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

发布时间:2023-05-27 09:05:39浏览次数:26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使对行政主体的司法审查在很大范围上受到了限制。正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从行政诉讼目的出发,把我国立法对受案范围加以重点研究,以期在今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时,更加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一、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000 年,北京大学在读博士刘燕文因通过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但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拒绝批准而得不到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多方奔走无效,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因当年有过田永案的审判经验,海淀法院顺利受理该案并一审判决刘燕文胜诉。然而这次,一审判决遭到了一些高校的猛烈抨击,高校的学术自主权、司法进入科学殿堂的限度等话题纷纷提上桌面。其一审判决最终被撤销 。由于刘案的判决结果,此后有一系列类似案件的审理受到影响»,法院在教育领域扩张受案范围的努力不得不暂告受挫。由上述案例,我们看到,法官自身的信念和地位、案情的独特与引起广泛认同的可能、舆论的强烈关注和同情、被告方的地位及态度、专家学者的赞同立场,这些都构成了法院对于某一新型案例受理与否的背景因素,以及受理后判决结果的最终产生。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改的必要性近期以来,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各种见解纷纷出笼。归纳起来,关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1.权利救济的机会受到制约,起诉要件过于严格或者不明确起诉条件的苛刻和受案范围的狭窄,被认为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性、原告适格、被告适格等的诉讼要件进行限制性规定,使得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地实现其权利救济功能。2.无法适应不断增加的社会需求(1)新型行政诉讼的出现曾经从事行政诉讼法立法的学者、实务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但是,其当时的立法设想并不能穷尽无限丰富的行政纠纷实践形态。伴随着行政需要的增大和行政作用的多样化,出现了在传统的行政诉讼的框架内并不一定能够应对的新的纷争类型,有必要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层面分别作出应对,如环境行政诉讼等,急需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定位。(2)从彻底贯彻法的支配的必要性的角度来看,确立对行政立法、行政计划等所谓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研究课题。对于实践中和理论界提出的这种主张,需要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进行探讨和应对。(3)行政纷争的增多,亟须拓展和强化救济途径,而救济制度的不充分性带来的社会性扭曲,例 如人们对信访的过度期待等,急需通过法制度的修改加以矫正和完善,尤其是处理好确保司法说最后一句话的机会和明确其界限的关系,完善通过实体法的完善来解决纷争的配套机制。3.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申请撤诉权、和解权和上诉权有诸多限制现行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申请撤诉权、和解权和上诉权都有诸多限制。这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违背了诉讼规律,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原告胜诉率低,没有充分发挥行政诉讼所应有的合法性监督功能。为此,需要在强化司法对行政的统制功能的方向上进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使行政诉讼活性化。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行政诉讼法》第 2条、第 11 条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二是列举式,《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 1 款前 7 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 12 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 4 类事项。《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其他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就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合理。列举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2.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3.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修改受案范围的建议在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在表述受案范围时,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除外”。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前的国际发展趋势;行政争议的含义比行政行为更宽泛,可以适应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势;法院审理的前提当然是争议的存在,以争议为基本概念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更符合逻辑。3.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议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国际趋势;现行制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既不充分,也缺乏实效;从我国法治现状来看,已经具备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条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也可以在国内化解矛盾,避免引入国际社会,使我国在外交和对外贸易中陷于被动。4.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根据行为的对象而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一个行为是针对普通公民,还是针对公务员,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更不应该成为法院排除司法裁判权的界限,应当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方面,涉及大量的此类行为,如考试阅卷、课程安排、作息时间等行为均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专属权限范围,而且对其进行审查也超越了法官的能力范围。因此,对于此类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参考文献〔1〕杨海坤. 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评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6.〔2〕陈少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行政与法,2006.〔3〕杨海坤. 关于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 中国人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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