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15 10:05:40浏览次数:56
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当巨灾发生后。原本应承担部分灾后损失的保险业,在灾后财产赔付中集体失语,这一现象所产生的系列问题,值得深思。建立和完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是有效应对我国巨灾风险的需要 ;是组织全社会力量抗灾、救灾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克服传统保险法局限性、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功能的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探索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为现实所必要且必需。一、巨灾风险及巨灾险的定义、承保范围和作用巨灾是指会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并影响到大范围内人们的生存或给其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事件,这类事件通常包括洪水、地震、飓风等。巨灾险是专门针对巨灾风险开发出的保险品种,其承保范围一般涵盖上述的巨灾种类。在发达国家,巨灾险已经成为一种分散巨灾风险的常效机制。二、中国巨灾险现状分析(一)中国巨灾险开展的现状中国国内商业保险公司的巨灾险业务方始起步。根据保监会现行的相关规定,地震等巨灾的保险事故被列为财产险的除外责任;加之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有些在承保主险的同时以免费的形式附送地震险,实际上未足额提取巨灾赔偿的准备金,隐藏极大的风险和隐患。此次地震,保险业在灾后财产保险赔付方面沦为摆设,反映出确立巨灾保险体制及法律配套措施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二)中国巨灾险现状的成因和法律问题分析 1.保险市场原因传统可保风险的条件是经济上可行、概率能够估算、有大量类似标的和特大灾害不会发生,巨灾险自身的特点是发生概率不定、潜在损失可能极大,不符合传统保险对可保风险的界定。由于现阶段科学技术手段所限,对此类灾害进行预测的工作相当困难;低风险的投保人易进行逆向选择 ,风险无法在大面积内进行分散;巨灾险所承保的风险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巨大,由此给承保人带来极大的赔付风险和赔付资金压力;由于巨灾险的收益和支出极不对称,保险公司承保此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2.政府立场和政策因素基于中国长期以来“大政府、小市场”的实际环境,政府角色定位不清、责任不明,当灾害发生后,救助方式往往为彰显制度优越性,由政府组织财政投入,一力承担灾后救助的主要责任。这种做法实际效率不高,给财政带来极大压力。3.法律原因从传统保险法律角度来看,巨灾险不符合其要件。因此,出于保护保险产业的考虑,法律没有要求巨灾保险进行强制投保,1998 年,中国保监会允许投保人以附加险的方式投保地震险。到2006 年,出于应对巨灾的现实考虑,保监会提出了以财政支持巨灾险的方针,但仅停留于政策阶段,没有具体的制度与其配套。缺乏法律的定位,巨灾险处于财产险的边缘地带,巨灾险的法律保障制度构建还未上路。三、中国巨灾险体制及法律构架的完善 (一)中国巨灾险机制的大致模式除面对巨灾的威胁和巨灾造成的影响有所不同外,各国还有其独特的政治体制、传统文化、经济水平、保险意识和民众承受损失的能力,因此,巨灾保险体系也应进行有针对性的构思和设计。根据中国目前的保险业市场条件,巨灾保险采用立法促进、商业保险机构担当并由政府推动的方式最为适宜。(二)中国巨灾险机制的运作制度和法律框架1.立法机构、政府、保险业的角色及职能定位立法机构应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对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在巨灾险承保和赔付中的各自功能进行大体的划分。政府机构应根据法律,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方案,并以其政策推进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强大的行政动员能力保障巨灾险制度的落实和顺利运行;以专业性作依托,商业保险机构以市场化手段对巨灾险进行运作,将风险进行分散,并在巨灾发生时发挥其重要作用四。2.巨灾险的运作方式及法律支撑。第一,主体限定。由于地震等巨灾保险的特殊性,在某地发生风险时,其引发的损失数额将相当巨大,赔付额亦会是天文数字。因此,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巨灾险的承保主体限定为实力雄厚、运营范围广泛的大型商业保险公司。第二,承保对象及范围。为控制灾后赔付以及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在规范巨灾险赔付范围的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巨灾险的基本性质,并根据实际情况,限定赔付的保险范围,并设定适当的赔偿限额。第三,巨灾险费率的厘定。在收取巨灾保险费时,应当分别根据各地区方受巨灾危胁影响的 程度,按照不同的建筑抗灾设计、建筑结构、材料及质地,确定不同的具体标准,设定上下浮动的保险费率。第四,巨灾险保费的收缴方式。考虑到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性及其广泛分布的营业网点、渠道的便利性,收取巨灾险的保费,仍然宜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收取。在保费收取后,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进行集中,将全部或部分保费汇集到由政府组织、商业保险公司集体设立的巨灾保险基金。将巨灾风险进行初级分散。第五,巨灾险风险传导机制及其具体配套制度。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险后,应当通过再保险或其他方式进行风险的分散和转移,保险公司和保险基金也可以采用其他的灾前融资方案将巨灾风险进行再次分散,例如,通过向商业机构投保巨灾再保险,以将巨灾风险尽可能的分散。第六,灾后保险赔付及支付制度。因巨型灾害的毁灭性质,当巨灾发生后,仅靠巨灾保险的赔付难以弥补巨灾所造成的损失,政府也应当承担起一定的救助义务。因此,应当将商业保险的赔付与政府的财政拨付制度相结合,实行以承保人保险赔付为基础,商业保险基金为支撑,财政支出为保障的灾后方案。第七,其他法律保障及政策支持。巨灾险依托于成熟的保险市场、金融环境。因此,巨灾险体制的构建必须以完善的金融法制体系为基础。应当对巨灾险的具体风险分散形式进行预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因巨灾险所具有的公益性质,国家应减少这一险种的成本,以保证保险资金能最大限度地用于巨灾风险的准备。传统优惠形式是定向税费减免,但激励效果不甚明显,新的方案应当是全方位的配套优惠措施,如南政府出资设立投保基金,以建立起巨灾险投保的半强制 机制,再由优惠政策,鼓励再保险公司承保,此外,还要以专门的巨灾保险立法与金融法制相配合,推动巨灾险借助系列的金融衍生工具进行风险分散,如对以信托产品、期权、期货以及巨灾险互换业务进行的风险分散。参考文献:〔1〕王雪梅,巨灾风险及其分散机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4(10).〔2〕李炳圭,薛万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地震巨灾保险的可行性探讨,保险研究,2013,(1):43—45.〔3〕程晓陶.美国洪水保险体制的沿革与启示[D].经济科学,2012,(5):7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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