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3-05-19 09:05:22浏览次数:36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没有单行的国际私法法典,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散见于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部门法中。其中民法通则第 146 条对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做了基本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双重可诉原则是我国解决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这种以固定的空间连结因素来确定涉外侵权行为准据法的做法与国际侵权冲突法软化处理的发展趋势相比,过于机械简单,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侵权状况。而我国民法草案第九编在坚持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前提下,有限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明确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但仍有需修正完善之处。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改革“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到今天,该原则虽然日渐暴露出机械呆板的不足与缺陷,但仍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遵循,这是因为这一原则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能较好地实现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导、预测、评价功能,对当事人而言最为客观公平。二是侵权行为地因不法行为遭受的损失最大,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利于维护侵权行为地的主权和公共秩序。三是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比较明确,容易识别,便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确定法律上的责任,以侵权行为地为连接
点确定准据法,能够实现冲突法所追求的明确性、可预见性、一致性的目标。我国民法通则第 146条虽然坚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古老原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该规定不太严谨。“损害赔偿”只是涉外侵权之债的一个方面,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人的确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标准,赔偿的方式和范围等是否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均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可喜的是民法草案第九编第 78 条,已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修正为“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是准确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7 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可见,我国立法将选择法律的权利赋予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依据什么标准进行选择,则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导致法律适用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随着现代工业技术的发展和交通、通讯工具的发达,侵权行为日益复杂化,同一行为往往兼跨数国,使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这一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已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于是各国纷纷对侵权冲突法进行软化处理,我国也应顺从这一形势,对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进行改革,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对受害人有利的标准,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中作出选择,以体现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合法权益的精神。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完善首次将广泛适用于涉外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是 1988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法规》。该法第 132 条规定,在侵害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适用法院地法。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即协议选择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这是对私法自治理念只能适用于民事主体平等交易领域的重要突破,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新的活力 。1995 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 62、63 条,1998 年修订后的《奥地利国际私法》第 35 条,1999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 42 条,2001 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219 条第 3 款,2004 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 101 条都在侵权领域采纳了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德国民法施行法》,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广泛的选择权,只要侵权行为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当事人就可以在事件发生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任意选择准据法,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有益尝试。在侵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反映了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原则多样化、灵活化的发展趋势,显示出意思自治原则内在的优越性:把选择法律的权利交给当事人,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利益抉择,又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 ;有利于提高法官办案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还便于判决的执行;在一定情形下 ,把选择法律的权利赋予受害人,有助于保护弱者利益。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合理应用在侵权领域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侵权冲突法的重要突破,克服了仅仅依据同定、单一的空间连结因素进行法律选择所造成的法律适用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形,对各种因素综合考量选择法律,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但这一
原则也存在一定缺陷。由于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法院地法的扩张适用。为克服其弊端,各国立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作了“硬化”处理:或是对“最密切联系地”加以详细列举,以防止法官任意选择法律,例如,1971 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或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补充原则,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之债首先按照传统的连接点的指引确定准据法,只有当传统连接点不存在或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实质联系时,才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法律的适用。法官或当事人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案与另一国家有实质性联系时,才能排除传统法律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只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选择适用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在一定程度上讲,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侵权领域的具体体现。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与其本国或住所地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国籍相同或住所地相同时,他们往往具有相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受相同法律体系的支配,该法律也为当事人所熟悉。适用共同属人法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比较信服,也在其合理预期之内,既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又有利于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四、双重可诉原则的有限保留双重可诉原则最早由英国的菲利普斯诉艾尔一案确立,其含义是,在英国对一个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侵权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是可以起诉的,二是该侵权行为根据行为地法也是不正当的。双重可诉原则的实质就是以法院地法来制约外国法的适用 ,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院地的主权和公共秩序。这是因为在当时,侵权行为法更多的具有“惩罚
性”而非“补偿性”,与国家公共政策有密切联系。而在现代法学中,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偿”受害方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加害方,与国家公共政策的联系明显削弱了。而且维护国家主权的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实现。另外,双重可诉原则还使得原、被告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原告必须同时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行为地法的标准,又符合法院地法的标准,这违背了内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因此,现代各国逐渐放弃了这一做法。例如,英国在 1995 年国际私法改革中废除了双重可诉原则,仅在诽谤领域予以保留;德国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也废除了该原则,仅在赔偿数额问题上予以保留。参考文献:〔1〕张朝霞,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法律中的适用与限制.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0.〔2〕马瑞丽,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7.〔3〕徐冬根,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范立法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