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构建
发布时间:2023-05-27 14:05:40浏览次数:35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构建一、信用担保概念信用担保,从表面意义上看关键是“”二字即人的在担保形式被称为证或信用,是以人的实施在担保形式被称为证或信用,是以人的实施格化的担保,是人对格化的担保,是人对债的保证,这里涉及到人既包含法也自然。本文中所论述信用担债的保证,这里涉及到人既包含法也自然。本文中所论述信用担债的保证,这里涉及到人既包含法也自然。本文中所论述信用担债 的保证,这里涉及到人既包含法也自然。本文中所论述信用担保是指有专门(信用担保)机构在一定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面向社会提供规范化、专业标准的服务。这种界定也比较符合我国原家经贸委对中小微范化、专业标准的服务。这种界定也比较符合我国原家经贸委对中小微范化、专业标准的服务。这种界定也比较符合我国原家经贸委对中小微范化、专业标准的服务。这种界定也比较符合我国原家经贸委对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的定义。由信用担保人对金融机构作出承诺,为小微企业提供保,提高企业资信等级从而构建小微与金融机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为保,提高企业资信等级从而构建小微与金融机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为保,提高企业资信等级从而构建小微与金融机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为保,提高企业资信等级从而构建小微与金融机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对话平台。二.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地位、行业属性不明确我国很多地方都已认识到组建担保机构的必要性,并且有很多地方已经组建了担保机构,但由于我国对此尚未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担保机构的行业属性难以认定,法律地位得不到确立。因此,担
保机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和作用难以被人们认识。如有的地方把担保机构当作是政府部门的一个派出机构.有的地方把它当作仅仅是银行的一种扩展业务的手段等等.而真正需要担保的中小企业对它们也很少真正的了解。而多数银行又将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一般保证人看待,不大认可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誉。(二)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担保行业是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如风险控制不力,经营不善,完全可能会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而导致破产,从而危及银行资产质量.影响金融环境的稳定。目前国内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保护中小企业担保行业.现行的规范基本上是国家各有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三)《担保法》保护力度不够《担保法》的出台,使担保业务的开展有了法律依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运作,在细节上有别于其他行业。就信用担保活动来讲,到目前为止,只有《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信用担保活动的一般规范,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担保行为法,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经营范围、行业监管,法律责任等组织法内容不作规定.造成信用担保机构身份模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体资格,业务规则、监督管理、财务制度等内容.仍由政策调整或企业自我规范。《担保法》的滞后性表现日益突出,其对担保行业的保护力度明显跟不上担保体系的迅速发展。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其中有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内容规定也极其的简略,仅具有指导的意义难以有效的操低
(四)配套法律法规矛盾突出目前,国家对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事实上围绕着对担保机构的管理并行着三个主要部门.即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中小司主管中小企业,对承担信用中介服务的担保机构极为重视,将其作为主要部分来抓,制定了一系列担保行业规范。财政部是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和财政扶持政策的制定者.也是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出于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考虑,也在制定规范担保机构资信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制度。三方管理部门纷纷从各自角度制定担保行业的管理制度。混乱的法规.担保行业主管部门的模糊,导致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处于多头管理和放任自流的矛盾之中。因各自角度和利益目标的不同.管理部门之间的磨擦.责任推托现象在所难免.这些均不利于形成完整、规范、超越部门利益的行业准则。三.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对策(一)设立全国性的统一的监管机构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完善的监管制度。而我国以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及商业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的监督管理,但却来对该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范围 .监管程序做具体规定.难以真正起到监管作用。鉴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混乱的现状,参考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可以适时在中央单独设立或者在中央部门内部单独设立一个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关,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统一监管.避免多头管理,同时可以授权财政部门进行单项财务
监督。(二)建立科学的风险内部控制法律体系世界各国信用担保法为了防止风险的发生,对信用担保机构在从事担保业务时,规定了一系列的风险内部控制法律制度。我国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建立一套科学的担保风险内部控制法律制度。首先,应建立完善的信用调查法律制度,对审请担保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基础上通过调查审核对申请担保企业进行资信评级,对申请担保企业的基础素质、经营状况.竞争优势.信誉状况,发展前景、财务结构与盈利能力,以及现金流量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然后根据评级结果选择给予担保的企业。其次,建立在保项目风险预警系统。主要是以贷款银行建立的贷款风险预警系统为基础,对受保企业银行账户的变化、财务状况、人事变动及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风险。为避免受保企业滥用贷款担保资金.可向其内部派驻财务监管人员,对其日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三)健全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的法律体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建立是为了分散银行风险.然而银行对中小企业扩大融资也应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银行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载体.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协作和配合是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重要环节。为了避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全额担保,一方面国家要有相应政策规定商业银行应承担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待于资本市场的发育。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资本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银行间的竞争加剧,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才可以真正确立。而且随着担保主动权的逐步增加,商业银行在风险分担.放大倍数和业务开展上会
积极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信用担保机构在协作银行的选择上则可以扩大自主性,择优合作。(四)完善再担保法律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将已承保的担保风险按照一定的比例再次担保,以分散和转移已担保的风险,同时将已收取的担保费按照再担保的比例支付给再担保机构.由再担保机构来承担这部分风险,如果发生赔付,则由再担保机构按照与担保机构约定的方式和承担再保险的比例予以赔偿。再担保是信用担保体系中分散和转移信用担保机构担保风险、提升担保机构信用.扩大担保资源总量的重要保障方式。面对高风险性的担保行业.仅有担保机构的存在.其防范和规避风险的能力还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各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再担保体系。参考文献:[1]文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研究》文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2]李岱新:《县域经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原因分析》李岱新:《县域经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原因分析》[D].贵州大学.2012.[3]郭娜:《我国小微企业信用担保现状及发展研究》郭娜:《我国小微企业信用担保现状及发展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3 年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