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3-05-22 09:05:57浏览次数:31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摘 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等信托关系人并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基本特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产生直接和间接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信托财产独立性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加以否认,但这种否认在受托人破产中不应简单化操作。关键词:信托 信托财产 独立性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信托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设计的一个突出方面表现在 :信托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即它是存在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关于财产的委托转移、管理处分以及受益所形成的财产信赖关系。除了宣言信托、自益信托、推定信托以外,信托一般必须具备三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设定以后,信托财产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从而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他仅仅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无收益的权利,不仅如此,他对信托财产也不是象对自己的固有财产那样拥有绝对的、仅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相反,他必须受信托目的的限制,必须受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约束。因此,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仍然具有强烈的“脱离”化倾向,从而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存在一个明显的分野。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即具有实质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只有在他根据受益权所享有的信托利益请求权实现以后才真正变现。因此,在受托人没有将信托财产利益支付给受益人以前,信托财产并不是受益人的自有财产,故在信托的有效运作中,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种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财产的特性,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准确地说是一种“目的财产”,而“非任何人的财产”。[1]在一个没有普通法财产权利益和衡平法财产权利益之区别的司法制度中,正是因为有(信托)独立财产之概念并通过该概念的运作,使独立(信托) 财产中具有特殊利益的人得到了保护,从而在债权人利益和受益人利益之间保持了平衡。很显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仅指独立于受托人,也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所以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而不为受托人的债权人追索。”[3]是不全面的,他不能为信托财产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提供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会产生不良后果。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后果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制的基本原则。[4]它可产生两个层面的法律后果。一是直接法律后果,即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排除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人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利益性的权利。二是间接法律后果,即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信托机制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信托有限责任的确立和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设置。(一)直接法律后果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为受托人占有和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财产,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承。破产财团的排除。在受托人破产时,只有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纳入破产,受托人占有和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得纳入破产财产。也即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求尝权。强制执行的禁止。无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除为保障信托关系发生前已发生的权利,以及因信托财产所生或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税捐、债权等,均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抵消的禁止。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不得抵消,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能抵消。混同的禁止。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时,若受托人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身份,因继承或买卖关系等事由,而取得该权利标的物所有权时,该权利并不因民法上规定的混同制度而消灭。即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民法上有关混同的规定。(二)间接法律后果1、有限责任的确立信托中的有限责任即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指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由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实际占有和管理,因此,因信托行为所产生的给付责任主要是受托人的给付责任。它包括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和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就是指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有限责任,即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付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违反信托和尽了应有的职责。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就是指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有限责任。即受托人在围绕信托财产所进行的信托事务的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对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因签定契约所造成的契约性责任和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性责任),且受托人对这种责任的发生是基于一种正当性管理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受托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只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负有限责任。法律之所以让受托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责任,不仅仅在于“受托人不得享有信托利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使受托人就信托事务的处理完全负其个人责任,不仅有
失公允,也不利于受托人积极承受信托而使信托这种有益的管理方式得以推行,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固有财产,而仅依附于信托目的。从而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信托财产的“法主体性,尽管这种把信托财产看作是具有人格的法律主体的理论受到质疑,但若把它作为主体的话,就可以将信托目的看作是信托财产这个主体的意志,受托人只是这个主体意志的管理实施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待问题,我们就会发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虽然是在自己的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但这种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受为他人利益为核心的信托目的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若让不能象处理自己固有财产那样完全按照自己意志行为的受托人对受益人和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不正义,而且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塑造的信托财产的“法主体”形象也应该让“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其所衍生的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使信托法制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在解释宣言信托的合理价值时可以提供有力的根据。所谓宣言信托就是指委托人发表宣言宣称自己为受托人,由自己管理处分所设定的信托财产,并将信托产生的收益归他人享有。宣言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拒绝承认,究其原因,归纳起来大概有两个理由。(1)在宣言信托中,赋予他人利益者与执行信托事务者既属同一人, 难免使其义务的履行陷于不完全。(2)宣言信托即时成立,未经财产权转移此道“公示”手续,易导致委托人利用宣言信托之名,行诈害债权人之实。但笔者认为,宣言信托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为一旦委托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宣布设立为信托,这部分财产就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以及以之为理论依据的责任有限性,使其设立信托的效果在某种程度上与以有限责任原则为核心的一人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妙,他可以使从事高风险商业活动的行为人,解除因商业失败而带来的对后代(如子女)生活不利的影响, 因为在宣言信托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从事与信托财产管理无关的交易而资不抵债的时候,信托财产受其独立性的保护,债权人不能向信托财产追偿。2、分别管理义务的设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设置。所谓分别管理义务就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一方面要将自己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另一方面也要将自己所接受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从而使一份信托财产在外观上不仅独立于固有财产,同时也独立于其他信托财产。至于分别管理的方法,能作物理的分离的(如不可替代物),应作物理分离;不能作物理分离的(如金钱等可替代物),也应作表示上的分离(即在信托财产上标明特定的记号或标签,比如对信托金钱开设信托帐户)。各国信托法基本上都为受托人设置了分别管理的义务。例如我国《信托法》第 29 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台湾地区《信托法》第 24 条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韩国信托法》第 30 条和《日本信托法》第 28 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有人认为,受托人个人的财产与信托财
产的管理,如混合而未分开,则将有损信托财产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且为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或在不同信托财产间有不公平管理的事情,爰此规定。此即该规定之意图和目的所在。可见,分别管理义务实质上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受托人义务上的反映。分别管理义务的设置只不过是通过管理上的外观将这种特性表征出来。二者的关系实质上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内容,分别管理义务是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应内容。没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没有分别管理义务设置的必要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分别管理义务实际是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已。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认与第三人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有时若绝对的坚持这一原则,对无辜的第三人会造成不公平现象。故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必要予以否认,以此来保护信托关系外部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指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不过,由于受托人既是固有财产的所有人,也是信托财产的形式所有人,所以受托人的债权应当包括:一、受托人在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处理自己的事务的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作为独立性否认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前者而言。从理论上讲,受托人处理自己事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 即使固有财产不能清偿第三人的债权,债权人也不得向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求偿;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只能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求偿,即使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也不能向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追偿。自己事务“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信托事务“信托财产”承担责任,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性要求。但问题是,由于信托财产的公示与否,造成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来说认定的困难,若不区别情况,严格按照以上规则来操作,在特定情况下会造成不公。为了便于说明,这里分二种情况来探讨。(一)、信托财产已经公示。信托财产已经公示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知道并应该知道受托人所占有的财产有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之区别。在这种情况,依照自己事务“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信托事务“信托财产”承担责任,对第三人来讲不会发生不公正的现象,即使第三人事实上不知道信托财产已公示,而误认为受托人所占有的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并把它作为受托人与之进行交易的财产基础的一部分,也推定第三人具有过失,其相应的债权依然受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约。所以这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应该得到绝对的维护。(二)、信托财产没有公示。信托财产没有公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信托财产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而无法进行公示,常见的是动产的情形。另一种情况是信托财产虽然有法定的公示方法,但信托当事人设立信托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公示,但依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信托依然成立。在这两种情况
下,第三人无法知道受托人所占有的财产是否是信托财产。在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时候,从占有的外观和权利的外观完全可相信包括信托财产在内的受托人占有的一切财产都是其固有财产,并可能以此为财产信赖的基础与之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自己事务”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当第三人的债权在其固有财产的范围内得不到清偿,很显然有违第三人对受托人财产原本应有的信赖和期待,对第三人甚为不公。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维护其信赖利益,法律应该建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认制度。即在信托财产没有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对受托人处理自己事务中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允许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向受托人所占有的信托财产追偿。当然这种信托财产独立性否认制度必须具有两个条件: 一是信托财产没有进行公示。二是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在信托财产虽然没有进行公示,但若第三人明知与之进行交易的受托人手中有信托财产的存在,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依然应得到维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否认是相对的否认,即否认的效力仅仅及于需要保护的善意的第三人,对信托关系人以及其他人依然具有独立性效力。因此,它是一种有针对性的否认,而不是一种普遍的否认。四、信托财产独立性否认在受托人破产时的操作信托财产独立性否认制度在于保护信托财产未经公示或无法公示时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利益。然这种独立性的否认在受托人破产的场合具体如何操作,是否可以因否认其独立性,就当然地把它纳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对此,台湾信托法草案坚持信托财产不得纳入破产财产的立场。然而,有学者却认为,这种无论是否符合公示要件其皆不得强制执行且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立法体制,其合理性值得考量。但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认并不意味着在具体操作上将信托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甚至根本不能将其纳入破产财产。因为,一旦将其纳入破产财产,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在受托人接受信托以前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和在受托人接受信托以后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明知受托人手中有信托财产存在的恶意的债仅人)就会因为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原则而从中渔利(这部分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根本没有任何求偿权)。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正确理解信托财产独立性否认制度: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认是一种相对否认,而不是绝对否认;是一种有针对性的否认,而不是一种普遍性的否认。它仅仅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进行的否认。在操作上应力求仅对特定对象发生作用而避免普遍性否认。所以在受托人破产时,应该这样操作:受托人破产后,不将信托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善意第三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首先就破产财产平等受偿,然后,第三人就其尚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向信托财产追偿。可见,坚持这样的操作,并没有否定信托财产否认制度,相反,它是对信托财产否认制度的一种正确诠释。参考文献:〔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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