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执行和解
发布时间:2023-06-05 10:06:09浏览次数:24浅论执行和解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手段种类繁多,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机制维持着社会的平稳运行。我国的纠纷解决制度有以下几类:诉讼、调解、和解。而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又可以分为诉讼和解和执行和解。两者作为和解在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中的形态拥有和解最基本的特点:平等、自愿、合法。而和解指的是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可以从概念中看出,和解讲究的是平等自愿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和解协议如果制作成调解书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执行和解是指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并自愿做出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它不能被制作成调解书,这是它不同于和解协议的一个方面。从上面的释义中可以看出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法院判决之后的执行阶段,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的结果不能妥善执行,进而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与另一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使得执行能够继续下去,从而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 ,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原来的生效判决,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执行和解的主体应当是对执行标的具有处分权的当事人,任何第三人甚至法院都不能替代当事人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而且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具有能够做出法律所承认的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也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或效率待定的,他们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这和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是一样的,这也再次证明了合计协议本质上是一个民事合同。(二)主观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应当是完全出自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因第三人的威胁,恐吓,或者是重大误解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法院也不能干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在和解协议中加入法院的意志。更加不能由法院拟定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看过同意之后,和解协议就能达成。总而言之,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必须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三)形式要件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需要记入笔录的情况他《执行规定》第 86 条也规定了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由执行人员将副本附卷或者记入笔录,然后才能生效。所以和解协议有两种形式: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的形式,而当事人决定不采用书面形式的时候,便由执行人
员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四)内容合法执行和解协议如同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合同。比如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等情形会导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从而不能产生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改变执行程序状态的能力。这点也是决定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点。(五)时间要件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应当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执行程序开始到终结的时间段里进行。超过了这个时间段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这也是执行和解和诉讼和解、法院调解的区别。二、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执行和解制度规定缺陷(一)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目前来看,学术界对执行和解的性质有四种观点。即前面笔者提到的“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执行和解的性质的规定。而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和解的性质,就会导致对执行和解的认识出现偏差,进而影响到执行和解的效力的认定,造成执行出现混乱。比如按照私法行为说: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代替民事判决,且具有可诉性。而按照诉讼行为说: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代替判决书的功能,且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就导致了对执行和解的不同的性质的认定使得在面对和解协议该如何履行的时候,出现分歧 。在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时候,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还是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成了问题。
法院在执行的时候将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进而会导致法院的权威性受到质疑。(二)缺少对执行和解反悔次数和履行时间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惩罚制度现实中存在很多反复和解又反悔以及各种理由拖延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行为人之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种。第一、假借执行和解之名,拖延时间,以便转移,变卖财产。第二、“老赖心理”,单纯的不想被执行财产。当事人因为法律没有对执行和解的次数进行规定,而频繁的出现多次和解,和解后又反悔的情况。由于对执行和解的期限没有规定,导致当事人不断拖延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因为没有对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设置惩罚机制,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没有任何的代价。最多就是恢复原裁判的执行,导致一些当事人不断的和解,又不断的反悔。此种惩罚措施的缺失导致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且如此轻易地恢复过去的程序,极大的破坏了程序的稳定性。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这些行为的出现,大大的降低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存在感,同时也让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大大降低。另外也给了一些假借执行和解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的不法人士借机钻空的机会。由于法律规定民事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案件才能终结,当事人不断的和解又反悔,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迟迟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案件结案的时间大大延长,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笔者认为规定执行和解次数和时问的及违反规定的惩罚制度是势在必行。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法律效力1.明确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前文中已经提到了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规定不明会导致对案件定性
出现偏差、使得案件执行出现混乱。所以当务之急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性质。根据我国各法院长期实践中对执行和解性质认定,笔者认为,将民事执行和解的定性为“一行为两性质说”比较合理。明确执行和解是兼具私法性质民事契约的性质和具有改变执行程序进程的诉讼性质的一个行为 。从法律上对执行和解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之后,法院执行人员在实践操作中就不会出现盲目、混乱 、没有头绪的情况。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将执行和解的性质写进法律条文中也是合情合理的。2.明确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目前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只有一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做结案处理。在没有履行完毕之时,执行和解协议几乎可以说是没有效力的,它的存在甚至比不上一般的民事合同。因为一般的民事合同违约时,违约方还需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违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是不存在违约责任的。当事人违约时的违约成本几乎为零,执行和解未能发挥其应有功能,反而与设立执行和解的目的背道而驰。鉴于实践中当事人不断的反复和解情况的频繁发生,(二)明确执行和解反悔的次数限制和履行时间限制及建立相应的惩罚制度明确执行和解反悔次数限制和时间限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反悔执行和解的次数,导致一些当事人无所顾忌的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反复如此。另一种情形就是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迟迟不履行 ,拖时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履行和解协议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这不仅给了一些当事人转移、隐藏 、变卖财产的机会,也会造成案件久久不能结案,浪费司法资源。所以笔者建议将执行和解反悔的次数限制在两次,超过两次反悔和解协议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将履行和解协议的时间规定为一年,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延长履行时间的申请。无故拖延履行和解协议超过一
年,将受到相应的惩罚。参考文献:[1]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16,(3).[2]刘柱.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J].人民司法,2016,(4),66—67.[3]程政举.民事执行和解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112—115.[4]金俊银.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律适用,2017,(9),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