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贿赂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20 08:05:13浏览次数:34
论商业贿赂法律问题研究摘 要 :商业贿赂在我国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严重破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文从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入手通过对商业贿赂存在领域和表现形式的分析,对商业贿赂做出一个相对科学的界定。第二部分对我国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借鉴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立法经验及成功实践对我国建立反商业贿赂体制起到借鉴作用,第四部分借鉴成功经验,进而对构建我国反商业贿赂的防治对策献言献策。关键词:商业贿赂 成因分析 防治对策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 提供某种财物或其他利益 ,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也是许多国家的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商业腐败监 管体系不完善,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商业贿赂情况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鉴于商业贿赂的复杂性和严重危害性,我国十分注重运用经济、行政、刑事等手段进行综合治 理。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面对层出不穷的各种案件及现象,以及商业贿赂不断具有的新特征和新形式,立法和研究显得相对滞后,一 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笔者试在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 模式和成功经验,着重对完善我国的商业贿赂法律规制进行思考,探讨如何构建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 一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贿赂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现象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即已经出现。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没有产生商业贿赂的余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商业贿赂也在经济领域产生,在市场法规滞后、市场规则不健全、管理漏洞多的情况下,企业面对激烈的竞争选择了不同的竞争手段,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应运而生。商业贿赂这种消极的因素在我国也悄然诞生。 针对商业贿赂这种消极的经济现象各国都先后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反商业贿赂法。被誉为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规定 1、“在营业中, 为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 而要求自己或第三人以不公正的方式来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 应对行为人科以最高为 1 年的徒刑或罚款。”2、“商事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让人许诺或接受一种利益, 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给他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该职员或受托人同等处罚。”该法条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商业贿赂的含义但已经包含了该内容。我国最早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一词在 1996 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规定》还对定义中“财物”和“其他手段”做了例示性解释。相比之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对商业贿赂所作的解释较为科学、全面。但笔者认为这仍然不够。二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制 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方面,应做到:修改、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弥补法律中的漏洞。 (一)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治理商业贿赂,仅靠人的自律行为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从客观上预防和阻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从治理商业贿赂成功的国家的经验看,首先得益于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效力级别较高,内容较详实、可操作性高的专门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所以,从长远来看,要充分借鉴美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 ,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或在拟议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中作出专章规定,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二)扩大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规定 根据国外立法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商业行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市场上的任何进行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代理人、受托人、个事业单位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雇员、控股人等,只要为谋取商业利益而行贿,都可以成为行贿主体。商业受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所有能够影响市场竞争的单位和个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所有贿赂行为的受贿主体分为三类:1、是本国公职人员;2、是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3、私营部门内的人员。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完全可以采用公约对受贿主体的规定。现行《刑法》将“财物”作为构成贿赂犯罪的唯一手段,显然已不适应现代反商业贿赂的需要了。所以建议采取日本判例中关于贿赂内容的规定:“贿赂并不限于财物,包含能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同时,制定出与非财产性利益相适应的刑罚处罚手段,使商业贿 赂在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惩罚时有法可依。 (三)增加对商业贿赂者负民事责任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都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而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手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竞争行为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这对于保护正当经营着权利来说是不够的,所以建立相应的民事保护体制允许受不正当敛财行为侵害的人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且一旦胜诉原告可以获得民事赔偿。三 设置商业贿赂举报人激励和保护制度 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大多数情况都是“一对一”的交易,取证很难,执法部门发现案源很有限,因此发动广大群众,调动社会力量,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企业举报投诉尤为必要。我国虽然宪法赋予公民检举和举报的合法权益,但无论是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都没有对举报人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度安排,更没有专门的奖励举报人的机制。而美国的《虚假索取法》就制定了重奖举报人和保护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的条款。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规范或《反商业贿赂法》中建立商业贿赂举报人激励和保护制定,已促进发挥公民的举报积极性,从社会舆论和监督角度形成对商业贿赂的有效制约,创造反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四 结束语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阐明了商业贿赂的概念、特征,由商业贿赂存在领域和表现形式的分析总结出我国目前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问题。就整个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而言,我国法律之间存在断裂、冲突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治理商业贿赂的配套行政与民事立法不够完善、主 管机关不统一、职权不明确导致执法主体混乱。因此,借鉴治理商业贿赂比较成功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经验进而得出我国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的反商业贿赂法并对设计商业贿赂的罪名作出更加细致全面的规定,使治理商业贿赂具有可操作性,只有建立有效的反商业贿赂体制,才能取得更好的治理商业贿赂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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