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事故的先行支付

发布时间:2023-06-02 10:06:32浏览次数:34
论工伤事故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的存在使劳动者在因受到工伤却难以自行应对的情况下能得到社会保险金的支援。从而增强广大劳动者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然而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是从点到面、从低效力层次向高效力层次逐渐努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形成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的职工的职业伤害补偿与赔偿问题。先行支付制度即随这种问题的出现应运而生。一、先行支付制度的立法规定工伤保险中的先行支付制度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第 41 条和第 42 条。第 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 42 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相关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先行支付制度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型,另一种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型。然而不管是哪种类型。其制度的核心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先行支付,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追偿,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享有追偿权。二、工伤保险的特征随着人类社会工业化进程的飞速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使人类社会的生产 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的变化。但随之产生的副作用—工业事故与职业病也越来越多,日趋严重且无法避免。劳动者享有的一切权利都源自于法律的规定,其中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国家为了实现使因工患病或受伤的职工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康复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能够获得财产性质的补偿,将用人单位的责任分散于社会的目的,而使工伤保险制度得以确立。“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复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利益中大部分和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以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并且“一部法律也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每一种法益,而能首先保护和实现某一种性质的法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法益,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法益。”工伤保险制度源自于民事伤害赔偿制度,并经过长期发展而来,是以责任保险为基础的,但它是由统一的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包括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的管理,并最终形成且自成体系后,工伤保险便与传统侵权赔偿制度和商业责任保险实现了分离,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部分内容,它与其他四险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三、先行赔付制度没有得到好的贯彻执行的原因及对策广大工伤劳动者不了解自己享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虽然已经公布实施一年多了,但由于宣传不到位或者广大劳动者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维权意识淡薄,约九成的劳动者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根据义联连续两年的调研,78.6%的工伤劳动者表示没有听说过社会保险法,有九成左右的工伤劳动者根本不知道先行支付制度。报告认为,劳动者的弱势也导致人社部门在执行先行支付制度方面压力和动力不足。今后应该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劳动者对自己 享有的权利有个明确的认识。社会保障部门的问题。先行支付制度受多方因素影响迟迟未能得到有效落实,主要体现为:细则缺位、基金风险、能力限制、认识不足、动力缺乏。(一)细则缺位社保部门不愿意或者不能兑现先行支付的重要原因就是社保法虽然规定了工伤职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但并未公布先行赔付实施细则。在制度的配套建设方面,调研发现,目前仅有 9 个城市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仅占 4.4%;有88.3%的城市明确表示没有实施细则。另外,虽然有 21 城市正准备制定有关实施细则,但对于何时能够出台多数都比较模糊。我们的政府部门应抓紧时间制定实施细则,使这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真正为劳动者服务。(二)担心基金支付风险调查发现,先行支付制度可能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的风险和压力,也是导致基层人社部门拒绝接受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的一个考虑。分析更深层次的原因,人社部门的忧虑在于,未参保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规范,没有足够的财产,先行支付后追缴回的可能性不大。同时,部分工作人员担心先行支付制度会给人以“不参保就能享受待遇”的印象,导致工伤保险缴费困难,进一步影响基金收入。调研数据显示,拒绝先行支付制度的城市中,以“当事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会出现缺口”为由的有 69 个城市,占 34.8%。“用人单位若不存在了就没有了被追偿主体”的有 26 个,占13.1%。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叶明欣说,其实这些问题都有克服的途径和方法,比如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降低区域性先行支付后追偿乏力基金风险等。(三)能力限制实际操作中,基金安全问题是制约先行支付制度执行的一大障碍。追偿虽然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所在,但并没有相应的权限,且人力物力财力有限,难有精力一一追偿。支付了但收不回来,基金安全怎么保障?因此,应当与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把追偿的责任和权限细化。(四)认识不足、动力缺乏我们的社保部门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赔付治疗的严重后果,没有意识到先行赔付制度对我们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影响,认识不足,缺乏动力也是导致先行赔付得不到好的贯彻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的社保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真正为劳动者服务,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立法的初衷。先行赔付彰显了立法进步,但只有真正落到实处,才能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广东东莞工人刘汉黄工伤索赔不成刺死两名台商,就是因为工伤待遇得不到赔偿而发生的悲剧。未参保的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我们有义务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只有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我们的国家才会稳定,社会才能和谐。参考文献:[1] 杨 燕 绥 . 劳 动 与 社 会 保 障 立 法 国 际 比 较 研 究 [M] . 北 京 : 中 国 劳 动 社 会 保 障 出 版 社 ,2018.282. [2] 王 保 树 . 经 济 法 的 法 益 目 标 , 中 国 经 济 法 的 反 思 与 前 瞻 [M]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7.30.[3] 郑尚元.工伤保险法的法律地位[J].中国社会保障,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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