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3-06-24 15:06:03浏览次数:82论国际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摘要:硬法与软法的界分不宜采用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标准,而应结合国际法文件的义务性和精确性等内容加以实质判断。鉴于硬法与软法各有其独立价值、固有缺陷及适用条件,在功能上存在互补关系;且国际环境法存在利益多元性、客体不确定性、明确指向性、主体不稳定性等特殊性,既使追求硬法的执念得到稀释,又决定了仅凭软法难以为继,软硬法共治成为国际环境法建构的应然发展路向。在气候变化法中,区别于《京都议定书》下的硬法之治,《巴黎协定》采取了在行为上较硬而结果上较软、在程序上较硬而实体上较软的软硬法共治。为确保软硬法共治的国际环境法有效实施,应强化威慑、激励与公开的多元驱动力以充分调动各国积极行动的意愿,并警惕行为与结果、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割裂。关键词: 法律部门;国际;气候规范性与有效性的矛盾是当代国际环境法实施中普遍面临的基本矛盾。2021 年 1 月 20日,美国总统拜登宣布美国将重返《巴黎协定》,而此前美国已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正式退出《巴黎协定》。美国从出走到归返《巴黎协定》的历程从根本上暴露出国际环境法对缔约方恣意进出约束乏力的弊病,效力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可谓国际环境法的“阿喀琉斯之踵”。在此背景之下,本文尝试以实现国际环境法的有效性为旨趣,立足硬法与软法的传统国际法理论重新审视国际环境法。一、硬法与软法界分的理论检视
硬法与软法的类型化分析范式可为审视国际环境法的总体进程提供更为宏观的视角。针对硬法与软法的界定和区分,现有研究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硬法与软法的界分基于形式标准。此观点着眼于国际法规范形成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或称拘束力、强制力),硬法以条约为典型表现形式,软法则通常作为硬法的替代产物或者过渡状态。一部成文的国际法是硬法还是软法实际取决于是否具有条约的法律地位,条约与软法泾渭分明。但问题首先在于,以抽象、多义的法律约束力作为界分标准,实质上是用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解释其他不确定的概念。以《巴黎协定》为例,因对其法律约束力的理解非出于同一语境,学界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于软法而言,“软法亦法”,软法“法”的表征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内核之间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于硬法而言,条约的形式所赋予的法律约束力与现实中实际发挥的法律约束力可能存在差异性,难以回应某些条约的法律约束力名不副实的现象。因此,硬法与软法的界分或可用以初步判断一份国际法文件法律约束力的强弱,但法律约束力不宜作为硬法与软法的界分标准。二是硬法与软法的界分基于实质标准。此观点聚焦国际法规范的实质内容,即法律义务的 设 置 方 式 , 可 演 绎 出 广 义 的 软 法 概 念 。 学 者 Abbott 与 Snidal 提 出 , 以 义 务 性(obligation)、精确性(precision)和委托授权(delegation)三种要素的强弱对软硬法进行灵活衡量和综合判断。学者 Rajamani 亦以规范性内容(normative content)、精确性(precision)等标准判别硬法与软法。依此观点,软法是松散而抽象的原则或一般规定,
义务内容较为空洞或富有弹性,而硬法则是划定了明确而具体义务的规则。条约与软法并非水火难容,在条约框架内不排斥软法的存在,任何一部条约都有不同程度的软硬性。相较于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标准,此种界分标准尊重硬法与软法的独立价值,并从静态、形式的判断转入了动态、实质的判断,是更为理想的界分标准。故本文将遵循此思路展开论证。二、软硬法共治的内涵厘定在传统的形式标准下,软硬法共治是指非国家行为体制定的国际软法凭借其优越性形成与国家制定的国际硬法相结合的态势,侧重于强调国际法主体的多样性和破除国家中心主义藩篱。而本文所论证的软硬法共治则意在兼采高义务度、高精确度的硬法与低义务度、低精确度的软法之长,其精神内核在于国际法机制的多元化。软硬法共治蕴含表层和深层双重内涵。表层内涵是指,硬法与软法既非对立也不互斥,而是两种并行不悖的治理机制,这是软硬法共治可行性的存在基础。深层内涵是指,软硬法共治的精髓不在于苛求硬法与软法的数量多寡、份额高低,而在于觅得最佳平衡点,促成二者融洽配合并实现功能最大化。因此,为形成软硬法共治的理想治理格局,需从机械的“并存”迈向更加灵活的“共治”。三、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与软硬法共治之耦合国际环境法具有利益复杂性和客体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国际环境法的利益关系复杂性、多元性突出。究其根源有三:其一,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始终存在博弈;其二,全球环境利益具有相互关联性,为逃避国际环境义务的行为提供了滋生土壤;其三,全球环境利益具有个体差异性,由于关涉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不可避免地触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
国家之间深层次的利益冲突。这是国际环境法建构的阻力之所在。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复杂利益中最大限度地调动各国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具有客观与主观的双重不确定性。全球性环境议题具有客观问题存在与主观问题感知双重面向,呈现自然科学因素与社会建构因素的双重作用。在客观上,自然科学认识过程的相对滞后可能使全球性环境问题陷入科学不确定性,进而阻碍国际环境法建构的进程。在主观上,国际环境法建构的决策取决于特定文化背景与话语体系下主体的判断,同一问题既可能由于紧迫性被视为重要问题,也可能由于隐蔽性、潜伏性被列入劣后地位。基于上述,国际环境法的建构需克服种种阻碍,尚不具备将软法“弃如敝履”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追求硬法的迫切诉求。参考文献:[1]论地球气候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属性 [J]. 李化.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5)[2]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法[J]. 徐宏. 国际法研究. 2021(05)[3]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当代发展[J]. 张辉. 中国社会科学.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