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3-05-28 12:05:46浏览次数:39论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摘 要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也有了巨大的商用价值。信息社会,网购、线上办公、网络社交等等,很多事情可以靠网络实现,网络确实更好满足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但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随之而来,许多人在受到利益的驱动下,非法滥用者肆意的收集、传播以及牟取非法利益,个人信息泄露导致自然人经常被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甚至出现电信诈骗等等乱象频发。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一个较为完善的保护体制机制,譬如个人信息的概念还是不太明确,比较模糊;相关的原则规定存在笼统没有针对性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的救济力度不足等等。因此,本文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分析研究,结合国外譬如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研究并结合我国的综合国情,得出对我国的启示并提出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一些具体完善建议。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
随时随地会被侵犯到。想要判断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有没有收到侵害,一方面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而另一方面则需要从客观方面来考虑,判读其尊严有没有受到侵害。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途径多种多样,如视频、照片、等等,都会伤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仅会对自然人精神、心理方面的伤害,甚至会对整个社会都造成一定的影响,人人自危。个人信息尤其是网络的个人信息和公民的人格尊严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其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确定追寻到某个具体的个体身上。因此,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个人信息,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另外,保护个人信息也能够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在如今社会中,许多公司已经从网络个人信息的属性中发现了商机,网络可以作为一种工具,用来收集、交易个人信息,是当今重要的业务形式。通过商家的各种营销,公司可以获得巨额利润,这就成为了个人信息被作为经济利益对象的原因。如今,人们可以在购物网站上,如京东、淘宝、拼多多,来购买日常所需,非常的方便。但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如支付密码有可能比非法网站所窃取,从而导致财产损失;也有一些不良商家收集我们真实的个人信息,统计成表格,进行贩卖,获得利益;甚至有一些电信诈骗通过各种看起来很真实的手段来诈骗巨额钱财。生活中,这些事件基本上每个人都能遇到。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财产价值没有特别明确的界定即便个人信息被泄露被侵犯,法律对此的处罚还是比较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犯法的成本比较低,贩卖信息的人为所欲为比较大胆。为此,应当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制机制,确立个人信息财产权益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三)网络层面保护个人信息是构建网络良好秩序的基石,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久久为功,而且互联网是在不断飞速发展的,从2G到5G,也就短短十几年,因此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的措施对个人信息进行强有力的保护。维持网络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各种应
用程序注册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现在想用使用某种软件,都需要签订用户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所以要完善措施规范秩序,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提高公民的安全感、幸福感。网络世界里,很多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善好,很多商家或者个人把网络当成法外之地,毫无忌惮的对个人信息进行窃取,私下交易,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造成各种威胁,扰乱公民安宁的生活。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输、转让等等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此来为个人信息的泄露,非法窃取,滥用等违法犯罪行为“筑屏障”与时俱进,坚持完善法律法规,净化网络环境,打造一个风清气正的互联网空间,这样才能有效促进互联网健康可持续发展,信息化社会才能行稳致远。四、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1. 立法现状近年来,大数据背景下,关于网络信息安全,我国也加快了立法步伐 ,主要是由于个人信息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的影响。在《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合同法》、《民法通则》、《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相关的规定,通过对这些法律文件的分析得出两种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方式,分为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关于直接保护,其实现在没有出台相关的单行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只不过有的法律法规提到了个人信息并稍微进行了一些规定,其中重要的有以下几个:《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的范围和原则有作出一些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在管理方面,此《方法》对应用软件、应用程序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针对程序对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详细的说明
助力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个人信息保护添砖加瓦。关于个人信息间接保护,主要是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里面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在网络侵权方面作详细规定,明确内容,虽没有提到个人信息这个概念,但也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对网络用户以及网络用户提供者利用网络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定,有间接保护的作用。《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是我国在民法上首次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标志着公民的个人信息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是什么机构还是组织亦或是个人,如果想要获取别人的个人信息,都应当依法获得,而且保证信息不被泄露,保证安全,不得非法收集、加工、使用、传输、甚至交易、贩卖个人信息,这个规定对个人信息,不管是传统还是网络个人信息,都起到了非常好的保护作用。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我国立法有一定的的进步,并不断加强,但仍有一定的局限性: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没有统一,而且各不相同,甚至还可能有一些矛盾的地方。基于此,实施起来可能还是有一定的困难,不是很明确④。2.司法现状《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此司法解释里有一条规定,明确了范围、有效解决了由于网络对于个人人身权的侵害问题。明确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各种内容,比如:犯罪记录、基因要素、个人病史等等一些隐私的相关信息,该《规定》表明互联网商家或者一些个体用户如果对个人信息有侵权的行为,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对传统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扩充,同时也为互联网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通过口头亦或者是书面的形式来散播他人隐私或者对真相进行造谣,从而达到诋毁他人人格的目的,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其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的一种行为。如果有人用这种行为来侵害公民④ 孙平:《系统构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权利模式》,《法学》,2016 年第 4 期,第 74-75 页。
的个人信息,公民就可以通过这条法规来维护权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这样规定:健康权、肖像权、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个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就可以根据这条规定,向侵害人要求赔偿损失。(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1.立法规则不统一当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是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的条纹里面的,并没有统一规则。这种立法模式较为碎片化,也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一些痼疾。一方面,缺乏直接保护。虽然已经有个法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当时还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来对个人信息进行系统的保护。比如《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是在人格权下保护的,没有脱离隐私权。这种模式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不够直接,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系统的保护体系不够完善,不够详尽,侵犯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有很多,包括,个人、企业、政府,只靠一部基本法是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的。《网络安全法》的侵权主体没有进行分类规定。 2.重刑事轻民事如今,在民法保护机制中,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并不完善,法律会更加重视国家和集体利益,这样长时间下去会造成重刑事而轻民事的问题。互联网时代,新科技日新月异,而有关民事法律立法工作滞后。网络世界还存在很多法律盲区,比如自媒体、直播平台,部分不良商家会钻法律的空子,卖假货等等,对个人信息侵害也更加容易,方式更加多样。长此以往,法律就会落后于信息时代的发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用效果就会降低很多。发生纠纷时,法律工作者很难找到相关内容,来支撑自己的诉求,案件复杂,司法工作也捉襟
见肘。就算因为侵犯了个人信息而需要赔偿,这个赔偿金额也是比较低的,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导致部分不法分子宁愿冒险也要侵害个人信息。五、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和对我国的启示(一)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1.美国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是基于隐私权,实质也是信息的隐私权,采取的是分散立法模式。主要有《隐私法案》、各州的法律文件和专门性立法组成的,其中《隐私法案》是非常重要的,不仅为公民赋予了查阅个人信息权利,还指定了相关的程序和规则,尊重个人的意志。具体而言:一、明确了适用范围。联邦部、行政机关等这些对象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可能对公民个人信息有所侵犯的行为。二、保护客体。是政府在履行职务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三个人权利。核心内容有决定权、知情权、更正权,这三种权利对各国法律都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值得学习。另外,美国行业比较自律,权利下放到公民手中,国家直接指定法律,行业自上而下的进行管理,公民自由的组成行业组织,制定规则,成员较多,严格执行,违反者会有最高的惩罚,非常严厉。2.日本日本早期地方团体就有立法权利,如德岛市的制定《关于保护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条例》。后来,地方可以制定大部分个人信息保护条例,所以,日本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条纹也是比较分散的,没有统一。而且非行政机关完全要靠行业自律,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互联网飞速发展的21世纪,人们才意识到行业自律是远远不够的。那时国际上对网络个人信息也是比较重视,这才让日本意识到完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重要性。2003年国会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五联法”,建立了“苦情申诉制度”,特点是自主协商
体现了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必要性。3.欧盟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相对是比较完善的。一方面,各个成员国制定仅对自身适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另一方面,又会统一立法,适用于整个欧盟,主要是考虑到各国之间的文化、经济、信息畅通。信息自决权是欧盟统一立法的理论基础,指的是信息主体可以依法决定和处分个人信息,依据人格权。立法方面:1981年签署了《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是全球第一个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文书。1995年,为了更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制定了《合法拦截电信的决议》。《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为各个成员国之间的有序流动提供了保障。2012年发布了《欧盟指令提案》,指出应当要对个人信息立法进行完善,以便追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与其相适应,更好的维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并建议增加被遗忘权及可携带权这两项重要的权利,可以更好的保护主体的个人信息权。2018年更新了相关指令,施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扩张了个人数据定义和条例的适用范围。严格使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减轻举证压力⑤。(二)对我国的启示关于立法模式,美国和日本是分散立法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规则不统一,有可能会存在一些冲突,影响法官的判断,容易陷入困境。而欧盟是统一立法保护模式,个人信息保护的内涵、外延、基本原则都是非常明确的,更有利于清楚的提供法律支撑,有机于对个人信息权的维护。因此,应学习国外的一些模式,构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体制机制。欧盟的多元救济值得我国学习,《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信息自决权”被侵犯的,采用的是多元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了减轻举证压力,使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明确连带责任,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这么多年来,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判决还是非常少的⑤ 丁晓东:《个人信息的反思与重塑》,《中外法学》,2020 年第 2 期,第 339-356 页。
说明我国的保护力度还是不足的。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的一些法律法规,并且结合自身国情,制定优化相关的法律,以此来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保护人格和财产权益六、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一)《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1.科学界定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关于定义,标准得到重申。另外规定,缺乏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从这个角度上讲,保护个人信息可以使用“去标识化”的办法。《民法典》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和欧盟的有点相似,更加精准、可操作性强。关于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除了之前列举的基本信息,还把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电子邮箱邮箱、行踪信息乃至健康信息中,更加全面2.规制隐私权侵害行为 科学定义隐私权,突出强调“私密”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等重要特征,并且明确了相关禁止性行为,划定底线,不让信息技术过分介入公民的生活中。在隐私权、个人信息这两者之间,有了明确的引导,唯有在隐私权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才适用。3.明确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首次提出”个人信息的处理”的概念,要求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且深化必要原则,要求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增加了四个条件: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增加了例外情形,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为将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和调整。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规定了信息主体有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个人信息主体拥有决定权,更加自主。特别是删除权,公民可以自力救济,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减少被侵害的风险。
5.个人信息民法力度进一步提升之前,存在重刑法轻民法的现象,门槛过高,《民法典》的出台,对于民法领域的个人信息监管力度加强,针对司法实践方面也有基本的指引。(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完善个人建议1.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明确具体原则目前,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系还是比较分散,不够统一,应该形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具体而言,单独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特殊问题,明确自然人的具体信息受到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的信息要严格限制;单独对网络个人信息的特质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基本原则的具体内涵。2.加大精神损害的救济力度虽然如今有很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出台,相对于以往能够进一步的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但是对于公民的精神损害,救济力度还是存在不足,因此要加大个人信息精神损害的救济力度。第一,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类别,根据分类来大体的对个人信息主体进行基本的判断,判断个人有没有受到精神损害,以此来解决损害事实比较难确定的相关问题。第二,对于损害赔偿金额不能够确定的,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综合考量,可以将预期利益和对个人信息直接造成的相关损害进行相加,并且综合考量其他的相关因素,以此来确定赔偿金额。3.构建社会联动机制,多元监管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根据实际社会情况,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社会联动机制,进行多元监管。对于部分社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权力下放,增强社会共治共享的活力,强化行业自律的作用来保护个人信息,防止泄露。按照新型复合权力干预个人信息诉讼请求,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国家机关担负社会责任,提高个人信息
保护力度。可以设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组织,提供公益的法律援助,对个人信息大力保护,助力社会和谐发展。 结语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互联网飞速发展,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条文还停留在传统阶段,导致一些漏洞,让部分商家或者个人钻了法律空子,一些商户把网络当成法外之地,肆意收集、传播甚至贩卖个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权等等。现如今,在日常生活中,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频发,越来越多的公民遭遇相关的困扰,甚至影响了日常生活的安宁,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要不断更新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本文从实际出发,研究国内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相关法律条文,借鉴国外的一些法律理论,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得出自己的一些观点以及建议。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民事保护并非易事,需久久为功,才能跟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本人才疏学浅,也缺乏实务经验,本文研究恐有不妥之处,望多加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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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一、绪论..............................................................................................................1(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1(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1(三) 研究方法.................................................................................................2二、 个人信息概述.............................................................................................2(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特征..................................................................................2(二)个人信息民事权利属性..................................................................................3三、加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4(一)国家层面.....................................................................................................4(二)个人层面.....................................................................................................4(三)网络层面.....................................................................................................5四、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6(一)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6(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7五、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和对我国的启示............................................................8(一)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8(二)对我国的启示...............................................................................................9六、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9
(一)《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9(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完善个人建议...................................................................10结语...................................................................................................................11参考文献............................................................................................................12
论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一、绪论(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1.研究背景 21世纪以来,我国已经进入信息时代,新科技日新月异,产业变革加速演进。在这种背景下,个人信息显现出巨大的财产属性,体现了重要价值。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沟坎,有需要现实问题需要去解决。网络环境下,手机应用软件、购物平台中的信息数据商家、后台随手可得,出于利益的驱动,存在许多信息不当收集、交易的情况。如果,不对这些行为进行正确的 引导,法律的规制,听之任之,不仅会给个人带来生活的困扰,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为此,应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来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个人信息合法、合理、有序的流通,以此来助力国家更好地繁荣健康发展。本文将从现实出发,结合国内外的立法情况,针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总结出相关的情况和自己的建议。2.研究意义从理论方面来说,通过对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的研究,包括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的分析,得出我国需要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步伐,更新传统的法律法规,来跟上时代的脚步。另外,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从而能够学习总结出相对完善的保护模式,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制机制添砖加瓦。从实践方面来说,通信技术、社交网络、购物平台、生物技术、大数据技术等等不断更
新迭代,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信息越来越交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网络中,处处都留下网民的生活足迹,如购物的喜好、个人的基本信息甚至生物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不断增加,相关的侵权案件愈演愈烈。如今,国家已经将网络信息安全提上议程。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个人信息的定义、主体、保护内容,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应有之义。(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1. 国内研究现状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起步还是相对比较晚的,但现如今,因为互联网快速发展导致个人信息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诸多困扰,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提上了议程。王利明在《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中认为个人信息应当以个人信息权的形式来具体保护。因为隐私权的范围和个人信息还是相差的比较远的,应该区别对待,不可混为一谈。程啸在《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中认为关于民法典人格权编,应该具体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相关的承担方式①。不应该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而是应该在人格权编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陈吉栋在《个人信息的侵权救济》中认为应该把个人信息权定义为是新型的一种人格权②。应以是否采取自动化处理技术为标准,来选择适用过错推定,还是一般过错二元归责体系;按照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来处理不同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沿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2. 国外研究现状网络快速发展的环境下,个人隐私权迎来了重大的风险挑战,包括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等等。由于人们对个人的隐私安全还是比较重视和担忧的,这对于应用程序推广也造成① 程啸:《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中国法学》,2019 年第 4 期,第 26 页。② 陈吉栋:《个人信息的侵权救济》,《交大法学》,2019 年第 4 期,第 40 页。
了一定的障碍。计算机技术是起源于欧美的,所以,欧美国家对因为网络发展而带来的个人信息侵害问题认识的还是比较早的。2003年,彼得·莱文指出,保护网络个人隐私就是对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保护,促进了网络的健康发展。然而,在日常的网络社交,各种软件应用中,个人信息还是会被第三方收集,甚至非法利用,引发信息泄露、侵害个人隐私权,影响公民生活安宁,也引发了信任危机。泽维尔·卡隆认为想要更好的保护网络中个人的信息安全,应构建相关的框架,并且要从全球的视角来构建,使其完善,以便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网络发展将更加可持续。(三) 研究方法本文从主要采用的是文献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来进行深入研究。一方面网上搜索关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著作、期刊、相关论文,进行仔细阅读深入研究,分析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问题,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提出有建设性的建议。另一方面通过比较分析法,主要是分析欧盟、美国、日本等地区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析他国具体的一些可操作性的措施,结合我国的国情,总结出可以借鉴的地方,加以学习。二、 个人信息概述(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特征1. 个人信息的概念传统个人信息一般是指可以识别出自然人的信息,主要包括的是:年龄,姓名,职业,民族,身份证号码等等的基本信息。但是,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传统的定义已经很难去满足信息社会各种各样的需求。由于网络新技术、新产业日新月异,飞速发展,给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带来了不同于以往的经济价值。如今,当Internet在社交生活中越来越广泛地使用时,为了获得商品或服务,Internet用户不可避免地需要向Internet服务提供商提供个人
信息。用户在互联网中传输个人信息在非网络环境中,也有可能受到侵犯,但是,由于该信息在网络环境中具有突出的财产价值,极大地刺激了用户或提供商,增加了他们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用户信息的概率,而且与传统环境相比,互联网中用户个人信息更容易获取。日常生活环境中,人们大都谨慎保留自己的个人信息,不会轻易将其显示给第三方,但是在互联网背景下,使用微信,支付宝,微博,等等各种应用软件必须进行实名认证,填写相关个人信息,签署相关个人协议,才能给予正常使用的权利……凡此种种,使得用户个人信息随时面临着被泄露、侵权的风险。另外,在传统环境中,诸如兴趣爱好,消费记录等没有使用价值的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也具有了一些经济价值。例如,携程APP通过获取用户的地理位置来推荐合适的旅游景点,酒店等等。另外,由于对自身利益考虑,商家一般不会告诉用户对于他们相关信息的收集,这也会增加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等等的风险,而且用户并不知情。现如今,个人信息纠纷错综复杂,仅仅通过“可识别性”来定义已远远不够。本文认为在大数据背景下,可识别性需做广义解释,不仅可以保护直接识别公民身份的信息(例如性别,ID号,姓名等),而且还包括间接识别身份的信息。 此处间接识别的信息意味着只需简单分析能够识别出的个人信息。针对个人信息应有一定的形式,一定的载体,本文不太赞同这个说法,因为现在很多个人信息的收集是在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以本人知晓为保护的前提条件,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甚至会加大非法收集信息的可能性。2. 个人信息的特征隐私性:只要是没有公开的个人信息,不管其有无经济价值,都是一种人格权益③的体现其实,“个人信息”是公民不希望公开的私人信息,是不希望被其他人干预的个人空间。当然,也不是全部的信息都属于隐私,但只要没有被大部分人所熟知的,合理范围内的可以作为个人隐私。所以,可以通过隐私性的特点来保护相关受害者。财产性: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背后往往体现着经济价值,譬如一些网站通过大数据③ 温世扬:《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议》,《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 3 期,第 2 页。
分析用户的浏览记录、消费记录,总结出个人爱好,并根据爱好精准推送广告,引导用户购买相关产品,从而获得利润。正是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价值,所以现在的个人信息比以往更容易被泄露、侵犯。无形性:无形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打破时间、空间限制,进行传输,从而也具备了无形性。关联性:在信息社会下,与个人所有相关的各种信息都能通过互联网串联起来,形成数据库。广泛性:除了姓名、身份证号、年龄等基本信息以外,还包括生理特性、物理特性、生活方式等等各种信息都反映了个人信息。(二)个人信息民事权利属性1. 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公民的人格(包含尊严和自由)都会通过个人信息有所体现,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之一就是个人信息,并且这种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也体现了人格特点,因此想要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就必须保护个人信息。如今,全世界有许多国家都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来保护个人信息。王利明教授曾指出,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在人格权编中使用专门的一章来规范个人信息的内容。许多学者表示赞同,但赞同的学者中具体又分为两种观点: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普通的人格权。二、个人信息权既包含人格利益又有财产利益,是一种新型人格权。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已经被当作是交易的对象,并且越来越凸显其经济价值。从这个角度来看,将个人信息权当作新型的人格权是保护其经济价值的题中之义。2. 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在网络技术进入发展快车道的时代下,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是因为其已经被商业化利
用,通过大数据对其横向纵向分析,以此来对其进行利用甚至贩卖。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资源被一些商家紧盯,可以通过交易来获利。如一些机构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通过出售这些信息来获利;也有一些应用软件通过分析个人信息,了解其喜好,推送用户喜欢的视频、网页、广告引导用户购买其相关产品来获得巨大的利润;还有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更加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具有经济利益。因此个人信息也具有财产权属性。三、加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一)国家层面互联网时代,加强个人信息安全的民法保护是我们国家全面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敲响了时代的号角,要求全党全国人民和各族人民依法治国。现如今,全国各地上上下下都在大力的推进全面法治建设。 全面的法治不可避免地意味着社会的各个方面和领域都必须遵守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正是实施全面法治精神的意义。只有不断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才会更好满足公民对美好生活的期盼,社会才会更加和谐,国家也会长治久安。(二)个人层面对于个人而言,保护个人信息就能够保护自身的人格权益,让尊严不受到相关的侵害。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是公民作为一个自然人理应得到的被他人尊重的一项基本的权利这里面主要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各种相关的权利。尽管我国宪法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尊严不可侵犯,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已经不仅仅是以前传统的个人信息了,范围更加广泛,概念有所扩大,而这种新型的人格权益好像还没有过多引起人们的关注,只有少数人有留意到,在这种情况下 ,自然人的个人人格尊严很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