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6-17 12:06:26浏览次数:42
合同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案例分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正式颁布与实施,结束了我国合同法领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混乱局面,同时新《合同法》总则对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违约责任等各个方面做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该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具有重要得意义。租船合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同样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涉外租船合同以适用中国法为前提)。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租船合同主要受《海商法》。关键词:合同法;租船;货物运输;租船合同一、 船租合同的定立(一)、邀约与承诺要理解何谓“要约”,我们首先要理解与“要约”极易混淆的另一概念“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他既不约束要约人,也不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就在于界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合同法对要约邀请下了定义,但在现实的交易中,当事人很少用文字明确表示出该意思表示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1]。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主要是从如下的标准来区分;第一,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如合同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几种属于要约邀请的行为。第二,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当事人是否有原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旨 第三,订约协议的内容是否包含有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第四,订约协议是向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以上标准并不是绝对和唯一的。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且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按照一般民法学说的解释,一项有效的要约一般要包括四个条件[2]。第一,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约的意图,但如何判定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具有订约意图并愿受其约束呢?这就要根据要约中所使用的文字及其他具体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有决定订约的意图而不是“准备”“正在考虑”或者是附有先决条件的订约,但这并不要求要约人一定用明确的文字表明要约一经承诺及受约束的意旨。第三,要约一般需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约的受要约人发出。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和确定介绍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概念后,我们来比较分析一下租船合同订立中哪些行为是要约哪些行为是要约邀请。通常,一份租船合同的订立往往要经过询价、报价、还价、受盘及编制订租确认书和编制签署租船合同五个部分[3]。询价(order/enquiry)是指租船人根据自己对货物运输的需要将其对所租船舶的基本要求和货物信息通过经纪人向租船市场中的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或者是船东为承揽货物将船舶的基本状况向租船市场发出。询价一般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其内容也不一定包含完整的期望租船条件,因此不 符合要约所要求的内容具体明确。此外询价并没有希望立即订约的意图,其目的仅仅是希望感兴趣的船东或租家向其发出订立租约的要约。因此询价在合同法下应视为要约邀请,对当事人并没有约束力。报价(( offer)又称发盘,常指船东或租船人收到询价后,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结合市场行情,通过经纪人向询价人发出的有关自己所能提供或接受的有关租船条件。租船实务中,报价一般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称为意向性报价(indication)其仅就询价中的要求提出自己所能给予或希望的租船条件,如有关船舶概况,运费或租金率等,其内容并不包括所有主要的租船条件并且这种意向性报价往往是同时向多个相对人发出,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的愿意以此订约的意图。因此从这些特征中可看出意向性报价并不是一项要约,而仅是要约邀请,当事人并不受其约束。第二种报价称为附条件的实盘,( conditional Firm offer)即发盘人并不愿受该发盘的约束,而需满足一定条件后才受其约束。例如 Subject Free, Subject Open,等等。这种报价明显不具备愿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旨因此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要约邀请。最后一种报价又称为实盘报价〔firm offer )。这种报价与前述两种报价最大的区别在于这种报价一般附有有效期,根据新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该有效期内要约 (报价)是不可撤销或变更的。这也表明在该有效期内报价人愿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并且这类实盘报价中一般都包括有订立租约的主要条款。因此该类实盘报价应属于合同法下的要约[4]。(二)、定租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在租船实务中,当双方通过发盘、受盘对租约中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后,接下来通常双方还 要签订一份订租确认书,将双方在电传、电话中确定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逐条列出在一份订租确认书上,由双方签订,以便明确双方在电传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对于订租确认书的性质,英国法原则认为,一旦受要约人无任何附带条件明确表示接受要约,承诺即告成立,承诺一旦成立,合同即告成立。而美国法认为,只要双方就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既有效成立。因而在英美法下,订租确认书的签订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其主要作用仅是明确双方在要约、承诺中达成的合同条款。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 33 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针对此条规定,国内有学者认为,由于租船合同一般都是靠电传、传真来传递信息,而电传、传真属于电文一类,而在租船市场上,签订订租确认书一般被认为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因此,租船合同应受《合同法》 33 条约束,由此认为双方签订订租确认书是租船合同成立的要件 m。我个人认为此种观点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合同法》33 条的规定。首先,合同法第 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对合同成立时间的原则性规定。而 33 条仅仅是对 25 条的例外规定。并且合同法规定对 33 条的适用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时间为签定确认书时。此处所谓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既是指在通常合同成立(合同法 25 条规定的承诺生效时)前,一方当事人提出以签订确认书为准,此时合同成立时间以签订确认书为准。其次,该学者似乎认为,由于签订租船确认书是国际租船市场上的通常做法,因此把这种通常做法视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 认书的默示表示。二、 船租合同中船租的减免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发生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此时运输过程中运费风险应由谁来承担?对此问题《海商法》、及新《货规》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了船舶在开航前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时的运费风险分担问题,但对于在运输途中发生不可抗力时的运费风险分担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有关运费风险分担问题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对灭失部分货物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承运人未收取运费的,不得要求支付运费。”该规定填补了《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但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简单,具体如何适用还有若干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三、 船租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是指一方或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合同作为救济方法的一种,其与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相比,后果往往更为严重,特别是对于租船合同的解除,其往往要影响到船舶的营运,货物的运输,及对提单第三方的责任。因此,无论对于从事实务工作还是理论研究,研究和探讨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方式和后果都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有关租船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英美法中的相关判例及《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直到 《合同法》的颁布才首次比较全面系统的就合同解除的条件、方式及效力作了规定。1.舶位置条款在租船实务中,船舶在订立租约时所处的位置对于租船人来说是很重要的信息 ,租船人可根据船舶所处位置来初步估计船舶是否能在付运抵达装货港,从而决定是否租用该船舶。2.预计可装货日期条款预计可装货日期比船舶位置更加重要,对于租船人来说,装货日期往往是与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相一致的,关系到结汇的顺利与否,因此,是租船合同中的条件条款。3.提供约定货物条款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必须提供约定品种的货物,否则视为是对条件条款的违反,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四、 总结《合同法》是我国建国以来到目前为止规模最大、涉及面最广、影响最为深远的民事立法,其内容几乎涉及到有关合同的各个方面,可谓博大精深,其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影响也必将是深远的。但限于作者学术水平有限,本文提出的有关合同法在租船合同中适用的若干问题仅仅是做一番抛砖引玉式的探讨,挂一漏万在所难免。参考文献:〔1〕杨良宜姚洪秀:《航次租船合同与租船实务》百家出版社 2010 年版.〔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9 年四月第一版.〔3〕杨良宜:《程租合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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