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3-05-19 14:05:42浏览次数:24试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摘 要:信托财产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财产,与其他财产相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我国《信托法》若干条文构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该文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出发,结合信托制度相对较为发达的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情况,试图在阐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护加以初步分析。关键词:信托财产;委托人财产;受托人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禁止抵销信托在英、美、日等发达国家,是一种普遍认可并广为应用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基础,是信托关系得以设立的前提条件。所谓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的标的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 14 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基础,我国《信托法》第 7 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由此可知,信托财产可以是具体的财产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也可以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但不论信托财产以前述何种形式出现在信托关系中,其均有一个重要的、基础的法律特征,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受托人因信托关系取得信托财产后,委托人即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权利,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即归属于受托人,此时的受托人也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但由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的限制,受托人不能真正的享有信托受益权,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也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一、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具体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中主要有以下体现。(一)《信托法》第 15 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该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规定表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尤其表现在若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即使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清算或被宣告破产,但信托仍然存续。(二)第 16 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该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是由于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到信托目的的制约,受托人不可以像处分自己的固有财产那样自由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三)《信托法》第 17 条确立了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才能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表明,在对受托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时,除以上四种情形外,只能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对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实施强制执行时,也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条第二款还赋予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他们可以主张该财产属信托财产并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强制执行程序或停止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规定有效地保护了信托财产免遭难以挽回的损害,而其四种法定除外情形也有力地防止可能面临或已经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四)《信托法》第 18 条确立了“禁止抵销”的原则该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99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由于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在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因此若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主张抵销。但由于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其占有信托财产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信托的目的,故若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抵销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抵销,则有违信托制度设立的目的。同理,由于管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由于数个主体相异的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为避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也规定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得抵销。二、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定的几个问题(一)信托财产独立性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除了我国《信托法》确立的原则外,还对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混同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我国台湾《信托法》还就“混同的限制”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其第 14 条规定“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之权利时,受托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之财产权,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即若受托人以其个人名义获得了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等),受托人又获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信托关系而取得的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和非因信托关系而取得的同一标的上的所有权不因混同而消
灭。但我国《信托法》可对前述理论进行借鉴,对信托财产混同的情况作出规定。(二)我国《信托法》第 18 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将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与其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但未对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与因管理运用信托同一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之间是否可以抵销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第 99 条之规定,在法律和合同性质不限制抵销时,或前述债权债务符合《合同法》第 99 条规定之条件,可以将前述债权债务抵销。综上所述,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前,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在依法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就成为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虽然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并以自己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甚至处分,但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受到信托目的限制。为了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并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若信托财产丧失了独立性,信托法律关系则会丧失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我们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参考文献:〔1〕张淳著.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4.〔2〕王志诚,赖河源著.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张民安,刘兴桂主编.商事法学[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