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20 09:05:16浏览次数:31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研究一、证券监管的概念证券监管是指证券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及自律机构根据行业规则,为实现监管目标,即保证证券市场环境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及其活动实施管制和约束的行为。证券监管包括政府监管和民间自律监管两部分。政府监管是政府监督机构对证券市场上各种主体与活动的限制与约束。可以说,监管的本质是以政府的命令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手段代替市场竞争机制,以确保获得良好的经济效果.民间自律监管由非官方的机构根据机构成员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对行业内部的行为自我约束和管理。大多数情况下,证券领域的监管是由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共同完成的。二、国的证券监管法制现状分析(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历史演变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如果从 1981 年恢复发行国库券算起,已有 25 年的历史;如果以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的成立算起,至今也不过有 16 年的历史。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始发展阶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发展在不断地探索中形成并逐渐演变。我国证券监管从建立之初就选择了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管理一直处于从属地位。但对于政府主导型管理究竟采取集中统一还是分权分散的模式,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采取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会把证券市场管理过死。另一种意见认为,要改变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弊端,应当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实际上,从 1993 年证券法刚刚起草开始,到 1998 年《证券法》颁布实施的过程,也就是人们对证券监管体制的认识由意见分歧到意见逐步统一的过程。(二)我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实质监管和形式监管。实质监管体制是相对于形式监管体制而言的。在实质监管体制下,除了要求证券发行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外,政府对证券的发行条件和程序都有强制性规定,并由政府监管机构审核该发行人是否符合条件。而在形式监管体制下,政府监管部门只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而对证券品质不作判断,由投资者自行选择,如美国采取的注册制即属此类。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的是实质监管体制国。(三)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1.现场检查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权是指监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需要证 明被检查人有违法嫌疑就可以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作为一种监管手段,是相对于非现场检查而言的,它是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相关检查人员亲临检查现场,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非现场检查主要是通过手工或计算机系统对公司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统计分析,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这种根据被检查人上报的书面材料所展开的分析,具有被动性但实施成本较低,适合持续使用。现场检查能发现上报书面材料中不能发现的问题,而且也能督促被检查人主动交代问题,监管相对有效,但是所耗成本也较大,而且现场检查也在客观上为检查人员权力寻租和被检查人行贿提供了机会,如果检查人没有遵守纪律和法定程序,也会影响检查结果的公正。2.调查取证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权是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原《证券法》中没有“涉嫌”二字,修订后加入这二字使得表述上更加科学,因为没有调查取证就不能确定其是否违法,这样也符合执法逻辑和“未经裁判不得被认定有罪”的法理精神。三、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的建议(一)增强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和力度1.明确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在《证券法》出台前,我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是依据 1992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这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加以确立的,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我国《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证监会的性质和地位,只提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字样。第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规定,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与其事业单位的性质名不符实,造成其具有的职责经不起法律上的严格推敲 ,从而影响其作为证券市场主管机关应有的权威性。2.增强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权限建议修改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为全国唯一的专门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变多元监管体制为一元监管体制,加强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和广泛性,使其具有独立的行政权、部分司法权及完整的监督权,有能力作为唯一的专门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同时规定证监会在行使其监管权时,有权排除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任何个人的不当干预。3.建立场外交易监管制度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出现,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潮流。社会对场外证券 交易存在着巨大的需求,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债券以及许多国债都应该上市交易。场外交易既可以适应多种形式的交易需要,又可以充当证券交易所的“预备市场”,使我国证券市场朝着多层次方向发展。场外交易市场有利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促进我国的股份制改革。从美国、英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建设的经验看,也应该在证券立法上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合法地位,通过法律规范、引导其发展。(二)规范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制约制度1.加强对监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的工作。在证券监管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证监会执法工作的监督。2001 年由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领导进行的对《证券法》执行情况的调查,是人大对证券领域执法实行监督的典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证券执法的检查是非常有效的监督形式。希望这种监督应该制度化并定期进行。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也可针对证券市场的一些具体事项举行公开的听证会等。2.明确对监管权的划分和协调在目前的监管体制下,证券监管的权力主要是集中在中国证监会,但是,其他一些部门如财政部仍然有权参与对证券市场的监管。那么部门之间在证券监管活动所产生的权力冲突或监管真空,往往是部门所不能解决的。另外,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有权对行政实施监督。(三)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完备而富有效率的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和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单一地依靠政府监管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各国实践中,一些以前实行政府主导型和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国家逐步开始重视综合运用两种监管模式,使之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使证券市场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参考文献:[1]张文显:《当代析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2018(19).[2]胡家勇:《政府干预理论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7(8).[3]金德环:《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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