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自由裁量权

发布时间:2023-05-24 10:05:35浏览次数:24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是行政法学的研究热点与研究重点,是行政立法与执法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现象,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和滞后性而产生的一种权力,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主要出现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和政府的威信,不利于推动行政法治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及行政自由裁量细化实践进行研究。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权细化 裁量基准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行政自由裁量权究竟是什么,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本质问题。我们会发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是对僵化的法律规则所做出的制度上的回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不仅能够满足行政灵活性的需求,并且由于其与个人利益的直接相关性而关乎个体化正义的实现”(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关乎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正义就像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不可捉摸。立法者试图通过立法这一方式规范社会关系,预先分配社会利益,但是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使法律规则在社会生活面前显得较为僵化,过于机械地实施法律,可能无法实现正义,反而有悖于正义的实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尽管可能会出现寻租、腐败以及执法错误,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应然角度来看,是专门为实现正义而设的。这种正义是个案正义,即通过具体的案件实现对该案的公正处理,不偏不倚,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能够促进正义的实现,这是因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能够更好地结合案情,做出更为具体的判断、形成更为人性化的操作方式。(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的应有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力之一,也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法律相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滞后性,而且每一部法律都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会也不可能朝令夕改。这是法律的特点,也是法律的缺点。法律的这一特点,或者说这一天然属性,其实降低了立法者的重要性,使立法者不得不假借执法者之手,使法律得以具体化地运用到个案中。法律的这一天然属性,也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成为一个必然,并由行政主体享有该权力,与立法者构成互补关系。(三)行政自由裁量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行政自由裁量权看作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法律解释的权力,尽管在效力上这种所谓的解释远 远不如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是执法过程中的解释是执法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也是三段论逻辑运用的必然需求,没有解释的法律是无法适用的,行政主体解释法律,即产生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行政主体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可见,行政主体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和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之间是互为因果的关系。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基本模式(一)内部控制:自由裁量权细化行政机关内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通过行政机关自身的各项制度建设,促使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并严格把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度 ,使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其他行政规则。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控制的控制力来自于行政机关内部,当然我们不能就此认为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就是一种“软约束”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没有刚性。事实上,行政机关内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样是控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模式,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一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背离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控制的规范,那么也会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如通过行政监察、绩效评价等,对相关主体进行负面的评价,促使其在后续的行政活动中遵循内部控制规范。(二)外部控制: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外部控制方式也能够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化。所谓外部控制,就是指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力量来自于行政机关外部,如来自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舆论等。这些外部控制手段的作用各不相同,但是目的具有同一性,即希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执法权,同时还需要执法主体自我抑制,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在诸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外部控制手段中,司法控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外部控制的主要方式,即通过司法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实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三、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权细化制度的具体对策(一)明确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主体政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则的制定主体必须慎重选择,需要兼顾各种情况,满足各种条件,并做出最优化的选择。从具体国情来看,议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自由裁量基准。首先,省级行政机关是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主要主体,但是省级行政机关可以仅仅制定指导性、原则性的规范 ,将具体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定任务交给地级市,县市级行政机关可以在地级市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部分再次制定相关裁量基准。但是,县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应避免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发生冲突,县级市在制定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过程中详细地参考上级的相关规定,而不能超越这些规定。地级市和县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应提交给上级 行政机关审核,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其所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进行修改。这样的制度安排避免单一化地将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任务交予某一主体,而是采取分层级、系统性地由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这一制度安排也能够较好地照顾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以及兼顾政令统一,并保留了基层行政机关实践经验丰富的优势地位,有利于发挥其执法积极性。(二)注重对行政裁量基准的公开行政裁量基准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规范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在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但是由于上位法中没有就政府信息公开做出专门的规定,因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依据。为了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地、积极地向社会公开行政裁量基准,可以采取网站公布、报刊刊发、政府公文发布等不同的形式进行公开。在行政机关的办事大厅和办事窗口,还应该印刷与本部门有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供行政相对人免费取阅。行政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执法而执法,而是为了不执法而执法,最完美的状态即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的预期,而不触犯法律,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行政裁量基准公开能够执行这一功能,使人们有效地增强对自己行为的预测性,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参考文献〔1〕张千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法律科学,2007,3:105~116〔2〕王永明.规范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践与理论探索.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11,9:68~72〔3〕孙德超.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社会科学战线,2006,3:17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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