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发布时间:2023-05-26 09:05:09浏览次数:20论消费者的知情权摘要:消费者要购买或者使用商品,首先要了解这件商品的真实信息,否则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实现会受到限制,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各项权利的基础,我国法律虽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做了许多规定,但是法律对于经营者侵害知情权要承当的责任规定不明确,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等阻碍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不利于知情权的保护。法律上的各种保护措施与救济手段仍存在一些不足,根据理论界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法律保护 公益诉讼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与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 、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保障其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是消费者做出明智的理性选择的有力保证 。同时,知情权也是消费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消费者只有了解商品的真实信息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要根据知情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消费者只有知道自己消费的商品以及服务厂家的信息,才可以向相关机构进行投诉,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知情权是维护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基础,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二、我国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一)许多法律法规构成一个较完整的体系,对知情权有明确定义我国的诸多法律都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这些法律的规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明确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其他的法律条文则是对于知情权的一些方面的具体规定。这些法律相互补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了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基本上涵盖了现实社会中的所有知情权的范畴,对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应尽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文化、人民生活水平高速发展的时期,国情变化速度快,一些法律的规定随着国情的变化有了些许的不足,需要进行完善。立法机关在 1993 年订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4 年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这些法律的制定时间都比较早,当时的立法人员对于我国未来的发展和国情的变化法律进行了合理的预见,但是现在距离这些法律的制定已过了十几年,在这些年中中国维持着很高的发展速度,国情与当初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经超过了当初立法时立法人员应有的预见性,因此,这些法律随着国情的改变有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于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修正,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还没有进行修改完善。不过,我国的一些行业自己制定了相关的规定来维护本行业的有序竞争。如我国的医药行业就出台了相关的《医药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使用和内容有详细的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还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主动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等等。这些行业规章虽然不是法律,但是这些行业都与政府有一定的联系,对于违反行业规章的企业或经营者,政府的相关部门和行业本身可以依据行业规章给予其相应的处罚。这类行业规章对于本行业的竞争者有一定的约束力,可以使本行业之间的竞争更加的公平、合理、有序,维护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包括知情权),可以看做是对我国法律不足的一种补充。(二)对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知情权的实现首先要求经营者遵纪守法,只有经营者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情权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消费者由于自身知识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商品信息都了解,这是就要求经营者主动守法。因此我国的法律规定了许多经营者要遵守的义务,以此来保护知情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法》第九条也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这些法律使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难度大大降低。首先,法律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真实信息,这就使得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时可以真正的了解到各种商品的不同,最终购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若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感到不够完善,可以向经营者询问自己想知道的信息,经营者要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同时,法律还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这些法律上的规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知情权得到实现。对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争议时的救济方式。总结起来,一共有五种救济方式:“1、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消费者组织的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司法机关的调解和判决。”消费者在知情权被侵害后,可以通过这些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
三、我国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的不足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虽然比较完整,但是这法律体系中一部分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制定的时间比较早,其中的规定有一些不适应现在的国情也是在所难免的;而且由于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区经济差异大等原因,我国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受侵犯的救济途径也有一些不足。(一)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方式的规定不明确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我国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规定却有不足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在这些法条里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同时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各种信息,但是,法条没有规定经营者一定要为消费者提供这些信息,也没有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商品的所有信息,包括商品的不足之处,我国的其他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消费者主动提出与商品缺陷相关的问题后,一些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往往不会提供关于商品缺陷的信息,推说自己不清楚或者不予回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拒绝提供商品信息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强制性责任。消费者遇到类似的情况时寻求帮助十分困难,只能够放弃购买,或者购买了之后发现商品的缺陷或使用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然后才通过各种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这个法律条文的不足极大的增加了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难度。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有四种方式:1、消费者主动收集;2、政府直接提供或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露行为;3、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露行为;4、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相关信息。现在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每个人都只能精通各自领域的知识,对于其他领域的情形和相关知识总会有欠缺 ,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某些商品的信息总会有不知道的。我国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有提供许多商品的信息,但是与现在社会上种类繁多的商品相比而言,却是十分有限的。经营者通常会自愿的披露商品的一些信息以供消费者知悉,但是,经营者是以盈利为目的,为了寻求利益,经营者只会宣传商品的优点,不会提供商品的一些不良信息,有些经营者甚至会隐瞒商品的缺陷。如商品房买卖中,房地产开发商只会宣传房屋的地段好、交通方便、周围环境优美、房屋面积多大、布局多好等,只有消费
者购买了房屋并之后才知道房屋的面积中有一部分是公摊面积,房屋的质量也要使用几年后才知道,房地产开发商不会主动告知消费者。因此,在以上三种方式都不能够保证消费者获得其需要购买的商品的详细信息时,第四种方式就成了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的重要途径。消费者需要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一些相关信息,使消费者能够更全面的了解商品,做出是否购买商品的决定。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获取方面的不对等使得第四种实现方式成为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许多消费者无法通过询问经营者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二)救济方式有缺陷我国对于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受侵犯的救济途径比较多,能够较大限度的使消费者的各项得到维护,同时也会很大限度的使经营者自觉守法,减少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事件的发生,但是,我们要看到法律上规定的这些救济途径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却是有缺陷。这些途径都是要以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使用才会得到消费者理想中的效果,同时也能够对经营者起到警示的作用。若经营者只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其他权利,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上规定的救济途径来维护知情权,不过通过我国这些年来的实践效果来看,消费者一般都不能够通过这些途径来实现自己要达到的意图,大部分经营者也不会因为消费者的申诉、起诉而改变侵害知情权的做法,至多将消费者反应的内容公开,并不会改正消费者没有发现的侵害知情权的行为。例如:某食用油使用的原料是国内的大豆却在外包转上表明是用进口大豆加工。经营者的这种做法侵害了知情权却没有对侵害消费者的其他权利。面对经营者的这种做法,消费者很难通过现有的救济途径来维护知情权,因为经营者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其他权利,我国政府机关要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不可以做。经营者侵害知情权是没有强制性义务,政府不能强制性的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只能要求经营者公开信息 ,停止侵害知情权的行为。消费者协会与仲裁委员会虽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灵活的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但是依据法律和我国的传统习俗,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造成实际的损害,消费者协会与仲裁委员会也不可以对经营者做出过重的处罚。司法救济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最后也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都无法维护自己的知情权时,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从实践中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争议时的救济方式基本上是消费者利益受损后的补救措施,是经营者因为商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支付的代价,而不是针对知情权这个单独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后,消费者只有通过诉讼维护消费者其他合法权利时才能够顺便维护知情权。若消费者只有知情权受到侵害,即便向法院诉讼并且胜诉,经营者依照法律也不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至多时赔礼道歉 ,而且,消费者诉讼还又可能败诉。如此一来,消费者支付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通过诉讼得到的最好结果只是经营者的赔礼道歉,这就极大的打击了消费者维护知情权的积极性;同时,经营者通过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多卖了商品,获得了实际的利益,最后只要对消费者赔礼道歉,这对于经营者并没有
多少损失。这就使经营者可能通过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来获得更大的利益。同时,起诉需要向人民法院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并占用一部分时间和精力,许多消费者对于诉讼程序不了解,需要聘请律师,这又需要支付一笔不小的费用。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消费者还要付出许多的时间、精力、金钱。有些消费者在异地购物时权利受到侵犯,要到经营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就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金钱。这些困难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都是很难克服的,一些消费者经济实力不足或者体弱多病,对他们来说要通过人民法院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都是很困难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应该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标准。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只有消费者才可以作为当事人通过法院起诉经营者,其他个人或组织都不可以作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起诉经营者。若经营者单单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通过诉讼最多只能得到经营者的赔礼道歉而已,如此一来消费者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就需要支付高额的代价,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而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判定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个人并非是所争议的公共利益的主体,没有当事人资格进行诉权,例如河南漯河市女教师状告当地酒厂,要求法院判令酒厂在产品上注明成分、警示标志,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这种现象表明我国的法律对于知情权的保护有不足之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四、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我国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中有少数条文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国情;同时,由于我国的国情复杂(如人口众多、地区经济差异大等),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有一些不足之处。在本文中 ,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提出以下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一)明确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政府与公益性团体 (主要是消费者保护组织) 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中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更加的公平和公正,许多经营者都自愿的遵守公平平等、诚实守信等原则,会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许多免费的商品信息;消费者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大多数经营者会向消费者道歉并替换合格商品或退货。但是经营者出售商品的最终目的还是盈利,不会因为遵守公平平等、诚实守信等原则而改变。经营者往往会为了盈利最大限度的利用我国法律的漏洞,隐瞒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当消费者询问时也会推说不知道或不予回答。甚至,一些经营者会故意提供一些夸大的信息来误导消费者,如电视中的许多广告,仅以牙膏为例,往往将自己的商品描述的非常好,只要很短的时间就可以使一口黄色的牙齿变的晶莹透亮。现在电视上的歌秀一洗黑广告“给我五分钟,给你黑头
发”的口号等。这样就会致使消费者从经营者处得不到信息或者得到的信息不准确,经营者的这种行为都是在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政府与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取信息方面与消费者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他们可以运用一些渠道或者法律赋予的权力去获取一些消费者很难发现的被经营者和商品制造厂家所掩盖的有关商品缺陷的真实信息。例如政府于 2006 年 9 月,在 SK-Ⅱ 化妆品中检验出禁用物质。因此国外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义务。如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 12 条的规定。我国台湾省 1976 年通过的行政院消费者保护方案中规定,应该协调大众传播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经常提供详实之消费情报,供消费者参考,并教育消费者使其具有正确的消费观念。这是因为:公益性团体的信息提供行为具有其不可或缺的功能。《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第 21、24 条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我国上海市于 200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先行一步,在第 42、43、44 条也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信息披露、行业调查评议和投诉披露三项制度。建议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加强信息披露方面的力度,同时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在信息披露的时候要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二)完善法律法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保障,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应承担的义务。我国的一些行业制定的行业规章虽然有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有一定的作用,不过这类行业规章毕竟不是我国明确规定的法律,只能在各个行业内部执行,对其他不同的行业没有相应的约束力。我国现在处于高速发展时期,许多新兴行业(如电脑制造和销售)不断出现,但是由于这些新型行业还没有在全国普及或规模较小,加上国家不能及时的顾及这类新型行业,这类新型行业大多不能及时的成立本行业的协会并制定相应的行业规章,这样不利于同行的竞争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包括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力度大小更多的取决于商品信息的公开程度,以及这种公开是否被作为强制性义务。无义务即无权利,无论任何人只有承当了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之后才可以享受相关的权利,才会珍惜这些权利。经营者侵犯知情权后需承当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即经营者无需承当赔偿等强制性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建议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明确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十九、二十条,即出现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或者公开的商品信息不真实有缺漏等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经营者需要承担的强制性责任。在消费者诉讼案件中,往往权益受侵害的人数众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消费者在不同时间分别起诉经营者侵害知情权,即使事实相同,例如经营者谎称商品的制造原料是从外国进口,首先起诉的消费者已经过法院的判决胜诉,后面的消费者依照同样的理由起诉,法院也要依据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判决,而不可以按照先前的判决来处理这类案件。如此一来,造成消费者分别起诉即浪费
司法资源又浪费消费者的时间、精力、金钱,不利于我国现在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口号。同时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并不必然伴随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举例说,烟盒上如果没有注明“吸烟有害健康”,就是一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问题在于依照我国得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解释,只有购买这种商品的消费者才可以作为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其他人或组织都不能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又可能判定消费者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而认定消费者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驳回起诉。经营者抓住法律的这一漏洞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也不用承担什么强制性义务。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建议修改法律时赋予个人、公益性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协会或者国家机关代替消费者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当事人资格。这样可以使许多权益受到侵害而又因为多种原因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消费者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代替其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外地的消费者要到异地起诉,同时,消费者自身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经营者侵害知情权 ,促使经营者改变其侵害知情权的做法,主动向社会发布商品的真实信息。公益诉讼可以使法院不用多次审理同一性质的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使消费者协会可以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正这些法律缺陷要本着谨慎、严肃、认真的原则,要参考国外的立法,还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既要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要考虑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还要综合考虑交易双方的利益均衡等因素。只有区别不同的具体情况,对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义务和违背义务应付的责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才能使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和救济得到落实。我国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在此方面的经验。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在公益诉讼上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三)完善救济方式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有必要根据消费者救济方式的特点着手,促进消费者诉讼的便捷化。消费领域的诉讼往往具有单项数额小、纠纷总量大的特点,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采取措施促进消费诉讼的便捷化,避免由于程序不经济造成对实体权利的损害 。建议几点改革措施以供参考:1、承认消费者拥有知情权争议的当事人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消费者维护知情权的最后途径,而我国的许多消费者主动维护知情权的案例大都是以消费者败诉或驳回起诉而告终,例如在上海,一女乘客未注意机票上英文代码载明的机场而跑
错机场,误了飞机,因此状告航空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赔偿损失,二是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标明机场。航空公司未在机票上用中文明确的标明飞机场的确切位置,侵害了改名女乘客的知情权,但是法院认定第二个诉讼请求与女乘客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未予支持。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详细规定,消费者很难取得当事人资格通过法院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而其他人或社会组织肯定没有当事人资格,就使得我国的知情权的诉讼面临着消费者很难获得当事人资格而其他人和社会组织没有当事人资格的尴尬局面,要解决这个尴尬就需要我国的法律进行完善,明确消费者再知情权案件中的当事人资格。建议我国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弥补知情权法律保护的不足,承认消费者拥有知情权争议的当事人资格,使得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而无法起诉的不利局面。使得消费者知情权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得以实现。2、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相比,其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一般不会特意的关注经营者提供信息的证据,也很难取得相关的证据,这就使消费者在诉讼时举证困难。建议法院可以适当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处于信息优势的经营者进行举证。例如因经营者未提供相应缺陷信息发生纠纷,经营者要提供能证明其对于缺陷信息不知情且缺陷是经营者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发现的证据,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促进消费者维护知情权的有效性我国应该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不正当竞争、环境侵权、违反消费者保护等违反公序良俗的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途径。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首先,国外很早就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完善,外国的公益诉讼理论已经相当的成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最后,我国的许多专家和学者对于公益诉讼都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部分理论成果,为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打下了理论基础。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向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知情权的维护任重道远,单单靠消费者自身是远远不够的,建议法律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个人、检察院等等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力,扩大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使更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知情权的可以依照法律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四)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展迅速,国家的法制不断发展。但是许多人民的法律意识并没有与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同步发展,还停留在比较落后的阶段。一些人不懂什么是知情权,当知情权被侵犯时也不知道。一些人知道知情权被经营者侵犯了,但他们抱着无所谓的心理,认为人身财产没有损失或损失不
大就算了,也不愿意向法院起诉,认为法院办案更多的是依靠人情而非法律。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强,这也的确是我国当前消费者知情权中存在的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已是不争的事实,是我们不该回避的。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那么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就很难得到圆满的解决。我国的政府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上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使人们树立起维权意识。各个教育机构要对学生进行法制宣传,将法制宣传从小孩抓起。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也应发挥自身独有的优势,承担起自己应负的社会责任,加强对法制的报道、宣传,使消费者了解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维权途径,在不知不觉中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树立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立法、司法、执法机关等法律部门要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消费者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加自身的法律知识,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使经营者知道自己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促进经营者自我改进,主动将侵害知情权的做法取消。五、结语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在不断完善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也在逐渐完善。但是在某些方面仍有一些漏洞与不足,这在我国现阶段是正常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们要看到道路是曲折的 ,前途是光明的。只要我国继续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人民的法律意识会逐渐提高,法律会逐渐完善,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会日趋完美。参考文献:〔1〕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2010 年第 5 期.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M].海南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