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3-05-19 08:05:38浏览次数:23
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摘要:信托财产的本质是一项目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上体现了现存的和未来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因此,信托财产本身具有实体地位,并具有了独立性。这种独立并非指作为客体的财物的可见性,而是指来自外界的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的某种阻隔。但是从技术层面考量仍需要确立一个名义主体从事各种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活动。关键词:信托市场;信托财产本质;目的财产;实体性;名义主体;独立性英国衡平法创设了具有历史性和世界性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体系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之外,为了避免给传统民法带来冲击,我国《信托法》没有移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构造,而是效仿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以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但是,这种独立性会限缩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的范围。因此,这种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如果没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加以支撑,对于上述债权人会造成不公正的印象。本文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是由信托法理学者和信托立法权的执掌者主观臆断的产物,也不是信托关系纠纷的裁判者法官运用裁判权的结果,信托财产之所以具有独立性是由信托财产的本质决定的。一、信托财产的本质目的财产从信托起源时期来看,当时的信托多为消极的财产转移型信托,其制度功能在于为规避法律限制而自由转移财产,其价值追求在于财产权的自由行使,信托财产成为被规避和转移的对象。随着附加在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的消灭,消极转移型信托让位于积极管理型信托,新型信托制度的功能从单纯的财产转移转变为以转移为手段而进行的财产高效管理,价值追求也由财产权的自由行使转变为财产保值增值的效率,信托财产更是由被规避和转移的对象转变为被保值增值的对象。不论是作为被规避和转移对象,还是作为被保值增值的对象,信托财产的本质均在于实现特定目的,即为了特定目的,委托人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转移至受托人处从而形成信托财产。由于我国信托在民商事领域的特殊运用,信托财产更加成为投资人获得投资回报和融资人融通资金的重要工具,信托财产为保值增值的财产对象,其目的性显而易见。我国《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可见信托目的为设立信托的必要条件。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一旦信托有效成立,即成为一项目的财产,只能用以特定的信托目的。二、信托财产的实体性 信托财产的本质是一项目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上体现了现存的和未来的权利义务的总和,信托财产作为一项目的财产,是否可以脱离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作为独立的实体存在,即信托财产的“目的”是否足以形成在信托财产上集合各项权利和义务因素的内聚力,是信托财产实体性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法国学者 Jacques Ghestin 和 Gilles Gou-beaux 在其著作中揭示了总体财产组成因素之间的内聚力问题。所谓总体财产,在法律上是指现存的和未来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其中权利保证着义务,在其他一些场合,总体财产可以指具有某种内聚力的财产集合体。信托财产与总体财产的内涵相同,因此可以借助总体财产的内聚力分析信托财产的实体性。Jacques Ghestin 和 Gilles Goubeaux 指出:传统理论以“人格性”来解释总体财产的内聚力,认为总体财产是“人格的流露和一个人本身所具有的法律能力的表现”,总体财产必然附着于人 ,从某种意义上说,总体财产与人是同一的,而且“总体财产是单一的,就像人是单一的一样”。一个人不能将其总体财产分割为几个不同的集合,他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不可避免地归入一个整体,他所有的资产保证着他全部的负债。这种传统观念严重阻碍了基金会即为慈善、文化或科学目的而使用某些财务,以及企业即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某些财物等特定财产的建立。因为不承认没有主体的财产的存在,这些为了特定目的而使用的财产,或者必须成立为法人以获得独立地位;或者与某主体的其他财产混淆。这样加大了总体财产的设立成本,严重阻碍了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开展,人们开始寻找其他的“内聚力”来缓和严格的传统观点。现代理论认为在“人格”这一基础“内聚力”以外还存在着一种与“人格”无关的内聚力,即“财产的用途或目的”,用途或目的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一种集合因素,例如,用于商业经营的财物,以及在该经营活动中所承担义务的商业目的。财产用途理论实际上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在绝对形式下,它承认无主体财产的法律总和的存在,基金会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较为缓和形式下,权利主体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但同一个人可以有数个不同的总体财产。从另一个角度看,还可能有其他的变异形式:某些人认为有多少个目标明确的用途,就可以任意构成多少个总体财产。总之,总体财产附着于主体人格并非唯一可能的概念。信托财产正是以“信托目的”为内聚力的各项权利义务的集合,这种集合产生了一项具有独立性的实体,它既不必附着于某一主体而独立存在,也不受其组成部分变化的影响,它能够接纳新的组成因素,而且即使集合中的某些部分灭失,实体依然存在。信托财产的实体性,使其范围不仅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从委托人处接受的原始信托财产,也涵盖了受托人管理原始财产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孳息、补偿金和赔偿金等权利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凡是与信托目的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都被归入信托实体,凡是与信托目的无关的权利和义务,都因在“内聚力”之外,而不与信托财产发生直接联系。信托财产就像是一个“容器”:尽管它的组成部分发生了变化,信托财产依然存在而且始终保有其实体性,就像一个房间始终不变的存在,不管里面 摆设如何变换。三、信托财产的名义主体尽管信托财产以“用途或目的”为“内聚力”集合了各种权利义务因素,形成了它的实体性,但作为一项财产,其集合的权利义务因素仍然需要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去实现和完成,即使在各项因素上都有相应的主体执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技术层面考量仍需要确立一个单一的主体从事各种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活动,如信托财产登记、信托财产交易、参与信托财产诉讼、缴纳税费等等。因此要为信托财产确定一个名义主体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信托财产的名义主体一般由受托人担当。从信托制度的起源时起,就借助受托人的名头设计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在大陆法系中无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如何安排,由于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受托人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是各国信托法的明确规定。我国《信托法》第 2条同样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名义主体的受托人本身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因信托财产组织形式的不同而不尽相同。根据设立信托的特定目的,以及经济学上的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信托设立人可以选择既存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主体,围绕“信托目的”执行财产集合的权利和义务因素。在这种形式中,受托人可以同时拥有数个不同的目的财产,对其固有财产来说,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真正的财产所有人;对信托财产来说,受托人并不享有绝对所有权,只是作为技术层面的名义主体享有信托财产各项权利并负担信托财产的各项义务。如果信托设立人认为以信托财产为基础设立新的独立组织更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可以设立新的组织体,由该组织体围绕“信托目的”执行财产集合的权利和义务因素。新组织体的创设使目的财产得以独立化,成为权利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并经由其机关而行为。目的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生命,不受设立人的支配,不因人事变迁而影响其财产的存在和目的的实现。不论信托财产以何种法律地位的主体为其名义主体,由于信托财产集合的内聚力来自于财产目的或用途,因此只要信托目的存在,即使其名义主体的权利能力消灭,也仅导致其受托人任务的结束,信托关系并不会随之消灭。日韩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死亡时,或被宣告破产、禁治产、准禁止产时,其任务则告结束,受托人是法人的,其解散时亦同。而且规定仅在信托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无法完成时,信托关系宣告结束。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除非《信托法》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是信托终止的主要原因。四、信托财产独立性表现 信托财产的本质是目的财产,不论它以何种形式设立,作为各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而具有其独立性,这种独立并非指作为客体的财物的可见性,而是指来自外界的对这些财产权利的某种阻隔。信托财产独立性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以信托目的为内聚力,凡是与信托目的有关的财产都将纳入信托财产范围,凡是与信托目的无关的财产都不属于信托财产。第二,无论设立信托的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名义主体是否灭失,只要存在信托目的,信托关系仍然得以存续。第三,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目的财产”,非“任何人的财产(nobody’sproperty)”,因此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之外。第四,独特的信托财产权结构。信托财产作为一项受托人持有的特别目的财产,对其应适用与受托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一般财产并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本文认为,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双重权利关系,即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的物权关系表现:信托财产上并不存在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是由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信托目的分别享有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受益人行使信托财产收益权。信托财产的物权性因素,因行使人不同而被分割,正是信托制度的特别之处。受托人和受益人在各自享有的权能范围内,获得请求世人勿侵害其权利之权利,具有对世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债权关系表现: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或对遗嘱信托作出的承诺负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各项义务,同时享有支付管理费用请求权、获得报酬请求权和损害补偿请求权;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实施各项义务和支付信托收益的权利,以及对受托人的各项监督权,同时承担向受托人支付管理费用、报酬和补偿其损失的义务。参考文献:〔1〕 [法]雅克盖斯坦 Jacques Ghestin、吉勒古博 Gilles Goubeaux:法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张 淳. 信托法原论[M]. 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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