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19 09:05:03浏览次数:27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在全球一体化趋势下,国际商事交往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某一项国际贸易中,可能涉及好几种法律纠纷,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那么就有可能出现第三人参与到仲裁当中。这势必对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界限产生一定的突破。下面将从仲裁第三人的产生、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质和如何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展开探讨。一、仲裁第三人的基本问题。仲裁不同于自力救济或司法救济,是一种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后所寻求的社会救济。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事争端数量呈上升趋势,性质日益复杂,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在学界中一直争执不下。虽然多数国家并不承认仲裁第三人的说法,但也有部分已在仲裁实践中有所例外。同时,日本、荷兰等多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承认了仲裁第三人。学术界中仲裁第三人的否定说和赞成说各执一词,但都并未十分全面的看待仲裁第三人的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可能只有利于发展的一面,也不应完全违背仲裁的性质,应根据发展的需要,并分析利弊来作出权衡。笔者更倾向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这是基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通过利弊分析后所得出的。(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几个概念。目前学界中赞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中主要将仲裁第三人概念定义为以下几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此观点和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概念无本质区别。然而仲裁与诉讼本身有着较大的差别,将该概念直接运用于仲裁第三人中多少显得有所不妥。第二种观点采用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这样一个概念,但与第一种观点不同的是,第二种观点还引进了仲裁第三人应是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仅就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也有不恰当之处。我国《仲裁法》第 4 条中规定的仲裁协议应是书面形式,这是基于我国 1986 年所加入的《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国家也承认了口头、默认等作为仲裁协议的形式。笔者认为,死板地认定表面上的签字者就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会忽视误签、欺诈等一些例外情形,而更应关注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确定真正的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签约方以外的人。笔者认为,首先这里所指的“一定条件”未具体指明,容
易引起歧义。其次,这里所指的签约方以外的人可能是其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发生仲裁机构合并仲裁的情形,这样的话无异于将仲裁第三人的概念扩大了[1]。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及实践分析。(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的法理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就其实质而言,是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第三人的介入看似打破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格局,但其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法理依据即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契约相对性原则是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效力应只发生在契约签订当事人之间。然而随着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发展,权利义务关系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完全排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变得几乎不可能。目前,更多国家在实践和立法中都有采用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例如我国《合同法》中就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条款,如代位权的合同保全和买卖不破租赁等。(二)国外现有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及仲裁规则。虽然多数国家仍然未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仍有少部分“先锋者”对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笔者这里将主要介绍几个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国外立法和仲裁规则:1.国外立法。1986 年 12 月 1 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 1045 条规定,仲裁第三人有两类,其一是提出书面请求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应予赔偿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两类第三人都必须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经仲裁庭许可后才能加入程序。这里的概念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相似,但要求签订新的仲裁协议,相对于新的仲裁协议而言,案外人就是仲裁当事人。而本文中的概念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加入的条件是需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第三人加入的合意,无论形式如何。荷兰所规定的“仲裁第三人”条款是目前为止内容最为详细的,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很难达到,故运用率也不大。2.仲裁规则。笔者将介绍《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1998)》中第 22 条中叙述了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主要指出,只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加入,但需该当事人与第三方书面同意,而仲裁庭据此根据所有当事人间争议有无关联可以做出单一或多个裁决。该规定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第三人
的相关内容,但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与某个第三方间争议与该案无关联,这样的话实质是在审理不同的仲裁案,这样就不存在第三人之说了,也会使得仲裁效率降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中第 24 条第 3 款规定仲裁庭本身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申请可加入第三人,但必须以第三人明确同意为前提。该规定以不违反第三人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却可能违反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仲裁庭本身依职权加入第三人的规定使得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上升成为类似公权力性质,多少显得不太合适。然而,以这两个为代表的仲裁规则中有关第三人地规定却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埋下了伏笔。(三)案例分析:某外轮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驶离香港抵达中国某港,准备装载一万吨袋装水泥运往韩国仁川。由于租方没有备妥货物,该轮无货可装,导致租船双方解除了合同,船方向租方索赔损失。租方提出,本案争议是由于第三人某港外轮代理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引起的,最终解决本案争议,须有该外轮代理公司参加仲裁。船方则认为,船方与租方有合同关系,由于租方的违约行为使船方遭受的损失应由租方直接对船方负责,然后再由租方向第三人追偿,船方原则上不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是船方和租方产生于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的争议,虽然某港外轮代理公司同意与租方一起参加仲裁,但由于船方不同意,因此仲裁庭不能接受租方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请求[2]。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为了使船方、租方以及外轮代理公司的纠纷达到彻底、完全的解决,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船方和租方的仲裁程序中加入该外轮代理公司,从而将三者纠纷一并解决。可是在该案中,虽然该外轮代理公司愿意进入该仲裁程序,但是由于原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即船方不同意加入第三人即该外轮代理公司,而仲裁庭没有进行强制引入第三人,致使该外轮代理公司无法将其与租方的争议在该仲裁程序中得到解决。 由于原仲裁程序没有引入第三人,这直接导致租方将再提起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其与外轮代理公司之间的争议,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了多余的法律资源,并且由于原仲裁程序与其后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所形成的裁断结果很容易形成一定的差别,从而形成实质的不公平或裁断结果的不确定,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三、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要件。(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并结合学术界赞同第三人制度的理论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该制度是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能更好地体现公正公平。鉴于日趋复杂
的案件性质以及商事关系中的多方利益,将第三人划入仲裁的范围能够防止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更能体现公正公平。第二,提高效率,化繁为简,减少成本。第三人加入仲裁不仅不会使得程序变慢,相反,相比另行起诉或者开始新的仲裁程序,必然会使程序进程加快,将原来可能存在的解决程序简易化 ,成本也必然降低。这是符合仲裁高效率的特征的,也是目前国际社会解决争议的改变趋势。第三,仲裁员能更清晰地统观全局,避免了遗漏证据和案件事实等。虽然仲裁是基于仲裁协议而开始的程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仲裁员只基于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协议作出可能存在的片面的裁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恰能让裁判员掌握更多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从而全面地作出裁决。(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在于:第一,理论支持。本文主要阐述相关的支持理论为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也是笔者认为反驳否认说学者的主要观点。上文提及的《合同法》中也有多条款都涉及第三人的效力。第二,相关外国立法、判例和仲裁规则等支持。除提及的荷兰 1986 年《民事诉讼法典》外,比利时也在相关立法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而以判例为法律核心的美国,仲裁的相关判例中也多接受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此外,仲裁规则条款虽然对第三人的规定有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对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04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有对第三人的规定,虽然最后没有适用,但是说明国内的立法者也已经开始关注第三人的可行性。(三)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损益比。对于该制度的利弊分析也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始终的会对原来的仲裁制度造成不小的冲击,关键在于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第一,虽然第三人概念的引入必然造成仲裁私密性的破坏,但是第三人始终是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之人,不是随意任何人都能成为仲裁第三人的,即使没有第三人,也不能防止当事人双方公开仲裁信息,反而相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言,牺牲小部分的私密性还是合适的。第二,仲裁第三人的引入的确会使得原先单个程序的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上升,每引进一个第三人,程序都会变得更复杂,程序时间变得更长。但是从整体看,如若另行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另行起诉,所要面对的是一个新的程序,这样效率和成本远远高于第三人的引入。第三,对于违背仲裁意思自治核心原则,笔者认为,本文提出的仲裁第三人概念充分遵守意思自治原则,需要三方共同的合意,而且这种合意并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即使是书面的话,也和通常的仲裁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只需要体现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加入而已,以此区别于合并仲
裁等。综上,总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还是利大于弊的。四、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发展的建议及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展望。(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发展的建议。从国际范围来看,目前多数各国立法、判例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态度有两种:其一是实践中接受第三人制度;其二是向第三人制度直接迈进。在一些问题上还需要斟酌:首先,国际商事关系中的仲裁第三人的限定需严格,不能无限扩大。笔者对于第三人的定义为仲裁第三人应是仲裁协议之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和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仲裁机构同意,在仲裁开始后裁决做出前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仲裁说到底还是社会救济,没有司法救济,若三方未达成合意,相关第三人仍能寻求司法救济主持公道[3]。其次,仲裁仍需要保持仲裁的性质,不能因此过于仲裁诉讼化。不少判例都是以仲裁庭主动追加的方式使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的。而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仍以契约性、私密性、民间性等性质为原则,其权利不能过大,否则必然向公权力方向发展,从而使得仲裁成为另一个隐形的诉讼途径。再次,各国国内法及仲裁机构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条款应明确表达,区别于合并仲裁制度等,不能概括描述模糊概念,这样会使得实践操作中遇及相关问题难以进行裁决。(二)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展望。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并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而实践中也未承认第三人的仲裁地位。目前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提及有关案外利害关系人的条款。但是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也并非我们所称的第三人,他们参加仲裁的是基于书面协议,也就是新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然而 2004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 1 条就是第三人的相关规定[4]。虽然正式稿中并没有采用,但是对我们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埋下了铺垫。随着我国与他国的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这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关系仲裁协议第三方利益的纠纷。但鉴于国情及仲裁第三人的复杂程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非一蹴而就,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总结国内的仲裁案例,并在这个基础上发展我国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参考文献〔1〕林一飞. 论仲裁与第三人[J].法学评论.2011(11):24-25.〔2〕余子新. 仲裁协议第三人刍议[J].河北法学. 2011(1):35-36.〔3〕 张琳.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J].江淮论坛. 2009(2):101-102.〔4〕李晓玲. 多方当事人仲裁程序问题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10(4):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