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8 09:06:39浏览次数:36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目前我国的信贷法律体系尚处于不健全的状态,对于一些主要的法律问题缺乏法律制度上的规制,本文立足商业银行核心业务之一—信贷业务,介绍了信贷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及完善措施,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贷法律体系和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安全有序开展建言献策。关键词:金融危机;信贷业务;法律体系;现状一、 信贷合同简介在信贷业务中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签订信贷合同是信贷业务中重要的环节之一,所谓信贷合同,又称借款合同或借贷合同,它是指由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等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达成的关于货币资金的使用、利息支付和本金归还的书面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一般来说,信贷合同应当包括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和作为附属合同的担保合同。商业银行为了节约订约成本,方便订约 ,同时由于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特定的,只能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人民币,利率是法定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有关借款管理的要求基本相同等等原因,信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般都使用由商业银行预先拟定、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合同书。这种格式文本合同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格式合同,即格式信贷合同,此类合同权利义务由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合同范本约定,借款人只需签约同意即可[1]。二、 我国商业银行格式信贷合同主要法律问题对于格式合同,《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但是对于格式信贷合同,《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比照普通的格式 合同来确立其效力。格式信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其效力需满足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格式信贷合同的效力要件一般包括:(1)缔约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应当为书面形式;(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已办理相关手续;(6)若附有条件及期限,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由于格式合同特殊性,其效力还需满足格式合同的特殊标准,根据《合同法》第 40 条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的特殊规定,即:合同条款不得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除此之外,《合同法》第41 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此可见,《合同法》出于对相对人的考虑,在格式合同条款效力问题上,采取保护相对方的策略[3]。但是,在信贷业务实践中,银行在拟定格式借款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经济上的强势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借款人对此类条款或者不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者由于金融企业的独占地位,借款人只能无可奈何;又或者囿于金融知识欠缺,误读条款内容,如此种种,格式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格式合同的上述种种流弊的存在,使得本应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了严重破坏,以致在法学界引发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为合同的争论,有学者甚 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这一感叹[4]。目前来说,我国关于信贷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1)缺乏系统化规定、多还停留在一般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的层面上,没有形成关于信贷格式合同的概括性、体系性的规定,立法内容尚有许多空白之处,如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消极条件等等。 ( 2 )规定抽象,不易操作。由于相关条款内容抽象,具体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没不利于保护合同适用方的利益。如《合同法》第 39 条中的“公平原则”只是一般条款性规定。如何遵守该原则,如何判断是否遵守该原则都是问题。一旦因为格式合同发生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只能依靠法院法官的裁量。大多数情况下格式条款很容易成为经营者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的“挡箭牌”,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霸王条款”大量涌现[5]。三、 完善格式信贷合同效力规制根据上述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采取如下几项措施以规制格式信贷合同:(一)完善有关格式信贷合同立法,在《合同法》框架内增加对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消极条件等内容,初步建立格式合同法律制度,格式信贷合同的规制可以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完善格式合同立法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部门规章,专门就格式信贷合同进行规制,亦可以在对《贷款通则》等信贷法律法规的修订中,对于信贷合同的规定进行完善,增加对于格式信贷合同的规定,建立信贷格式合同法律制度。(二)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格式合同效力法律体系进行改良,如德国、日本等,规定特定行业格式合同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投入使用,而法国和英国规定 了事后监督制度,由监管部门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修改以及对滥用者作出处罚。法国则在格式合同方面规定了“强行持续”程序,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合同文本 6 天后签署一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表面上看,“强行持续”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而实际上,其与当事人的反悔权是一致的,差别只在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上。在涉及交易标的比较重大的情况下,这一效力的限制程序值得借鉴。我国对相应制度可以采纳吸收,以完善制度内容。四、 总结通过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较为系统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信贷法律法规领域尚存在信贷合同不健全的问题。本文介绍了信贷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及完善措施,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贷法律体系和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安全有序开展提供一定的指导。参考文献:〔1〕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信贷分析与公司贷款(中译本)[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0:39-49.〔2〕孔艳杰.中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全过程控制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134-147.〔3〕张树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56-87.〔4〕贾芳琳.商业银行信贷实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65-73.〔5〕邱俊如,金广荣.商业银行授信业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11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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