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律监管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9 10:06:09浏览次数:15
一人公司法律监管研究 一、“一人公司”概述2005 年《公司法》首次在第二章第三节专列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资本确定制度、禁止滥设一人公司、书面记载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详尽的规定。2013 年《公司法》修订,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出资形式等方面又做了大量的新规定,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仅针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监管问题进行研究。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与不足 (一)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第一、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限制,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10 万元的限制。这意味着,“1 元”设立一人公司成为可能。第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与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并删掉了要求提供验资证明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一人公司再也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1 长时间内缴足。第三、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修改后的公司法删去原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第四、建立公司财务制度,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的《公司法》为了限制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管理,引进了由美国率先创设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达到对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在诸多方面力促一人公司的迅猛发展,在公司立法方面进步很大。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不足主要表现如下:一是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财务监督制度不够健全,且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2 二是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三是对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四是在一人公司财产的刑法保护方面,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方面,目前刑法保护存在缺位现象。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监管措施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资本监管制度当前法律已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以及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但若监管不力,一人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严重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此,在资本监管方面,一是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三是为公司利益考虑,应禁止股东或经理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贷或者为股东及相关人员债务提供担保。四是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一方面要建立独立会计制度。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3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建立独立的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没有关于股东的自我交易条文,仅在总则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一人公司机构设置简单,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股东以及关联方很容易与公司进行种种不正当交易,而不正当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谁来判断?是否赔偿由谁来监督?这些都存在着立法真空,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非常不利。因此,本人建议应当规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自我交易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中,须在公司的备忘录及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以供债权人在必要时查询。对于不公开、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唯一股东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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