试论政府价格调控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3-05-18 08:05:58浏览次数:30试论政府价格调控法律制度一、政府干预价格运行的必要性价格是市场中经济主体配置资源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价格成为市场交易中的参照标准。市场主体之间通过价格进行商品价值的交换,而价格机制规律即是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各经济主体通过价格形式实现产品的交换和流通,完成资源配置。“价格作为路标,指示出哪里最需要资源,此外,价格还激励人们沿着这些路标前进。”市场机制通过“供求关系的变化引起商品价格的波动,市场价格的上下波动反过来又调节着各种资源的供求关系。社会资源经过多次的流动 ,才会实现合理的配置。”价格机制连接着各市场主体之间经济的经济行为,起着传递信息;给资源使用者提供激励使其接受信息的引导;给资源所有者提供激励使其遵循这些信息的积极作用。“市场失灵”现象的频繁出现为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提供了契机和依据。“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 ,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因此,政府对于价格的干预应当是主动,有作为的。政府有作为的价格干预的基本尺度(界限)应当以社会经济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使得价格围绕价值的波动趋于平缓,能够尽量真实地反映出商品的价值,并努力使价格干预产生符合广大社会公众利益的积极影响。二、我国政府价格干预法律制度的现状考察从改革开放到今天,我国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我国在价格形成模式上也从高度集中的政府定价模式向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模式转变,经过了初步形成和相对成熟两个阶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在价格形成模式上也从高度集中的政府定价模式向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模式转变。在这一时期内,国务院分别颁布并实施了《价格管理暂行条例》和《价格管理条例》两个重要的法规。在当时的历史阶段,这两部法规有利于落实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提高我国价格管理工作水平,稳定物价,保障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现起了巨大作用。此外,国家还公布了一些其他的法令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如 1980 年的《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坚决制止乱涨价的通知》,1983 年的《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1985 年颁行的《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1988 年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制暂行规定》和1994 年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制度》。但是在《价格管理条例》实施后的 10 年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和发展,《价格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以及调整对象、范围和法律效力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更加迫切要求出台一部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价格管理的法律。并且,在这一阶段,有关价格干预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从 1993 年实施的《反不正当
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2 年施行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再到 2008 年生效的《反垄断法》,我国的价格干预制度日臻完善,基本形成了一套以《价格法》为中心,涵盖了宏观层面、微观层面的价格干预法律体系。三、价格形成干预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信息不对称我国政府定价的方案一直都是成本加利润的成本加成定价法。政府定价的参照依据有两个:一是被审企业自己呈报的成本和利润,二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定价方案。然而政府和企业的信息不对称严重,政府不可能像企业自身一样了解产品的真实成本构成,这使得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生困难:一是企业在上报成本和利润干预有可能压缩企业自身合理的利润空间,从而使企业的收益下降,国民经济正常秩序受到破坏。如备受民众关注的医药行业药品价格虚高现象,由于此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较强,面对全国 7000 多家制药企业,政府很难掌握药品生产和销售的真实成本,导致药品定价远超过成本加合理利润。(二)价格调控制度存在的缺陷价格宏观调控的关键是维持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即保持总供给与总需求的相对平衡。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与深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宏观经济失衡问题表现得突出而又复杂,因此那些关乎国计民生的战略性商品的稳定供给显得意义重大,由此,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市场供求状况直接决定价格水平,只有重要商品具备稳定的来源与供给制度,才能避免物价异常涨落。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但储备品种、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均缺少明确规定。“这就直接导致目前我国的国家商品储备体系存在不健全、储备种类偏少、储备规模偏小、储备决策速度慢等问题。”特别是在近年发生的全国物价结构性上涨中这个弊端暴露无遗。(三)价格监测制度不完善价格监测即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其意义在于方便政府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价格趋势,以便及时调整干预措施,保证市场良性运行。然而我国价格监测制度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价格监测信息公布制度不合理。价格监测信息种类繁多,其中不可避免的牵涉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如果不加约束任意发布这些价格监测信息必然会对市场经济稳定带来负面效应。二是价格监测组织力量薄弱,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质量。价格监测是一项繁杂的工作,工作量大,牵涉面广,必须建立起一套专业水平高、工作效率高、组织完善的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这样一直价专业化组织,价格监测的各环节程序也未作详细规定。四、完善价格形成干预机制
(一)完善价格听证制度应当根据我国现行的《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听证程序的各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例如颁布可以进行价格听证的商品目录,并且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和公益、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统一纳入到价格听证范围。(二)完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度应当强调政府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提出申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相关程序,给予除经营者外其他社会主体能够参与到政府定价的制定过程。使消费者享有自动提起调价申请的权利,以对抗经营者的调价权利,以平衡交易双方在政府定价启动程序上的权利。我们应当注意到消费者一般都是以社会成员的个体形式存在,因此在赋予消费者此项权利时应当增强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三)完善临时价格干预制度对非常时期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价格干预行为,我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虽然做出了一些规定,但仍存在许多的缺陷和问题,应在总结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政府价格干预行为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首先,非常时期的价格干预权限应当合理配置,给予符合各级地方政府事权和财权相符合的临时价格干预权,使得各级地方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能够及时、有效的对局部范围内的突发事件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异常价格波动进行干预,从而提高干预效率。其次,明确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有效期限。这样既能增加干预的可预期性,又能督促政府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突发事件的影响。再次,建立健全价格应急预案体系。我国尚无一个全国性的价格工作应急预案,各地现有的价格应急工作预案大多是一个总预案,只做出原则性规定,针对性不强,操作性差,缺乏分类性的价格应急预案。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价格应急预案体系,价格应急总预案和分类预案相协调相配合,重点是将总预案细化具体为若干价格应急分预案,使预案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以便更迅速地应对各种不同情况的价格异常波动事件。又次,规定责任追究制度。对没有行使临时价格干预权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相关负责,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最后,完善临时价格干预的干预方式。参考文献:〔1〕张志勋,《完善行业协会价格功能的法律思考》,2007 年第 6 期,总第 361 期。〔2〕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 年第 1 期。〔3〕王静,《转型经济中的宏观调控基于实践的探索和反思》,上海三联书店 2008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