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发布时间:2023-06-17 13:06:03浏览次数:42论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获得商品和服务的有关信息的权利。它是消费者所拥有的基础性的权利,是消费者维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知情权是因消费者问题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和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发展,由美国总统提出来的。1962 年 3 月 25 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提交的的“消费者权利咨文”中明确提出消费者应具有 4 种权利,其中包括获得正确信息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规定在法律上明确确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然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和保障并非一帆风顺的事情,许多情况下消费者处于“无知”的状态下,其财产甚至人身皆因该项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受损。因此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一、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困境及原因分析(一)经营者利用其天然的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对于很多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并不了解其质量,甚至在使用之后也未必清楚其质量。消费者基于自身知识和能力的限制,对于消费品只能检验其外观和数量,对其内在质量并不清楚 ,事实上也不可能对其检测。因此即使消费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也未必能知晓。而对于生产经营者来说,生产过程由其控制,因此生产者掌握的信息要比消费者多的多,这是工业生产带来的必然现象。消费者,尤其是落后地区的消费者,在信息上天然的处于弱势地位。生产经营者在信息的传播和拥有上占有主动地位,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做到客观公正适当的向消费者披露信息,反而可能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二)媒体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存在障碍若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在三鹿奶粉出现问题后的八个多月里,几乎所有的媒体都陷于失语的状态。三鹿奶粉事件的媒体议程呈现了报道时间滞后,峰值迟线的特点这不仅使媒体错失了为社会危机议程设置的最佳时间,为三鹿奶粉事件从企业危机上升到社会危机埋下了伏笔。同时也让人们因知情权被亵渎而积累的民愤日益加深。知情权和信息公开是分不开的。如果没有媒体的信息公开,消费者的就不会理解到产品和服务是否出现了问题及存在怎样的问题。知情权是美国人民的贡献。在 20 世纪 40 年代起由新闻界推动的信息公开立法运动中,一位叫肯特?库柏的新闻工作者在 1945 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使用知情权一词,库柏在演讲中提到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信息的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逐渐由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实际上,离开了媒体和信息公开,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媒体具备监督主体、信息加工者、宣传者三种角色。在三鹿奶粉事件的报道中,绝大部分媒体都是扮演了信息加工者、宣传者的角色。我国媒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着眼点在于宣传上,而非在于监督上。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媒体要受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并对此
负责。因此媒体在进行监督的时候也要受这一体制的制约。当媒体监督涉及到政府部门的利益的时候,媒体就会失声,或者会选择报道视角。媒体的话语在形成霸权的同时,也形成监督渠道的单一化。一旦这些大众媒体的陷入失语的状态,就形成了监督的真空。造成社会信息沟通不畅,受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实现。象这次的三鹿事件中,在事件曝光前的半年多时间内,就有很多肾结石患儿的家长试图通过各种途径来呼吁对三鹿奶粉的质量进行彻底检查,但是没有引起广泛影响 。主流媒体失声,而消费者反映三鹿奶粉的问题又没有畅通的渠道予以披露,因此三鹿奶粉问题只能局限为为少数知情者了解,而未能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媒体进行监督,也可能遭遇侵权诉讼。因为媒体在发现问题时,往往是问题初露苗头的时候,其原因和问题还没有完全暴露,而新闻又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如果媒体贸然监督,可能会引起法律纠纷,面临各方面的压力。因此媒体在事情未明朗之前,会选择沉默。媒体监督对于媒体而言也是一件风险很大的事。(三)政府规制失灵,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政府的监管能力有限,在政府监管上,存在多部门管理的格局,但是个部门也有自身的利益,部门争利,错位和缺位并存。因此,对于企业出现问题产品以后,地方政府可能采取捂的策略。这样一捂,就致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了损害,消费者不能及时了解到消费品存在的问题。政府也在追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具有经济人的特点。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会利用自己对媒体的影响力,或者对信息的垄断,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出现政府规制失灵的局面。(四)消费者协会的社会监督职能和提供消费信息的职能难以发挥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职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从规范意义上来讲 ,消费者协会应当是一个民间性的组织但是,从当前来看,我国对于社会团体控制的比较严。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社会团体,政府不可能让消费者协会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纯民间的社会团体,失去对消费者协会的控制。消费者协会必然在国家权力的触角之下。二、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出路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不仅需要生产经营者履行告知的义务,而且还有赖于媒体履行社会监督的义务,政府保证人民群众知情权的义务,以及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公布消费信息等义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项社会性的权利。不仅是生产经销商,而且政府、媒体、消费者协会都有义务予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非仅是民法上的权利,而是经济法上的一项权利。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天然的信息不对称,此局面无法改变。中国消费者群体获取信息的能力,也无法在一夜之间提高。那么,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其出路何在呢?正如邓正来教授指出
的那样,在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一个核心的维度是中国地方政府的执法质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这里不仅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问题,更需要的是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的权力本身进行制约,以及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做法进行追究和制裁的问题。具体而言,政府应当加强自身的行政能力建设、实行政企分开,还应当依法执行信息公开条例,及时向公众(包括消费者)公布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信息发布的主渠道控制在政府手中。社会团体和媒体作为民间力量,其发布信息的权利并不被政府认同,政府对社会团体和媒体抱有不信任的态度。消费者知情权作为经济法上的一个问题,仅凭法律、政府和市场并不能解决,还必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解决。为了媒体和消费者协会能在发布消费信息,维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发挥作用,应当对媒体和消费者协会的特点进行实事求是、客观的认识。由于信息发布应具有及时的特点,只要媒体和消费者组织客观描述了事实,没有扭曲真相,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政府应当承认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培育民间力量,将对生产经营者监督的一部分职权转移给社会力量,自身集中精力于宏观事务。只有理顺消费信息传播中的不科学的环节,充分发动社会力量,才能维护好消费者的知情权。参考文献:〔1〕刘定琴.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三鹿事件引发的知情权的深思[J].科技促进发展,2011(11).〔2〕王芙蓉.由三鹿事件看我国媒体的舆论监督困[J].采写编,2009,(4).〔3〕吕忠梅.经济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