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行政法学》西南大学答案

发布时间:2023-09-22 09:09:38浏览次数:69
西南大学培训与继续教育学院课程考试试题卷 课程名称【编号】:行政法学【0216】 A 卷考试类别:大作业 满分:100 分一、论述题(请从中任意选择两道题作答,每题 25 分,共 50 分)1.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审查标准。答:(一)是否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背离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基本立法其所设施的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设定的该职权的用意相去甚远,滥用职权主要有下述表现:(1)以权谋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利用职权实现自己的个人目的,为自己或其亲属谋私利。(2)武断专横。行政机关在识视行政行为时,任意而为。(3)反复无常。行政机关在识视行政行为时,无任何确定标准,任意而为。(4)行政行为的方式违法,如滥用、乱用戒具,处于报复或滥显淫威等目的而对向对方进行股打、污辱、捆绑、滥用警具等。(5)故意拖延,行政机关对于向对方的申请、请求故意拖延办理,以使对方要求办理的某项事项超过时效而不能办理。(二)是否明显不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时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不公正和不恰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在形式上并不构成违法,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意图并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将不饿避免地发生明显不当的情况。如行政出发的明显不当主要有下述情形;(1)畸轻畸重,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方科处的行政处罚虽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之内,但相对于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及其情节来说,明显地显现出过轻或过重。(2)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3)反复无常,是指行政机关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让理,此地这样处理,被地那样处理,相差悬殊,反复无常虽然也可以是滥用职权的表现,但反复无常不管有没有恶意,均可导致明显不当。2.论行政处罚的原则。答: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行政管理实践,行政处罚遵循以下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包括:识视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指的是行政处罚不仅是制裁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也起教育作用,是教育人民遵守法律的一种形式。3、公正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在识视行政处罚时不仅要求形式上合法的,是在自由裁量的法定幅度的范围内实施的,而且要求在内容上是合法的,符合立目的。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过程要公开,要有相对方的参与和了解,以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实施- 1 - 的行政处罚的信任度,同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职权。4、处罚救济原则。指行政主体对象对方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相对方取得救济途径,否则不能实施行政处罚。5、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对于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6、过罚相当原则。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3.试举例论述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二.案例分析题(请从中任意选择两道题作答,每题 25 分,共 50 分)1.个体工商户甲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租赁一商亭经营水果类商品。某日,甲与顾客乙因斤两问题发生争执,甲推乙,并打了乙一拳,但未造成伤害。当时,派出所警察丙路过商亭看到上述情景,对甲作出拘留 5 日的处罚决定,并吊销其营业执照。甲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法院立案后开始进行调查。丙对此深感不安,便找到甲要求其撤回起诉,声明若撤回一切好说,否则以后走着瞧。甲面对丙的威胁利诱,向区法院申请撤诉。区法院作出裁定不予批准撤诉,继续受案审理。经审理,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2)将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拘留 5 日的处罚变更为警告处罚。问:(1)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告可否自行撤诉?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有何规定?甲申请撤诉为何未获法院准许?答:在司法审查中,并非原告想撤诉就能撤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  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司法审查中,原告若想撤诉,应先向法院申请;是否准许撤诉则由法院审查撤诉理由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后作出裁定。一般来说,法院只有在原告认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或被告作出了新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时才裁定准许。在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并非基于上述条件,而是在被告的威胁利诱下违背真实意愿申请的撤诉,因此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原告申请撤诉理由不充分,于是依法作出裁定不予准许撤诉 ,其做法是完全正确的。(2)法院为何撤销被告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答:因为被告超越其职权。依照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公安机关无权行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是违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这种行为予以撤销是合法、正确的。(3)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能否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法院为何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为警告?答:司法审查中,遵循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特定的条件和情形下才能变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当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才能做出变更判决。本案中,原告与顾客发生争执后动手打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的行为,派出所有权对之处罚。但是,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拘留 5 日的行政处罚与原告的行为性质和情节明显不相对称,法院认定其显失公正并依法变更为警告处罚是合法、合理、正确- 2 - 的。2.甲、乙同是某村的农民,两家长期不和。甲承包了村里的鱼塘,取得了很好的效益,乙极为忌妒。一日,乙趁甲的鱼塘无人看管,将农药投入鱼塘里,毒死了很多鱼。对于乙的行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 10 日的处罚;县渔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法与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 1000 元的罚款。乙对两个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均不服,并在同年针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以县渔业管理部门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乙对复议决定不服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乙先后两次的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分别予以受理。问:(1) 县人民法院对乙的两个起诉将如何审理? 答:先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指的是人民法院将有联系的几个诉讼合并在一起做一次审理和裁判,也称诉讼的合并。乙的投毒行为违法了两个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两个客体,并有两个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理,由此产生对两个诉讼标的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同一审判程序,又是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诉讼客体合并的条件。(2) 本案被告是谁?答:本案被告是县公安局与县渔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应是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乙对县渔业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是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渔业管理部门应为被告。乙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先申请复议,而复议机关市公安局维持了县公安局的决定,因此县公安局应为被告。 (3) 本案有无第三人,如果有,是谁?答:本案有第三人,是甲。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本案中甲是乙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与渔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乙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对甲的合法利益是否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甲某与被诉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某火车站公安局抓到一倒卖火车票的票贩子甲。在讯问之初,他不承队自己倒卖车票的行为,公安人员乙、丙认为甲态度恶劣,对其拳打脚踢,并不时用警棍电击甲。当时乙的朋友丁(火车站售票员)也在场,想试试用警棍的感觉,于是要求乙、 丙二人让他代他们行使职权,“审问”甲。乙将其警棍交给丁。丁在“代行职权”过程中,长时间电击甲,造成其几度昏厥。丁又对甲泼冷水,让其清醒。甲清醒后,交代了违法行为。于是乙、丙二人对甲作出处罚决定:捆绑示众 10 日,以示惩戒。甲被示众 10 日后释放。后查明, 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部分系丁电击所致,部分系乙、丙殴打所致。 问:(1) 如甲请求赔偿,谁是赔偿义务机关? 答: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七个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所以本案应以乙、丙所在的机关也就是火车站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2) 甲对乙、丙二人殴打和电击造成的伤害可否请求国家赔偿?为什么?- 3 - 答:依法行使职权是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费任。该案中乙、丙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使用警棍和交由他人使用警棍电击,属于暴力殴打和违法使用警械的违法行为,甲对由此而造成   身体伤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 3 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丙二人在查得原告有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后,应依法处罚,然而他们将甲非法捆绑示众,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即使甲应拘留 10 日,也只能依法拘留而不能采取上述非法措施,李某对此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3) 对于电击造成的损害,应请求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为什么? 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只能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对非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只能请求民事赔偿。本案中丁作为火车站售票员,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他殴打和电击甲的行为本不应视作行政行为。但由于其电击甲是在乙、丙二人讯问过程中,在乙、丙二人同意并给予警棍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没有乙、丙二人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丁便不会有此行为。所以,丁的行为视为乙、丙二人委托的行为,乙、丙二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乙、丙是在行使职权,对丁殴打和电击的行为,甲应请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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