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自由裁量权

发布时间:2023-05-16 09:05:51浏览次数:58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弥补了立法的不足、提高了行政效率,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其存在是极为必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须遵循合法、正当等原则,但现实中受种种因素制约,这一权力总会被不当的行使,或滥用或显失公平,危害极大,很有必要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各个方面对之加以监督与控制,另外还要加强舆论监控、民主监控、程序监控唯此,方能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依法行政。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 法律监控 依法行政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权限等的自主选择权。要准确的理解这个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行政主体可以凭自身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执法经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内做出自认为是最恰当、最合适的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一般只发生合理性、适当性问题,因此,其主要受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约束,当然也要服从法治原则,同样受行政法的调整。(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类1.附条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对自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定了具体、明确的范围和幅度,由行政机关按照情况在该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灵活处理。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2.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至于用人单位的设施和条件究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则应由劳动部门对其做 出事实或性质的认定,对此,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3.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4.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定的较为笼统,只规定一些原则,一些弹性条文或可供选择的措施,使行政机关在多种情形下可择一执行,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天。”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方式上,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可扣可不扣,包含作为与不作为,至于该如何行事,完全由工商部门自由裁量为之。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点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行政法理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论亦是这一领域的一大热点,从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我们不难得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几大特点:(一)法定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作出,即必须依法行政,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构成越权;(二)自主选择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依法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凭借自身合理判断而作出决定的权力,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力,在行政权中居于核心地位;(三)相对性自由裁量权并非绝对的自由,其具有相对性,需受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公共利益乃至授权的限制与拘束,各国均从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上对其加以具体的限制,防止其滥用;(四)权责统一性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从形式上看,行政行为表现为明 显的权力特征和强制特征,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每一个行为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履行职责、完成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表现为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特征。三、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危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可能带来的危害有:(一)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或滥用裁量权或超越职权或怠于履行职权,都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加重其法定义务,使行政权演化为压制公民权利的专制工具,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无法转化为可实际操作运用的实际权利,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对立地位;(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反复无常,畸轻畸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会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差;(三)助长特权思想,导致不良社会现象的出现由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多或少的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样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幅度等规定的越宽,某些行政工作人员越觉得自己手中的权力有份量,从而在某些不健康因素的利诱下,将公权当私权运用,执法偏离公正、公平、公开的轨道,为所欲为,使整个社会的导向发生偏差;(四)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定律,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有关。有些自由裁量权被某些行业、机关及部门所独占,具有垄断性,某些公务员则通过其享有的优越条件采用形似合法的手段捞取实为非法的经济利益,投机钻营,个别人甚至不顾违法犯罪追求物质利益,造成了腐败的政风,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控(一)立法监控英美法系所强调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是立法权监督控制行政权的前提,立法资源作为民主制度 下最重要的权力资源,其在监控行政权的阵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假如说政治提供了立法监督的动机,那么法律则提供了机会,因为正是立法创建了行政机构,并为它们的工作指明了道路。”(二)司法监控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定律,在当前立法机关减弱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同时,此消彼长,必然有其他的力量取代了这一监控的职责,达到了暂时的平衡,否则 ,行政权将变成一种无限的权力,行政机关将成为事实上的专制君主,行政法治的精神内涵也将归于毁灭。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为了在法治的轨道上用制度来调整、规范公权和私权、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近、现代各国基本上普遍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可以说,这种制度是民主法制发展进步的产物,是以国家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法院的地位超脱,对公民而言,这也是对自身权利进行最简捷、最有效救济的途径。(三)舆论监控舆论监控从性质上而言属于社会监控,这种监控不属于权力监控,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为后盾的,而民主监控、舆论监控则是以最广泛的人民群众为基础的,相对而言,其监督主体更为庞大、监督范围更为全面。在我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下,舆论监控在实现依法治国的道路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显著作用,相当一部分案件是跟着舆论导向判定的,且不去说这种现象是否符合法治理念 ,舆论的长臂是否会遮挡法治的阳光,单就舆论监督的地位即可想而知。同样,对于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必然会受到各级舆论的广泛关注,这种受之于众的公开监督模式往往会产生其他监督形式所无法替代的特殊效应,其应予以加强。参考文献〔1〕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版〔2〕陈泉生著:《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年版〔3〕朱新力、余军著:《行政法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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