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26 09:05:26浏览次数:22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权利质押是一项重要的担保方式,许多新型的权利质押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诸如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学校和医院收费权等多种新型权利质押在信贷业务担保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本文介绍了此类新型担保方式拥有独特的融资方式,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贷法律体系和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安全有序开展提供参考。关键词:权利质押;信贷业务;融资方式;措施一、 信贷担保简介在民法上,担保是民事活动中为确保债权实现的一种补救机制,担保主要有广义担保和狭义担保之分,广义的担保又包括债的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前者是指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保证一般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实际上可以看成是债务人的还债能力的物质体现,狭义的债的担保也叫债的特殊担保,是为保证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得以清偿而设立的担保,我国民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 、定金等。在信贷业务中,主要涉及的担保是抵押、质押和保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 36 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目前规范我国信贷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物权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
此外在其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信贷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担保亦有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 60 条第 3 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又如《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二、 信贷担保中的新型权利质押及存在的问题权利质押是一项重要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享有的除有形财产外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普遍有所涉及。当前信贷业务担保中涉及的权利质押中除了传统的有价证券质押、股权质押以及知识产权质押之外,许多新型的权利质押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诸如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学校和医院收费权等多种新型权利质押在信贷业务担保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此类新型担保方式拥有独特的融资方式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成为当前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一大亮点。新型权利质押源于《物权法》第 223 条第(7)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及《担保法》第 75 条第(4)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实践中,商业银行办理质押贷款的权利有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电源项目收费权,不动产租售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风景区及游乐场所门票收费权、公园收费权、宗教及祭祀场所门票收费权、城市供水供热及燃气收费权、垃圾处理与城市排污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通讯通话收费权、(出租车)车辆营运权、殡仪馆收费权等。
虽然《物权法》第 223 条第(7)项以及《担保法》第 75 条第(4)项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为新型权利质押的发展提供了法制指导原则,但由于原则性过强,缺乏配套措施,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在信贷业务的深入发展进程中逐步显现,主要有如下几类:(一)、法律指导性规则欠缺除了《物权法》第 223 条第((7)项以及《担保法》第 75 条第((4)项的原则性规定之外,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新型权利质押的法律法规严重不足,据统计,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的“其他权利”质押占比高达 60%以上。除了公路收费权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电费收益权所依据的是国务院批复(可视为行政法规外),其他类型的新型权利质押均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商业银行自行创设的新型权利质押方式能否被司法部门认可,商业银行质权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存在较大不确定因素。(二)、出质行为和继受主体的受限性传统质权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决定出质行为,而新型质权因受特许经营、事关公共利益等诸多因紊制约质权所有人对出质标的能否出质需报请政府或有关部审查批准。对于传统质权,其继受人不是特定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只要通过竞拍都可以成为该被拍卖财产权的所有人。而新型质权由于事关公共、公益事业,继受人的资格要经政府审查批准,其继受主体资格是受限制的。(三)、质权公示方式不规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取得必须公示,权利质押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方式公或者登记方式进行公示,但由于新型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不明确,质押登记部门除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电费收益
权、学生公寓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外,其他新型权利质押登记部门亦不明确。新型权利质押的交付和登记遇到不小问题,实践中的各商业银行办理公示的所谓登记部门主要为卫生、教育等出质人的主管部门,以及物价部门、公证部门以及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局等,这些部门的登记效力难以确认。三、 完善新型权利质押法律规制及商业银行应对措施(1)修改《担保法》,改变立法滞后的现状。针对《物权法》中对于新型质权质押的内容仍属欠缺,应该对于新型质权质押内容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在登记方面,函需通过立法改变目前登记中存在的监管缺失、错位等情况,明确各类新型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登记程序。(2)商业银行应对新型权利质押可采取的措施第一,根据权利质押类型,采取不同措施。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各种新型权利质押的内容和形式上规定或欠缺,或不甚明了,商业银行在办理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时要区别不同类型,采取不同措施,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等法律依据比较充分、操作规范明确的类型,可以依法按规进行。对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办理收费权质押的,如《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提出的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水利开发和环保项目收费权,以及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可以在提高信贷准入条件、规范操作行为的前提下介入。对于其他新型权利质押贷款业务则应采取审慎态度。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不适宜设立质权的权利,不能作为主要的贷款担保方式,可以作为辅助性的担保措施。第二,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登记公示。为保证新型质押贷款效力要件齐全,保护信贷债权,商业银行在办理新型权利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要依法进行登记公示。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要找准登
记部门。不能有只要有一个登记部门就行的敷衍思想,应该确认登记机构有无资格(至少有行政规章作为依据)。二是登记程序必须合法合规。程序规范是保证质押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以外的权利质押贷款,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仍应尽力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发生纠纷时依惯例行使抗辩。四、 总结信贷担保领域的信贷新型权利质押问题是由于没有专门的信贷立法,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在信贷业务中适用时产生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逻辑冲突。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金融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信贷法》的制定。本文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贷法律体系和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安全有序开展提供一定的指导。参考文献:〔1〕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信贷分析与公司贷款(中译本)[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0:39-49.〔2〕江其务,周好文.银行信贷管理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53-69.〔3〕戴小平.商业银行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 : 23-47.〔4〕肖舟.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制度变迁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1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