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发布时间:2023-06-05 09:06:45浏览次数:36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监事会是现代公司内部设置的对公司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组织机关。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份公司的法定机关。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选举董事、监事分别组成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决策和执行机关,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对董事会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在保护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股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然而,在股份公司的治理实践中,监事会对于公司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与立法者所设想的作用相差甚远,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沦为“花瓶”。主要有以下几点表现:(一)监事会作用不明显监事会地位不高,对董事会不但没有实质性的控制力,反而具有依附性。在我国公司里,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没有任免权,对于董事的不当行为监督力弱,其监督作用“虚化”。相反,因为监事、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股东大会选举 ,从而控制董事会的监事会人员组成状况。在大股东亲自出任董事或被大股东控制的人出任董事时,希望同样受大股东影响控制的监事会有效地承担起监督职能是不现实的。(二)监事会成员自身的素质不足以担当起公司监督职责《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组成。另外,就监事的任职资格而言,仅有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股东或公司职工不具有《公司法》第 57 条的情形,就可以担任公司监事。相反,对于承担监督职能至关重要的个人专业水平、知识结构等则毫无规定。有些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根本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很难想象由若干不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组成的监事会能称职地履行监督职能。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得不到认同 ,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监事会在公司的权力分配体系中毫无地位,监事会的权威地位得不到确立。(三)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操作性的权力只是一种“虚幻”的权力,没有实际意义。我国《公司法》上监事会的权力就是这样的权力。例如,《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但对于检查的形式,监事是否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检查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等问题却只字未提。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又对监事要求其纠正的意见置若罔闻是,监事会没有提起诉讼等司法救济的保障,监督权就成为一纸空文。另外,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提议权也是毫无法律保障的虚幻权力。(四)缺乏应有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的目的在于通过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日常监督来约束经营者尽职尽心地为股东谋利益,以弥补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经营者监督成本过大的缺陷。但是,相对于股东为 刺激经营者尽职工作所给与的薪酬而言,监事的报酬显然低得多。股权激励计划也往往与监事无关。监事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的费用要经过公司董事、经理同意才能领取。这样的情况下期望监事会成员热情高涨实在是强人所难。另一方面,《公司法》中也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怠于行使监督职责的监事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可以认为,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责任心的监事,成为“花瓶”监事、“人情监事”,就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了。(五)职工监事作用流于形式《公司法》 规定监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其目的是加强公司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各利益主体。但在实践中收效甚微。我们认为,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的所有者和职工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当公司利益和职工自身短期利益发生冲突时,职工可能会选择放弃公司利益。另外,担任监事的职工均与董事会存在隶属关系,如何保障职工监事因行使监督权而可能导致的利益损害是落实职工监事监督权的重要问题。二、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完善建议(一)强化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既是“双轨制”,又是“单层制”。监事会对董事会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监督往往流于形式。为解决监事会这种“权微言轻”的状态,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双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监事,然后根据监事会的提名任命董事会的成员。同时,监事会拥有罢免董事的提议权。这样一来,监事会对董事会享有实质性的控制权,其监督行为就具有了相当的威慑力。另一方面,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的权力。但是,由于公司内部人员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趋同等问题,加之对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要求甚高,而职工和股东代表则未必能胜任,所以有必要引入具备公司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的外部监事,作为内部制衡的有益补充。同时,为保证监事会能够在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的情况下对业务监督作出独立的判断,也有必要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引进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是来自日本公司法中的一项制度。所谓外部监事,是指由公司外部人员担任公司监事。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若干名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外部监事 ,从而加强了监事的地位和身份独立性的制度建设,使其以超然的立场行使监督权。(二)确保监事具有与履行监督职能相当的专业素质监事会成员自身的专业知识背景及能力关系到监事能否准确有效地对公司经营管理层予以监督。《公司法》可以设置一个强制性条款规定监事必须为人公正,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较强的责任心,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当的从业经验。对于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一律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另外,在监事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的规定上,应排除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经营管理者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公司监事。这样,可以指导公司组建一个有能力完成监督任务的监事会,有利于实现监事会组成的合理化。 (三)健全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公司法》可以规定监事享有行使监督权的信息获得权。董事经理应当向监事会提供和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材料,以备监事会检查。当董事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其纠正,同时可要求董事会召开会议对不当行为人做出处理,并向监事会报告处理情况。倘若董事会不予理睬,必要时,为公司利益监事会可请求召集董事会。为保障监事会对公司的财务检查权,应明确,监事会除可亲自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外,还可以公司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列支。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时,应当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力,以加强监事对公司经营决策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我国《公司法》第 126 条只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如果董事会怠于或拒绝召开,监事会没有其他的保障手段。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可赋予监事会在为公司利益的必要情况下 ,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另外,公司办理设立、解散、增资等登记时,至少应有监事 1 人代表参与申请。(四)增加激励和约束机制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的职能部门,只有在其能够享有行使监督权所带来的利益时,它才会因受到激励而认真地履行监督职责;否则,它就会因激励不足而缺乏监督的积极性。《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关于监事报酬的内容。应当明确,公司经营业绩的提高不仅是经营者的功劳,监事同样也有贡献。提高监事报酬水平,与董事经理相当,甚至给于一定的期权激励,同时将其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以刺激监事为公司事物尽心尽职。为保障监事会顺利行使监督职责,公司应当给于足够的资金支持,专门拨给监事会一笔费用,由监事会支配,以避免受制于经营者。除解决报酬问题外,还应当赋予监事职务保障。监事在任职期满前,不得无故被解职。股东大会决议解除监事职务前,必须说明理由,并允许监事申辩。监事对股东大会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废除该股东大会决议。约束机制方面,在健全监事会职权的同时,在已有监事义务与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监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强化监事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监事必须尽职履行监督职责 ,若监事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董事经理不当行为,应予以纠正而不予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曾进明确表示过监督意见但未被监事会采纳的监事除外。监事任期届满后,在新监事尚未选举产生前,必须继续履行监督职能,以防止监督权中断。只有让称职的监事从自身的工作中获得相应的奖励,同时对失职的监事予以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才能真正地促进监事关心公司经营,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五)关于职工监事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由于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的,反映的是股东的利益,对于职工监事的其他的具 体操作规定一般较少,根本不足以确保职工代表行使监督职权,导致职工监事的存在没有实质意义。另外,对于担任监事的职工同样应当赋予职务保障,以确保和董事经理有隶属关系的职工不会因行使监督权而利益受损。这样切实保证了职工监事的参与性,也保证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参考文献:〔1〕马更新《: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年版〔2〕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3〕江 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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