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污染流域治理的法律机制
发布时间:2023-06-23 17:06:38浏览次数:67论水污染流域治理的法律机制摘要:作为母亲河,长江流域各项资源都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紧密相关,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为了更好地治理长江流域水污染,需要坚持生态优先的基本理念,不断加快流域立法进程,配套相应的司法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革新管理体制。当下,我国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中主要存在政府间合作力度不足、饮用水污染治理领域立法滞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为此,必须要加强政府间合作,加快饮用水污染治理领域立法进程,健全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实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目标。关键词:长江;流域;治理一、引言长江流域的水资源不仅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沿线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些年来,由于长江流域沿线城市生产生活不规范等因素,导致流域内的水域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进一步引发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之间的冲突。鉴于此,我国提出了长江大保护的发展战略,强调将水污染治理以及长江生态环境修复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来抓,力求将长江流域的经济带建设为机制更科学、市场更统一、经济更协调、交通更顺畅、生态更优美的区域。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虽然我国经济领域的成就举世瞩目,但经济发展的背后牺牲了太多环境利益,导致全国范围内许多地区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文化的
可持续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生态文明治理理论,重新思考自然与经济、自然与人的整体关系,并从谋求中华民族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提出了一系列的新战略、新思想、新理念。例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一系列论述,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司法、执法工作指明了方向,开辟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视界。具体到长江流域,习近平总书记还提出了“共抓长江大保护”的理论,强调长江在物种多样性、生态屏障、战略枢纽、经济支撑等领域的作用,要求各地政府、各级相关部门必须重视长江流域的水体保护工作。基于上述生态文明理论,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加快立法进程,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发挥法律在教育、评价、强制、指引、预测领域的功能和价值,实现社会效应与法律效应的有机统一。二、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一)饮用水污染治理领域存在法律空白长江流域不少省市为了及时发现饮用水污染问题,建立了相应的水源巡查制度,但监管巡查主体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监管主体不明、交叉、缺位等问题,不利于监管职责的落实。地下饮用水与地表饮用水存在本质区别,地下饮用水通常水质较好且水量稳定,除用于生活饮用水外,还被广泛应用于工业生产、农业灌溉等领域。现实生活中,许多污染地下饮用水的行为较为隐蔽,且难以发现。这决定了对地下饮用水的污染防治不能全部按照地表饮用水的污染防治方式进行。然而,长江流域仅有少数省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地下饮用水进行了严格规定,比如,成都市出台的《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地下饮用水污染治
理进行专章规定;常德市出台的《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将地表饮用水以及地下饮用水进行严格划分,并明确了一系列的禁限措施。除了少数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外,许多地区都将上述两类饮用水划归为“饮用水”的范畴,没有进行区分化保护,难以规制地下饮用水的污染问题,不利于提升饮用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二)政府间跨区域合力不足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如果单纯依靠市场调节、私人供给、政府供给,势必会形成“单打独斗”的局面,难以形成工作合力,不利于推动监管、执法等治理工作。从自然条件来看,我国长江流域跨区域范围广,流经省份众多,但受限于行政区域的划分,使得水污染治理工作被人为割裂,难以实现“横向纵向一盘棋”的目标。各个省、市、县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只停留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水污染问题进行治理的阶段,会导致“搭便车”“公地悲剧”等现象,不利于从流域上游、中游、下游的整体性角度出发进行协同治理。(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保护中的作用,我国在原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检察机关以法治方式、法治思维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新的契机。然而,从具体的制度运行情况来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仍然存在一系列的不足。三、完善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机制的基本路径(一)明确饮用水污染治理中的监管责任,探索建立统一的水源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是饮用水安全保障机制的前端控制环节,只有水源保护工作落实到位,才能确保水质的安全可靠。一方面,可以在法律层面规定监管式巡查以及日常式巡查两类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减少监管死角。日常式巡查主要是由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日常巡逻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的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避免多头监管等问题的发生,实现“事有专人、人有专责、改有定时”的目标。监管式巡查则是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日常式巡查责任,解决巡查不到位、巡查不及时的问题。通过此种方式,不仅能够避免职责模糊问题,而且可以倒逼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真正保护好长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另一方面,从现有《长江保护法》的立法理念来看,该法第 34 条明确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主管部门。所以,在确定日常式巡查责任主体时,可以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主体。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饮用水污染治理工作与现阶段的“河长制”“湖长制”等制度相衔接,可以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监管式巡查的责任主体。(二)从法律规制角度强化地下水源污染防治措施2019 年,长江委发布了 2019 年《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水资源公报》,对长江流域的地下水资源量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根据该公报的数据,该流域地下水源供水量达到了 59.7 亿立方米,是长江流域重要的用水来源。未来,要立足于针对性、可行性、科学性的角度,从法律层面规定地下水源污染防治措施。一方面,对长江流域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科学划定。各
个地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出台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要结合相应的技术标准,确保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符合技术要求和现实情况。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做好地下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治理工作,从法律层面明确保护区内的禁限行为,将之与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区分开来。例如,针对地下水非法抽取的问题,可以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源地评价及监测机制,做好当地的地下水源监测工作,减少自备水源井。又如,健全现有的人工回灌制度,从法律层面明确人工回灌的水质标准,提升人工回灌的科学性。参考文献:[1]长江经济带农村居民点时空格局演变特征[J]. 周玄德,邓祖涛,梁滨,陈乔.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21(03)[2]长江经济带省际污染协同治理法律体系的缺陷 及完善[J]. 肖建华,梅纯清.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5)[3]长江大保护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问题及对策研究[J]. 黄德生,陈煌,张莉,王宇,张彬,刘智超,吴舜泽. 环境科学研究.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