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中法官之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3-06-03 10:06:34浏览次数:22司法独立中法官之间的关系一、我国司法独立和法官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司法独立原则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尚未得到全面实施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宪法及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但我国所明确规定的司法独立仅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组织的独立。也就是说在通常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的三个层面上 (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只规定了法院独立。而这三个独立应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即司法权独立是大前提,司法机构即法院独立是必要条件,法官独立是终极目的。换言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 。因为法官是司法权的最终行使者,同时司法活动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具有浓重的个人化色彩,只有法官的独立,才是实质的独立。不然就很难作到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由于缺少司法权和法官的独立,因此,目前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不全面的。至于法院独立,由于体制上的原因以及事实上存在的领导批案件、行政干预等各种不当干预,实际上也未完全独立。(二)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等方面尚不适应司法独立的要求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它负责和受它监督。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分别拥有地方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指派权和人员编制权。同时,我国实行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以来,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和分配;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政府,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行政权力。尤其是地方政府作为民事或行政案件当事人时,很难作到司法的公正。(三)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与司法独立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法院基本上是以行政模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的,包括对法官的选任,也与公务员一样,要求所谓的年轻化。须知,法官是一项高度职业化的工作,除了要有专业知识外,还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如在美国、英国,人们很少见到年轻的法官,40 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很少。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法官们都清楚地意识到,这是他们历尽各种磨砺而得来的,是他们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也是对随之而来的社会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在西方国家,如果一个任职多年的律师成为法官,与其说是一种新职业的开始,不如说是一种职业达到了顶峰的象征 。我国对法官的年龄要求则没有从法官的职业特点去考虑。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历史和现实原因(一)长期的封建统治,缺乏法治传统我国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
义革命的胜利,封建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虽然被消灭了,但封建思想的残余却仍根深蒂固地存在着。而封建思想所留下的最大遗产就是法治的对立面人治。(二)思想观念上的阻碍因素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相当落后。从建国初期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国家基本上处于无法制状态。造成这一状况思想观念上的原因,就是法律虚无主义。另外,就是传统的非此即彼的思想方法,禁锢了人们的头脑,这也是阻碍司法独立原则实施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对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采取了一律排斥的做法,从而对一些在现代法治社会带有共性的法治原则也一并抛弃,如一讲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要实行分权制约与监督,那就是要搞资产阶级的三权鼎立那一套,把“三权分立”作为了资产阶级的专利,对其包括“分权制衡”的合理部分也不加分析地予以全盘否定,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做法,对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十分有害的。(三)体制方面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在体制上未能分开。二是司法部门内部管理体制行政化。我国将法官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套用行政级别,分为科级、处级、局级法官。实施《法官法》后,虽将法官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4 等 12 级。但其考核、奖励、晋升制度仍不改行政化。法官无终身制与高薪作为职业保障,受制于内部行政管理体制,故而难以做到铁面无私,只服从法律。实际上形成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最后院长说了算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三是上下级法院行政化倾向突出。按照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审判,原本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现在常常发生下一级法院清示判案,上一级法院也常常下达如何判案的“批复”,这就破坏了下一级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导致审判走过场,两审终审变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这是一种严重违背司法独立的违法现象。三、贯彻司法独立原则(一)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都是由人民大会产生的国家机关,其宪法地位是平等的,只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区别,而不应有高低之分。但实际上现在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得到落实。(二)改革国家的司法领导体制,提高司法机关抗干扰的能力目前我国的司法领导体制,是仿照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因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是单一的政府,经济活动全靠计划来安排和调节,法院除了处理少量的刑事案件和民事离婚案件外,其它基本无事可做,职能非常单一。因此,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资源配置上的矛盾显现不出来。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律关系
需要用法律来调整,丽政府作为行政执法者和国有资产的管理者,以行政和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并接受司法的裁判是不可避免的。但同时政府又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的供给者,如此以来,这就使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为当事人的案件时常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在目前我国仍然以行政为主导的司法管理体制,并且人财物仍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的状况下,要求法院完全摆脱行政的干预,独立公正裁判是不现实的。而摆脱这种境地的唯一办法就是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笔者认为,为使国家司法权得以有效行使,确保法制的统一,保障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任意控制和指挥,提高抵制非法权力干预的能力,应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可仿照银行、国税、海关等系统的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在党的关系上,将目前由各级地方党的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并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党的组织负责领导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三)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评制度要建立以案件质量和道德品行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由于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终极目标,因此,案件质量高低的依据主要是看审判是否公正。只要是公正的裁判,就是高质量的裁判(当然包括办案效率)。同时,也要对个人的道德品行进行考核。道德品行主要包括办案的指导思想、办案作风、遵纪守法和清正廉洁等方面的情况。根据以往的实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司法工作的考核,只能有公正与效率两个因素,而不能有经济效益等因素。尤其是不能搞“利益驱动”,把考核经济的办法用于司法工作的考核。如不能把“收取诉讼费用多少”列入考核指标体系,否则,必将误导法官办案,给司法公正带来直接危害。参考文献:[1]参见陶元峰《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障碍及对策》,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2011 年第 17 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3]参见张玉海、王良华《法官独立审判刍议》。载《法学评论)2011 年第一期第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