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发布时间:2023-06-09 10:06:41浏览次数:46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特征(一)人民性和法律性的统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和强制性构成的行政表面现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真理并不仅仅体现在表面现象。行政强制执行的真理表现在其法律性和人民性,可以透过文字思考行政强制更深入的意义 。“认为这个存在的背后还有着同存在的不一样的某物,假定这个背后的某物构成存在的真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具有的受法律限制、法律性。国家意志要以一定的手段体现到各个社会层面,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非一种非意志所表达的行为准则,其实质在表达国家的强制意志。民主法治国家要求执行机构必须服从表述机构,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有关立法要求行使相关行为。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开展和运作,任何行政当局的行为也必须依法办事。(二)法定性和有序性的统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定性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性概括延伸出来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的一种法定约束力的法律程序。这里的法律应该作广义的解释,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至于宪法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立法依据,我国立法上没有具体的明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宪法可以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具体程序,具体体现为美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当法律原则”,英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英美国家的基本原则。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在宪法中找不到实际的依据。但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定不能脱离宪法关于行政立法的基本精神。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原则(一)人权保障原则人权是国际宪政国家的前沿课题,基本人权保障也写入我国宪法。人权的界定和价值目标应该是的是由法律人权的游离状态上升到实际权利的稳定状态。有学者认为,人权包括以下三个属性:第一 ,从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第二,从权利的概念和演化看,权利是在社会进程中逐步抽象出来的基本的人的生命权、发展权、自由权等一切权利的总称。第三:,人群的定位看,人权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权利。(二)行政效率原则实际上,公平和效率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效率原则要求行政执行机关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权限范围内及时高效的解决具体行为,避免不必要的延迟给个人社会带来资源上的浪费。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迟到的结果并非效率。执行机关行使具体行政执行行为,应该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确实有效保障相对方的利益,节约行政成本。保障执行程序和相对人的程序性救济的便利,及时进行相应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原则体现以上机关方面:第一,穷尽执行。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依法履行相应权责,用尽穷其强制执行手段措施,以达到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时限内确定执行行为。穷尽执行应该严格按照行政执行命令或生效的司法判决,合法,及时地执行行政强制行为。争取利害关系的权力义务得到及时地分配。第二,强制执行和说教说服相结合。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建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础上,以行政高效为目的,充分应用说教,突破人性的角度,感化招教相对人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使得行政成本减少到
最低。第三,执行公正公平,执行机关在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中,往往会牵涉太多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交错复杂的关系,要求执行机关在作出行政执行前综合多方因素,使得各方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不偏不倚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最合理的利益分配。即提高了行政效益 ,又兼顾了各方的利益。三、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一)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程序性救济的缺陷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复议期限,这里仅规定了相对主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寻求救济,在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日益膨胀的今天,光依靠这样单一的行政救济已经无法充分保障相对人得合法权益。另外,在如《海关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权益受到侵害所能寻求的救济规定。在《行政强制法》中有规定当事人在收催告书后有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化解误会,减少对抗,营造平等和谐的气氛。但是,在在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阶段、实施阶段却没有作出具体化的规定,缺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灵活性,这样的模式使得相对人得救济途径手段单一,行政相对人得合法权益将在无形会边缘化,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自然无法提高。(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缺失过去,行政法学上对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和当事人达成行政和解一直持保留态度,认为行政和解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产生负面影响,传统观点认为行政和解意味着相对人不履行联履行法定义务,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胡根本宗旨,因此被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中介入行政和解
不符合法理。传统意义上的不得和解的解释实际上极大的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这样就使得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沟通受到一定限制,同时也缩小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该有的良性互动。实践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通过自由裁量权与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在行政主体与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提下,方启动执行程序,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节约行政强制执行的成本,和因通过强制执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冲突。四、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建议(一)建立健全执行领域人权保障制度人权是公民权利的根本,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实现人权,是全界共同的愿望,法治政府反而最终目的是人民充分享有权利。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根本要求,更是行政执行的价值追求,是能否成为宪政国家的前提。人权自来是人类自由的象征,国家的目的,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宪法中的根本问题和各国任命的共同愿望。为了充分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 ,在行政司法实践中落实好人性司法,人性行政强制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是体现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同时行政机关又要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辩证处理行政效能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而者之间的关系,即符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意义,也是强制执行权运行的重要理念。同时也贯穿了行政效能和权利保障二者关系的主线。按照人权保障的要求,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富有人性化和制度化(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告诫程序
告诫程序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处于核心意义地位。告诫制度体现了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对于相对人的人权尊重,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对抗情绪,又助于削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因此,为了达到高效又充分保障人权的行政目的,应该制定和完善告诫规则:首先,行政强制执行的告诫必须由行政主体自行做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有权利知道行为的为主体行政机关,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自行向行政相对人做出告诫行为。其次,告诫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到达行政相对人。告诫行为是否准确到达行政相对人,决定了相对人能否履行相应义务。这里的行政告诫行为的送达应该作为广义上的理解,即已经能够明确行政相对人被告知了或知道了被告诫的内容,或者虽然未达到上述效果,但是行政机关在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所地处已经公告了告诫法律文书,并且经过了法定的时间期限,应该视为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应经到达了相对人。但是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明确是否到达相对人,行政强制执行的告诫行为视为没有送达,行政机关则不能因此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否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程序。参考文献:〔1〕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年。〔2〕孟鸿志:《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 年。〔3〕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