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审查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6 09:06:06浏览次数:62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审查研究一、司法审查的概述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违宪审查的一种主要模式,这两个概念在普通法系中是相同的涵义,它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其适用的法律和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或法律进行审查。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是否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宣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二、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授权主体香港在回归后,香港特区的普通法传统被保留了下来,因此,香港特区法院仍然享有司法审查权,但是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却发生了变化,即香港特区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基本法》第 2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依本条的规定香港特区所有机关的权力均来自于全国人大的授予,那么司法权和终审权也来自于全国人大的授权。而司法审查权作为“潜伏于司法权之中的权力”当然也是由全国人大授予的,而并不是来自于其特区自有的或者固有的权力。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授予了这一权力,这部法律就是《基本法》。这是由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的,虽然香港特区属于普通法区域,但是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国是单一制国家 ,这是由中国的历史因素和民族传统因素形成的。单一制国家指由一些没有自决权的普通地方区域组成的,国家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中央政权机关,从宪法学理论上讲地方只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表中 央政府在本地方行使国家权力,重大决策权由中央掌握,地方政府往往只有执行权和建议权,而且其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其本身并无“天生”的权力。因此,香港特区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区域无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制度,也无权制定自己的《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同时又是最高立法机关,《基本法》只能由它来制定。三、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构成要素(一)香港特区法院实施司法审查权的依据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审查依据即香港特区法院根据什么法律标准来对其审查的对象进行司法审查。如前所述,在香港回归前,香港特区司法审查权的依据是《英皇制诰》、《皇室训令》和1991 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现已被修正),并且《英皇制诰》的第七条被修订为: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在 1991 年 6 月 1 日之后,制定任何有关限制人权的法律,其有关限制与适用不得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因此,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政府行政行为,如果违反以上三个宪法性文件,香港法院便可对其行使司法审查权,而且这三个文件法律位阶是不同的,处于最高层次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则处于第二位阶。香港回归后 ,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发生了变化,那么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审查依据也相应的改变。1907 年 7 月 1 日后,《基本法》在香港开始实施,作为具有全国效力的宪法性法律,《基本法》有“小宪法"之称,陈弘毅教授认为:“《基本法》是比《英皇制诰》更全面和具体的宪法性文件,成为了香港社会未来发展的宏伟蓝图和总体规划。这就意味着《基本法》在香港具有根本法的性质,在香港特区法律体系中享有超然地位。 (二)香港特区司法审查权行使的主体香港特区司法审查权究竟由那个机关来行使?也就是说由哪一个机关来判断特区立法是否违反基本法呢?《基本法》第 80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司法"的“法”当然首先包括特区最高法,即《基本法》,特区各级法院负有监督实施《基本法》的职责。那么,司法审查权是由高等法院或者是终审法院行使,还是其他低级的法院也可行使,因为在香港特区司法机关的设置不仅包括高等法院(其中设立原诉法庭和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而且还包括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对此有不同的说法。有学者认为:香港的司法审查权由香港高等法院行使。然而,香港终审法院则认为,各级香港法院都享有司法审查权 ,因为根据《基本法》,香港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去实施和解释《基本法》。(三)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权限范围是指司法审查权的界限、法律的限制和它对哪些立法和行为能进行审查。香港特区有法治传统,分权原则是香港特区的一项政治原则,虽然政治体制是以行政主导,“三权分立”不象美国那么绝对和显著,但是分权原则还是得以确立,并且在《基本法》中有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司法独立,不仅要求不准其他政治机构干涉其正常的审判,而且司法独立不能理解为司法机构超越其他政治机构成为最终权威。三权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内涵要求三权对彼此某些专有的事务范畴“井水不犯河水”,如果司法权一味扩长的话就会干涉立法和行政的权力,也会造成司法暴政。因此,任何国家和地方“都希望司法机构在保有其独立的同时,不偏离公共秩序业已认可 的概念太远。”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查权也需要有一定的界限和范围。参考文献:[1]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17.[2]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45.[3]林来梵.香港司法文化的过去、现在和未来[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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