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免责条款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23 17:06:00浏览次数:45
自杀免责条款的比较研究摘要:自杀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缺少,其设立对解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冲突具有重大作用,是保险法的一大制度创新。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实践中引起了许多争议,故 2009 年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本文主要从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简单的建议。关键词:自杀;合同;条款一、自杀条款设立的法理意义(一)免责期设立的法理意义保险法对自杀的可保性经历了从有到无的演变,直到 18 世纪,美国法官创制了“免责期”,由此成为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的平衡点。一方面,设立免责期可以预防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萌生自杀的念头,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因为被保险人通过自杀谋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对保险人的欺诈,并将风险强加于保险公司。而免责期的规定,可以避免保险制度被不当利用,从而起到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淡化被保险人自杀骗保的主观故意。保险业认为,经过两年或三年的免责期,被保险人的自杀意图会随着时间逐渐消退,其实施自杀的可能性也会降低,因此,免责期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二)对免责期内自杀不予赔付的法理意义自杀作为一种消极的行为,无疑会给亲友和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如果保险公司对 自杀行为一律予以赔付,那将造成对自杀行为的放纵,甚至会在社会上引起群体效应,从而破坏社会稳定,同时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而且,自杀并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承保的是无法控制和预测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受到的损害甚至死亡,通常是由疾病、意外等不能提前预料的事件造成的。而被保险人基于骗保的目的实施的自杀行为,却是被保险人故意所为,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再者,对免责期内的自杀承保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就萌生了自杀的念头,并在免责期内实施了自杀行为,这实际上构成了对保险人的欺诈,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而且,被保险人的行为会使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转移到其他投保人身上,而这对其他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二、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存在的问题(一)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过宽我国的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由于自杀是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自杀条款被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二)未在保险法中明确自杀的定义我国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并未明确自杀的概念,在实践中极易引起保险人与受益人的纠纷,同时易给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自杀条款的有效适用。而且,在理论界,关于是否应该在“自杀”二字之前增加“故意”二字仍有争议。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规定在“自杀”之前增加了“故意”二字,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但是,也 有学者持反对意见[2],认为自杀本就包含故意的意思,台湾地区的自杀条款是为了更加突出“故意”。如此一来,保险公司就可以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不能获赔。可见,由于我国保险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自杀的法定概念,关于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界存在分歧,而且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官对案件的错判。(三)自杀条款除外适用对象范围过窄新《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纳入自杀条款的例外适用范围,该规定有一定的进步之处。但是该规定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例外对象的认定标准,从而将限制民事能力人排除在外的做法过于严苛。根据《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 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因此下文将从这两个角度说明自杀条款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排除在例外适用对象的不妥之处。三、对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的完善建议(一)合理限缩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调查了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中国人寿、华夏保险公司的 79 个保险产品,其中人寿保险合同 33 个,意外保险合同 23 个,健康保险合同 23 个。 关于其中的自杀条款,调查结果如下:四大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的调查均是关于自杀条款的,符合《保险法》中的规定,即在 部分“免责”表明,被保险人或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身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除外 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明确自杀条款中“自杀”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没有明确自杀的概念,不仅引起了理论界对此概念的争论,而且在实践中也引起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保险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自杀”的含义。很长一段时间以来,自杀这个词一直没有统一的定义,直到埃米尔·杜尔卡姆在《论自杀》中做出判断:“任何由死者本人做出的积极或消极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死亡,并且已知有这样的结果被称为自杀。”在保险法中,应当从保险人免责事由这一意义上理解自杀的含义,即保险人在具有自由决定能力的情况下导致其死亡的行为,相应地,自杀条款中的“自杀”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三)将部分限制行为能力人纳入自杀条款的例外适用对象范围通过上文对自杀条款的例外适用对象的认定标准的分析,将 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外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公平。因此,自杀条款的除外适用对象的修改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第一,将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为自杀条款的例外适用对象。2021 年 3 月 1 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其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个别下调,这也是我国自 1979年以来首次改变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对极少数、极个别的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进行有效制裁。不过,参考《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将 12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律排除在自杀条款的例外适用对象范围外,显然过于苛刻。过去,刑法将 14 周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认为 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能正确认识杀人等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所以推定已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开始认识到自杀的内涵,而且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自杀行为一般不是基于骗保的目的,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意图制裁的“情节恶劣”犯罪的性质与程度并不一致。因此,将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为自杀条款的例外适用对象是比较合理的,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杀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不能完全确定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将被列为自杀条款的例外。 根据上述对德国和美国自杀规定的讨论可知,如果被保险人的自杀是在病态障碍、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保险人仍应给予赔偿。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相关规定,对于无法认定其行为的精神病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不应逃避责任,因为这一主体在病理状态下的自杀行为不具备认定其行为的能力。 知道并控制他的行为。参考文献:[1]新保险法案例评析[M].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 于海纯, 2020[2]刑法学[M]. 上海人民出版社 , 刘宪权主编, 2021[3]保险犯罪事件[M]. 广场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 , 袁美范译,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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