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与客户业务往来原则
发布时间:2023-05-25 09:05:28浏览次数:21试析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与客户业务往来的原则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特别注重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但在“总则”中有专门条款,而且单辟一章来具体确定对存款人的保护措施。而对于商业银行的“客户”—这个更为广泛的服务对象(当然也包括存款人)的权益保护,直观地看,并没有更多的特殊条款,但通揽全篇,事实上无不针对着合法权益,而且从中还可发现其对银企关系的规范问题。对此,有必要更为深人地理解和把握。关键词:存,取,合法权益,权益保护一、存款人合法权益的规范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表面上来看非常简单,只有四个字:存、取、利、密。但又非常重要,因为能否满足其内在要求,则事关重大,并非易事。《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三十三条就是对这四个字内涵的具体规范。存,就是存款。法律赋予自然人与法人“存款自愿”的权利。“自愿”就不能强迫。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金融意识都增强了,有了闲置的钱,那怕是暂时的,也愿意存人银行。但存人哪家银行,就要视各家银行的条件了;如果各家银行的条件都不理想,或者说金融、经济环境恶化,存款人只有持币待购或抢购,这会进一步加剧大环境的恶化,就不用说银行用大量存款来发放贷款了。可见存款对银行与客户来说绝非简单行为。取,即支取存款。取不同于借,法律赋予存款人“取款自由”的权利。“自由”就能干预,且必须保证支付。存款人取自己的钱,你可以干预一次,恐怕不会有第二次,因为下次就不愿或不敢来你这儿存钱了。问题是,银行想保存款余额,完成指标有奖,有时不免好言说服存款人,这在存款“搬家”情况下可能会奏效,否则,影响人家使用你能负责吗?最可怕的是,银行备付金不足。1988 上半年,1993 上半年,我们有些银行办事机构备付金不足 1%,只好关门挂牌:今日学习。这就十分危险了!利,即存款要获利。法律赋予存款人“存款有息”的权利。在我国,存款人“利”的权益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极有保障的。为了使存款人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对三年以上期限存款实施保值,这部分存款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在这里,银行对存款人权益的保障是举世少有的。密,即为存款人保密。这也是《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人权益的一项原则。第二十九、三十条都规定,对个人或单位存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法律规定者除外)。实际上除此法律规定外,存款人恐怕没有其他权益要求。如果说有,也只是存、取款更方便一些、减少等候时间,服务态度好些。另外,最主要的是尽可能获利高些。对此项权益银行一般是竭尽全能的,但银行也面临着内在的制约条件,即贷款利率的限制~贷款人承受能力~国家宏观调控意愿与政策,
等等。这表明,对存款人权益的保护,法律规范是较为完善的,而在具体实践中,商业银行还需付出极大的努力。二、商业银行客户的权益保护商业银行的客户,包括存款人、贷款人、委托人、咨询人等一切与商业银行具有往来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的事业团体和政府机构。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都与商业银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商业银行客户的权益保护,其范围十分广阔,内容极为丰富。也正因为如此,《商业银行法》通篇九章九十一条,每一章、每一条都是围绕着各方权益而加以规范的。其第一条就概括了这一立法目的。其他如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管理原则、竞争原则、机构设立、业务规则、财务会计 、监督管理,接管与终止、法律责任等等,无一不是为了各方权益的界定。《商业银行法》就是一部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一)金融便利。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货币经济,金融已渗透到各个领域,从而各部门都有利用金融便利的要求。《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制定的业务范围,只要符合条件,各利益主体均可利用。最重要的是借款。第三十四至第四十六条制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规则,在中国人民银行 1995年 7 月 27 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中,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借款人资格、借款人基本条件、权利、义务及对借款人的限制等,非常具体。利用金融便利,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客户要在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问题近十年来争议颇大,也很混乱。现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事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贷款通则})(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借款人应当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变更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但一年内只能变更一次”。可望能在这一制度下解决多头开户问题。(二)保证支付。保证支付是客户最基本的权益,不但存款需要保证支付,贷款、票据流通、汇兑、各项委托业务等都涉及到支付问题,支付失灵极易引发金融危机。为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 、三十三条制定了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及不得拖延、拒绝支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制定了商业银行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是商业银行办理一切结算业务必须按规定期限兑现,收付人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等规定;第七十三条制定有具体的法律责任。这就从资金上、制度上、法律上形成了实现支付的保证系统。同时,第六十四至七十二条还制定有接管和终止的应急措施,商业银行破产优先支付存款本利,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约束与保证机制。(三)合理收费。收费是客户十分关心的问题。《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四)公开利率。利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客户的权益,但利率作为调控经济的手段,是需要适时调整的。从保障客户权益看,着眼点不在利率的高低上,而应加强利率的公开化。因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存款利率应予公告,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贷款利率应由借贷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但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中。三、商业银行法对银企关系的规范银企关系中一个十分突出问题就是银企双方的权益。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大一统”金融体制,银行一身二任,既是中央银行,又是商业银行;既有政策性业务.又办商业性业务;既有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又有内在于自身的融资管理职能;因而在性质上既是国家机关,又是经济组织。这种状况实际上到 1984 年中央银行制度的实施也没有完全改观,直到 1994 年政策性银行分立或者说 1995 年《商业银行法》颁布,才有了根本性转变,而其影响则直到今天还远没根除。其直接后果是,形成了银行企之间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这种条件下,企业拥有超常的权益,不但可以获得银行“撒胡椒面”式的贷款,并且长期占用,偶而还可享受停息、免息、豁免贷款的权益,近年来甚至发展到逃债,而银行则无能为力。银企关系极不正常。现行《商业银行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虽然我们不能在这部法中直观银企关系,但其总体精神则已经明确地显示了这种关系。首先,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这在《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已明确。做为法人,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就是法人与法人的关系。法人之间没有高低之分,他们是平等的,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银企法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经济联系、借贷行为形成的,是相互利用、相互服务的。即使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这种审查只是一种资格与条件的审查,不同于一般国家机关的审查行为。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则更说明银企之间是一种法人的经济关系。既然是法人,就要讲究自己的效益,因此,在现行《商业银行法》约束下,企业将不会拥有计划经济时期那种超常的权益,“保姆政策”已不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企业得不到贷款。其次,商业银行是一种公共服务部门。对此.《商业银行法》虽未特指,但其第三至十条,第三十四至八十六条却已经表明了这一事实。而且,真正的商业银行的本质、职能也决定了它是一个公共服务部门,并在提供服务中赢得自己的利益。作为一个公共部门,其服务对象是全社会各利益主体;作为一个公共部门,对其服务对象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或政府部门.对商业银行来说都一样。商业银行只以其周到的服务、正常的经营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参考文献:〔1〕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淳著.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4.〔3〕王志诚,赖河源著.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