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发布时间:2023-05-25 09:05:31浏览次数:24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摘要:本文在剖析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监督模式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诸多改进之处,指出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个人管见。关键词:新公司法 监事会 重构一、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模式选择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经营权通常是由公司所有权人选出的代理人享有,公司代理人行使管理权使得他们有自由决策的权利,这种自由决策的权利要求他们相应的履行与其身份相符的责任。然而,公司代理人行使自由决策的权利并不总是为了所有权人或公司的利益,很容易产生代理成本的问题。而代理成本的产生也正是由于公司代理人没有受到来自公司其他方面的压力,他们很容易以股东和公司其他人员的利益为代价从事规避行为,因而对公司代理人行为的监督就构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中重要的一环。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参照大陆法系立法体例的基础上,我国公司治理采取的模式似乎采取了“二元制”的治理模式,却又与“二元制”的治理模式有极大的不同。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在股东大会之下平行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业务,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而实践中监事会很难有效监督董事会和公司经营,因而监事会对公司代理人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因此 2001 年中国证监会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确认。独立董事履行监督与顾问的双重职能,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监管,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监事会制度的地位,其效用发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障碍。再加上独立董事制度仅在上市公司中实施,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唯有监事会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普遍设置的机构,因而对监事会的职能予以完善对于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具有普遍意义。二、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改进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在保留已有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在一些重要方面进行了大胆突破,就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而言,新《公司法》在以下方面对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作了重大修改:(一)改善了监事会发挥职能的外部环境新《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的行为进一步细化,从客观上要求公司代理人加强对自己行为的自律,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代理人对自己行为的自律客观上有助于减少公司代理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而有助于监事会更好的开展工作。1、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第 20 条)。 2、规范了公司的担保行为。(第 16 条)。3、限制大股东通过担保转移公司财产。(第 15 条)。4、对禁止关联交易作出原则规定。(第 21 条、第 125 条)。5、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第 34 条、第 75 条)。6、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第 152 条)。7、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在法律上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第 123 条)。8、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监事会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一条)(二)完善了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能和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1、进一步明确了股份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及任期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2、进一步明确和增加了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第一百一十九条)3、对股份公司监事会的会议制度进行了细化(。一百二十条)4、对监事的义务做出了进一步规定。(1)新增了监事向公司申报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2)新增了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能担任监事的法定条件时公司应解除其职务的规定。(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3)新增加了监事负有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4)新增加了监事应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要求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质询的规定。(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5)新增了监事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监事会以及股东对董事会监事会通过诉讼进行监督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三、新公司法中我国股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和重构(一)我国新公司法中对监事会规定的不足新公司法的这些新增和细化规定无疑有助于监事会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但综观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规定,新公司法只是从为监事会积极履行监督职责进一步创造了条件,缺乏从消极方面激励监事会努力履行监督职责的规定。另外,新公司法中并未对提升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方面做出任何规定,致使监事会在很多方面受制于董事会,无法进一步承担起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很有必要在公司法的再次修改中加以完善。1、新公司法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规定太轻我国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规定了监事积极履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对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监事会不履行监事会职责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监事会勤勉忠实地履行监事会职责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时很少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反只有监事会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才能挽回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私对待行为而对公司的损失。只有在监事会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监事会不履行职责很容易沦为董事会 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的帮凶,而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不履行职务只有受到解职的处分,相对于监事会工作对公司利益的重要性而言,此项责任太轻。2、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有待加强新公司法对提升监事会的地位方面做了很多开创性的规定,如将监事会召集人改为监事会主席,规定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办法和程序等。我国现有的监事会成员结构中主要包括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和党务工作者占了很大比例,且他们在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与董事、经理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很难在身份上保持独立。从监事会成员的业务背景看,许多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并非法律、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监事“不知事、不监事”的现象非常普遍。要这样一群在身份上难以独立、业务上没有专长的人去对董事会、管理层的经营失误和自利行为行使及时的监控权,毫无疑问会落入“纸上谈兵”的境地。(二)监事会重构的措施纵观我国新公司法在监事会规定方面的上述不足,个人认为,很有必要在以后的公司法修改中加强以下方面的规定:1、加大监事会不履行职责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对监事会积极履行职责挽回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奖励。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监事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不履行职责时会受到解职的处罚,而只有监事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司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更多情况下正是由于监事会不履行监督职责才造成了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很有必要对监事会不履行职责而公司利益受损时对监事会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监事会承担的责任如果太小则无法对其产生督促作用,如果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一律规定监事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允,因此监事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个人认为,监事会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责任应限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另一方面,监事会本身是一个集体负责的机构,如何将监事会的集体责任转化为监事的个人责任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个人认为,从督促监事积极履行监督职责的角度出发,规定监事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是一个不错的选择。2、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要进一步加强我国现有公司监事会机构的独立性,个人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职工监事因其所从事的工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远比股东监事了解,因此要发挥大力发挥职工监事的监督职责。监事作为股东或公司的代理人很容易产生自私对待行为,因而也会产生代理成本问题。要想减少这方面的代理成本,一方面需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另一方面可以将代理人变成被代理人,因为如果职工监事变成公司股东,那么职工监事就会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更大的积极性,再加上职工监事对公司经营的熟悉程度可以内化监督成本,从而降低 了监事会的监督成本。因而个人建议,在这方面可以采取期权奖励的办法,令职工监事成为公司股东 。适度提高监事会的地位,赋予监事会略高于董事会的地位。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双层管理体制,由监事会决定董事会的人选,加强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依附性。四、结论在当前商业贿赂等市场失灵现象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完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有助于从源头上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一方面要提升其监督能力,消除其履行监督职能的障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监事会的约束,防止监事会自身的自私对待行为,从总体上减少股份公司运行成本。参考文献:〔1〕马更新《: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年版〔2〕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3〕江 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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