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3-05-25 09:05:40浏览次数:27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摘要: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相比较,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其具有的独立性,是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也是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础。尽管信托财产独立性设计对受益人的利益有所偏袒,但从社会成本而言,其目的在于促使交易成本最小化。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其独立性应当加以否认。关键词:信托财产;独立性;限制一、信托的起源与发展汉语中的“信托”一词系由英文“Trust”意译而来。作为一项法律制度,“Trust”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Use”。早期“Use”的运用一方面是出于宗教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摆脱封建法律对土地处分权的种种限制[1],此时,“Use”是作为一种规避法律的措施而存在的。随着中世纪的结束与社会的进步, 原来那些具有封建性质的法律在英国逐渐被废除,“Use”从一开始就带有的宗教色彩和规避法律的意味也逐渐淡化。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人们习惯上对财产所有者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而其本人或第三人获得收益的行为,已不再作“Use”与“Trust”的区分,而是全视为“Trust”。1986 年,英国颁布了《司法受托人法》,这是历史上第一部旨在全面保护合法信徒关系的成文的信托立法。至此,信托制度在英国法律上得到了完全意义上的确立。19 世纪末到 20 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很多国家与地区相继引入信托制度,信托制度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2 条规定,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立法界定,反映了现代信托最基本含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信托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处理信托财产相关事宜时,就应围绕这个特性。然而,鉴于信托在英美国家最初便是为规避法律而设计的,在现代社会,债务人也很可能会利用执行禁止的原则逃避履行,损害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些特殊情况,对其要加以特殊对待,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加以限制,以达到利益平衡。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的标的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2]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4 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基础,我国《信托法》第7 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由此可知,信托财产可以是具体的财产,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也可以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但不论信托财产以前述何种形
式出现在信托关系中,其均有一个重要的、基础的法律特征,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受托人因信托关系取得信托财产后,委托人即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权利,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即归属于受托人,此时的受托人也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但由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的限制,受托人不能真正的享有信托受益权,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也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中至为复杂的一个问题,也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特处理的关键。信托财产的地位独立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财产本身体现出一定人格,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单独管理,并且不受三方之债权人的追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具有的价值,学者尤其强调,“在一个没有普通法财产权益和衡平法财产权益之区别的司法制度中,正是因为有(信托)独立财产之概念并通过该概念的运作,使独立(信托)财产中具有特殊利益的人得到了保护,从而在债权人利益和受益人利益之间保持了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由财产而存在。 (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自信托设立之时,信托财产即已脱离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无论在英美法系基本不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观念之下,还是在大陆法系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当事人的观念之下,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异己财产”。信托财产既已排除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要求实现其债权,即:“在财产转移给法律上独立的信托时,这一财产就不再从属委托人的债权人所能及的范围。”(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16 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该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是由于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到信托目的的制约,受托人不可以像处分自己的固有财产那样自由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内容。委托人就其固有财产行使所有权,除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一般法律限制之外,不再受其他特殊限制。但受托人在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时,不但受一般法律限制,还要受到信托目的的约束,并且需要接受来自受益人、法院以及委托人的监督。法律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要求受托人应将自己固有的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如果受托人同时管理数个信托财产时,对于每个信托财产,都应分别管理。其实,这也是对“独立性”进行强调的一种表现。(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受益人并不直接占有、支配和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受益人自有财产在客观范围上也是截然分开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取利益后,该利益即成为其自有财产,受其债权人追及;但信托财产本身并不因此影响其目的财产的性质,不受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及。具体说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信托财产名义上虽为受托人所有,但其实质上并非受托人的自由财产,所以当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并不因此成为其遗产。2、委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的独立处分。当委托人破产,且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时,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信托受益权属于破产财产。3、抵消的禁止。由于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故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自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否则,就会出现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受托人自有债务的结果。4、强制执行的禁止。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因此信托当事人的一般债权人原则上均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限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否定了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求偿权。然而,保障债权也是市场经济社会维护其自身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不可或缺的,因此,各国信托立法也设计了相应的对信托当事人的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对委托人的限制各国信托法一般都规定,如果委托人设立旨在欺诈其债权人或者损害其债权人债权的信托,该信托无效,如对于“欺诈信托”就须撤销。“欺诈信托”特指委托人为了逃避偿付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而设立的信托。我国《信托法》第 12 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二)对受托人的限制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两大法系信托法都从兼顾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规定当受托人无过错时可以信托财产承担;而当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债务。我国《信托法》也吸收了这一精神并且作了明确规定。(三)对受益人的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虽无权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求偿,但可以代替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对于旨在使信托利益免于被债权人追索的自由裁量信托或保护信托,法律亦作了严格限制。例如,不允许委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而设立这类信托;某些特定的债权主张仍可对这类信托的信托利益提出,这类债权主张包括:受益人的配偶子女请求抚养费或赡养费的主张;向受益人提供其必需的服务或生活必需品的对价请求;为保全或增加受益人利益而提供劳务或物资的对价请求;受益人应缴纳的政府税费等。此外,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限制还体现在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的例外上。根据我国《信托
法》第 17 条可知,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 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然,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四、结语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是社会财富日益丰富和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主要是为受益人的权益而设定,“独立性”对于实现信托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其独立性应当加以否认,以维护第三人的权利,使公平正义原则得到贯彻与执行。参考文献:〔1〕强力.金融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3〕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