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发布时间:2023-06-06 09:06:45浏览次数:36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护的,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根据实现其在国家政治制度上完整的建构。回顾其历史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司法独立制度的本身就是一部司法权充分发展的历史 ,它与权力分立、民主政治是分不开的。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下司法、行政向来二者合一,司法权既没有获得充分的独立,也没有必要的权威,完全依附于专制的皇权而存在。因此,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与中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近代已降,晚清政府在西方的坚船利炮面前被迫选择以仿行宪政为核心的新政改革,而仿效的对象正是打败自己的对手。这就决定了近代中国在参照西方的政体模式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过程中,必须要事先确立一个标准以取舍西方的诸种制度,而这种取舍又是以传统政治资源为依托。具体而言,将立法权、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立出来,实行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对于近代中国而言是作为“救国之因”而不是“治国之果”而存在的。这使得西方化的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及其所揭示的制度功能,在近代中国既没有得到充分的理性知识的熏陶,也无法解决政体上的制度性缺损,其结果只能就靠于现实的社会条件。这也是司法独立自传人中国的那一刻起就保受争议的社会根源。于是,对其进行历史的回顾和经验的追思就显得格外的重要。一、近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发展历程建立在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基础之上的司法独立思想,自从其被美国的政治实践变为现实性的制度以后,其制度性的优势到十九世纪中叶已经普遍被西方世界所接受。相比之下,近代中国人对此的认识却是出于无奈之举。“司法独立,而后国家乃有法治之可言。法治非郅治,不得已而出于此 途。”而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同时也就剥离了司法独立的价值内涵,转而将其变成一种工具性的制度。可以说,司法独立从其传人中国古老土地那一刻起,就是在一种“文化性误读”的状态下被引进的。它之所以被引进,完全足出于一种功利的被动性的需要,这一现状决定了近代中国在引进司法独立思想和制度的时候,对其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可以先不去管,只求其外在之形。其结果是虽然在表面上遵循了司法独立的原旨,但形式与内容却严重悖离,其后果使得近代中国在最初引进司法独立的过程中,对其现实性几乎没有作出评判,完全出乎理想的安排或者是纯粹理论上的推理与分析。从历史阶段性上看,近代中国的司法独立大体经历了以下五个不同的发展时期。二、近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实践经验立足于近代中国社会变迁的大环境,考察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司法改革,追思司法独立在近代中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的结论:近代中国在对司法独立进行价值追求的过程中,逐渐抽空其内在的生命,转而崇拜其外在的空壳,并将这个空壳视为真实的存在,以便于使其依归于中国的现实,实现其一种本土化的选择目标从理想到现实的转换、从价值理念到工具理念的嬗变。首先,司法独立是在近代中国大变迁的社会环境中被催生的,并被赋予不是维护旧有的社会秩序而是建构新秩序的历史重任,这注定了近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选择了一条似乎是误入歧途式的发展进路。前近代的中国是个典型的传统型国家,期间尽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迁,但基本上属于“适应性变迁”,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为既有的政治体系所适应。而不能从根本上突破既有的政治体系中的制度和逻辑前提”,这种变迁“可以带来一系列具体的变化,但是却不能改变政治制度的基本规范和基本象 征”。这种适应性的变迁一直持续到鸦片战争前夕。但这种状况在被马克思称之为启动中国现代化的“不自觉的工具”珏方扩张的冲击之下,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社会已经发生了如此大的变化,但建构其上的种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却没有随着发生相应的变化。强权之下,真理是没有发言权的。抱残守缺式的“适应性的变迁”已经不能满足变化了的社会现状,这正是“革命性的变迁”的前奏撇开现实的社会条件,试图通过制度的建构来重新整合现有的社会资源 。这时与传统法律体系相异甚远的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已经不是出于对现有秩序的维护,而是一种对传统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深深根植于社会发展的过程之中,却无力改变这种过程;试图用法律来改组社会,无异于打算通过社会成分的再分配来改组我们的世界。曾晚清及民国时期法律与现实社会的扦搁与不协调,尤其是与民国的感情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使得新生的法律制度几乎没有多大的施展空间。于是旧有的秩序是破坏了,但新的秩序却始终未能如愿。因此,近代中国的司法独立在破坏传统法律制度之下的社会既有秩序的同时 ,也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对新秩序的构建,即便不是全无收获,也是一种在与旧有社会规则相互为用情况下的点点出新而已。三、评价近代中国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点首先,必须明确评价近代中国司法独立发展历程的前提条件。对于历史事实的评判,在尊重历史客观性的基础上必须有一个主观的先验性的标准。就近代中国的司法独立而言,其标准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近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二律背反规律。中国法制近代化,不能从其发展的目的法律制定 者的立法意图来论证。相反,应当更多地关注实现这一过程的有效手段,可能其立法本意并非如此,但其客观现实恰恰又是如此。正如在晚清的政治现代化过程中一样,光绪、慈禧虽然算不卜政治现代化的领导者,但其结果却不幸符合了现代化潮流,因为他们无意地“败坏”了旧体制,客观卜为创立新体制提供了理由。“君主们不太成功的改革,在影响方面却是成功的。”晚清修律、民国法律的创制、北洋时期的法律发展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律体系的构建,应该说大都是一种非法律的因素在促使些法律的颁布。也就是说,立法的目的可能不是出于促进法律发展的需要.但其结果正是符合并促进了法律自身的发展。二是近代以来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近代以来诸多的法律改革,其主旨都是基于一种实用主义的思路 :救亡图存、收回法权。为此要力争使中国的法律至少在形式上“中外通行”以实现与西方“接轨”,这使得法律成了应急之作,而非社会之需。随之,立法不是社会的反映,而是要求社会作出回应。三是如何关注历史的局限性问题。历史都有它的局限性。柯文把它称之为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代际逻辑”,即“在任何给定的一代中所能发生的变化都是有限度的,而这种限度是任何人物无论多么卓越都无法超越的。这是历史变迁进程中的否定方面。就正面来说,每一代人都为世界改变这种限制贡献了某些新东西,并就此为下一代人改变这种限制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必须充分肯定近代中国司法独立框架下的司法发展。在“文化性误读”状态下被引进近代中国的司法独立,虽然命运多舛,但却生存下来。虽然屡受排挤,但却没有一个统治者敢于公开的完全把它排挤出自己的政治领域。因为,司法独立传人近代中国从一开始就被作为救国于危难的良剂而 为社会时贤和主政者所敬重,并成为民国已降民主共和国的象征,在不自觉中按照卢梭所提出的“有法律者为共和,无法律者为专制”这样一个标准,坚称“民主法治不存,共和民国不在”,这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历史性的契机。实际上,近代中国在任何一个时期的任何形式和规模上的司法改革,都是将西方社会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一种参照,并按照司法独立的框架来构建近代中国自己的司法体制。因此,近代以来的种种改革传统司法制度的规范设计和实际操作,无不是以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判断其是否合理的一个准据。这样,近代尤其是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社会对于公正、合理的司法制度期望,使得上至社会精英下至普通民众都格外关注西方化的司法独立制度在当时中国的实现程度。虽然限于中国社会整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低,司法独立在社会认知和实践层面都很有限,但作为一种法制化社会的基本标志和实现民主共和的正当性根据,其意义不容置疑。正是基于司法独立的要求,从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司法组织、审判程序、律师制度、司法人员的考选和司法官的素养,以及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的勃兴等都有较以往更大的进步。参考文献:〔1〕魏春明,论司法独立的相对性[J].求实,2014 年 07 期 。〔2〕许文泽,对司法独立的再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 06 期 。〔3〕张丽红;;司法改革与法观念变革[J].理论观察,2012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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