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6-13 09:06:08浏览次数:50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 姚某曾于 1993 年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1999 年 6 月 11 日,姚某以腹胀、左腰部疼痛6年,发烧5天为由入住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盂积液合并感染”,经抗炎治疗未见好转。县医院于6月14日对姚某行“左肾探查术”,但术前未告知姚某及其家属需要切除患肾。术中见姚某左肾表面不平,部分区域有脓性渗出,皮质变薄,考虑为“左肾结核并感染、肾自截”,在未经本人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行“左肾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肾脓肿”。术后经抗炎等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于同年7月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 7300 元(其中有关手术费用为5978.3 元),交通费 1350 元。此后双方因肾切除问题发生争议,姚某向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也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根据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辽中县卫生事业管理局于 2011 年 6 月 22 日作出《关于对姚某医疗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1、要求县医院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规范医疗程序;2、责成县医院对当事医生给予批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卫生局;3、由院方给予患方姚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 9000 元。 姚某某县卫生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于 2011 年6月 28 日起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 955491.40 元。宣判后,姚某与县医院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二、案例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医疗侵权案件,以下结合本案焦点、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出发对其做简要分析。(一)切除肾脏的行为够不够成医疗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据此,要讨论本案中肾脏切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要先明确判断医疗过失的标准。侵权法上,对过失采取的是“合理人注意义务”标准,即按照合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去确定有无过失。考虑到医疗行为的人道性(推定不存在故意侵权的可能性)和法定性(有各项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决定了判断医疗过失的通常也采取客观标准。学术上,通常以医生的正当技术水准及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即,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未尽以医护人员一般所具有的智慧和认识能力的专业注意义务,即应能注意而未尽注意。如此看来,判断医疗过失的问题的就是医护人员在实施具体诊疗行为时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即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医疗措施。医护人员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其承担的是作为专业人士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一般表现为医疗法规、医疗规程所规定的具体诊疗医疗行为的操作规定以及医疗界的医疗常识。 本案中,术后经四次医疗技术鉴定都说明姚某的左肾“病变严重,功能丧失,无保留价值,病肾应切除并治愈”,所以本案中县医院决定切除姚某坏死肾脏的诊断是符合客观的医疗标准的,因而不存在过失。而且,经过治疗,及时拯救了姚某的生命,保护了他的健康,未产生任何不当人身损害。
所以,切除姚某肾脏的医疗行为中医方无过失、患方无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二)未经同意切除坏死肾脏够不够成医疗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为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医疗侵权案件,是民事侵权中的一种,也需具备此四个要件方能成立。纵观本案,不难看出:第一,县医院在县医院于 6 月 14 日对姚某行“左肾探查术”时,不仅术前未告知姚某及其家属需要切除患肾,在术中见姚某左肾表面不平,部分区域有脓性渗出,皮质变薄,考虑为“左肾结核并感染、肾自截”时,也未经本人及家属同意,便行了“左肾切除术”,不符合医疗常规,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院在未告知患方准确病情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切除的行为存在过失,主观上有过错。第二,本案中,县医院确实行了“左肾切除术”,未经同意切除了姚某的坏死肾脏,存在侵害姚某人身权的行为。客观方面满足了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三,由于县医院的过失,姚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摘除了肾脏,致使其长久地不能理解,并生活在痛苦之中无法自拔,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案中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第四,因为在不知情、被剥夺了选择机会的情况下被摘了除肾脏,姚某心里不能接受,终日郁郁寡欢行为。她所遭受的身心煎熬是由县医院的操作不合规定造成的,是县医院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直接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县医院有过错,院方未告知县医院在术前未向患者及家属交待探查过程中有切肾的可能,术中决定切肾时也未交待病情并签字的情况下,将姚某的病肾切除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四要件,构成对姚某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侵害,构成医疗侵权。从本案来看,县法院的一审和重审都搞错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医疗行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才导致了这个不算典型、不算重大的医患纠纷历经周折而不得善终。这充分暴漏了我国现阶段司法实务中对医患纠纷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的现实,暴漏了我国医疗损害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审判人员素质不高的弊端。在解决医患争端时,分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医疗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是准确定性和审判的前提,应该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